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24,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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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民國97年11月
11日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三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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