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抗更(一),525,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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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標購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五之五、五五之二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房屋,而臺灣銀行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與伊簽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租約),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公字第0五四八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抗告人以繼受原出租人臺灣銀行之權義,持系爭公證書主張租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自系爭房地遷出。

惟系爭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其中有部分伊得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取得所有權對伊主張權利,且伊就上述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審理中。

爰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本案訴訟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所當然。

查相對人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維持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另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判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本件抗告論旨雖未指摘上情,惟應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公證法第二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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