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乙○○,由黃興宗代理在97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
- (二)相對人等償還借款的日期為84年1月23日,在償還借款的
- (三)抗告人雖然搬離戶籍所在地,但戶籍地址沒變,祖先牌位
- (四)因抗告人年事已高,又無能力找到相對人等,抗告人才聲
- (五)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聲請利息,因在抵押權
- (六)經查: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坐落於後龍鎮○○段、
- (七)相對人在97年度訴字第23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在97年9月
-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
-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所據以為強制執行之抵押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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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抗告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由黃興宗代理在97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告訴,要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下午2時40分出庭,代理人黃宗興向審判長陳述找不到抗告人償還借款,相對人講話不實,抗告人因跌倒傷到脊椎無法行動在87年才搬離戶籍所在地,而且十幾年來戶籍所在地不變。
(二)相對人等償還借款的日期為84年1月23日,在償還借款的日期,相對人等避不見面,也不願意接電話,抗告人曾到相對人等居住所地也找不到人,相對人等在84年1月23日應償借款日至抗告人87年搬離戶籍所在地的時間共長達三年多的時間,相對人等從未出現,更何談要償還借款。
(三)抗告人雖然搬離戶籍所在地,但戶籍地址沒變,祖先牌位還在戶籍地址,晚輩時常回去祭拜祖先,也未曾聽晚輩提起相對人等要償還借款的事情。
(四)因抗告人年事已高,又無能力找到相對人等,抗告人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接到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民國97年6月21日下午3時約相對人見面並只願意償還相對人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五)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聲請利息,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並無約定利息,但抗告人與相對人有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3日,如相對人等在84年1月23日不償還50萬元,才發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20萬元正另加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也經相對人等同意並簽名蓋章並送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抗告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抗告人只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約定事項,聲請償還本金及違約金,抗告人並無違法及違反約定。
(六)經查: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坐落於後龍鎮○○段、地號845,土地的公告現值共175163元,而且相對人等名下有多筆土地並無貸款,相對人等又有薪資收入並非無能力償還債務。
(七)相對人在97年度訴字第23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在97年9月16日出庭時,在本院撤回告訴,查本件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3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約定,相對人已發生違約,且抗告人並無提出聲請利息,只聲請違約金。
相對人從84年1月23日約定應償還借款至今已隔近14年之久。
相對人應清償本金5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的違約金2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的違約金(另加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也經相對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抗告人暫時計算到97年7月8日。
請求廢棄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7號准予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已清償借款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訴字第358號相關卷證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即相對人供擔保19,000元得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對其所據以為強制執行之抵押擔保之債權55萬元,業於97年7月7日以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0號支票乙紙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35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後,認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裁定停止該97年度執字第115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准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復查:本件抗告意旨以:本件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3日相對人與抗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約定,相對人在償還借款的日期避不見面已發生違約,相對人應清償本金5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的違約金2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的違約金(另加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也經相對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抗告人暫時計算到97年7月8日,意即相對人尚未就其所欠債務清償云云,然此為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在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予以認定,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斟酌,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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