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破抗,28,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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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
再抗告人 芝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9日對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2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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