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54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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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遭相對人等不法暴力迫害下所衍生之確認分配表無效及異議之訴、確認設定債權數額及不存在等,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抗告人長年生活於暴力、恐懼之中,財產復為相對人欺法所霸,經濟窘困,非筆墨所能形容。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抗告人之財產確因法院查封、強制執行而無法處分;

抗告人10年前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甲存支票,亦因相對人等不法取得支票,造成拒絕往來,抗告人即為缺乏信用;

抗告人自身並因長期遭受追殺、迫害,身體不堪工作而無收入,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法院89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等案件,且曾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原法院89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與抗告,泛稱與相對人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並泛言其缺乏信用能力、無所得收入等語;

雖另謂原法院89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94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95年度簡上字第87號等案件,曾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然僅提出原法院89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份為證。

而該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係因據抗告人提出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二紙、受災房屋資料查詢二紙等資料以為釋明。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距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時隔 8年;

抗告人復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目前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正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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