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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0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合於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所敘述之理由均無關有無執行名義之說明,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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