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聲,11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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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計算書):
一、裁判費新台幣15,360元。
二、病情查詢及影印病歷費用新台幣2,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新台幣17,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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