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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李宜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本件執行法院,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阿寶巷237號強制執行空氣壓縮機等機械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債權人李宜倢主張係債務人富冠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鑫公司)廠房所在地,屬富冠鑫公司所有,而該廠房外觀有「富冠鑫」之字樣,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為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執行之系爭動產所在地,係第三人乙○○向高炎旺承租供作廠房之用,屬乙○○所有,並非債務人富冠鑫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自不得就系爭動產為查封執行等語。
惟查,執行法院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所放置之廠房,外觀有「富冠鑫」之字樣,且由富冠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承租,有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雖富冠鑫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1巷72弄14號,惟公司設置之廠房,非必在公司所在地,自難以此認系爭動產非富冠鑫公司所有。
而由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無從認定系爭動產確非富冠鑫公司所有,其究屬富冠鑫公司所有或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有,非經實體審認,無從確定,抗告人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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