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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7號
再抗告人 甲○○即郭美惠
代 理 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破
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及理由,即係藉破產程序使已不能清償債務
者有重新踏入社會奮鬥並予以重生之機會,進而促使社會
和諧共榮邁向民生樂利之境,因而上開破產法第1條始開
宗明義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依破產程序清
理債務。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乃係指以聲請宣
告破產時,債務人之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
務而言,並不得以將來不確定之收入或可得收益財產資為
審酌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11,262,425元並已因無法清償而停止支付,原審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名下1998年份日產汽車一部、租賃所得及68,010元之財產交易等僅可併列為破產財團,而再抗告人雖值壯年,身
體健全,是否仍可勞動工作,藉以收入,乃將來不確定性
之收入,予以資為認定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理由,顯有適用上開破產法立法意旨理由等規定之錯誤
,並有違反論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次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雖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視為破產財團費用亦即將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當作財團費用處理而已,並無強制性,因而破產人考量
破產財團之運用及其生活之來源,自願放棄列入破產財團
優先受償,依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原審仍執
意依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之訓示規定與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計算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計算予以扣除,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
破產為無實益其法律見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均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准許可再為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無非係就本院前開裁定認定事實之當否再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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