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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戊○○
1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4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二九-一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0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29-1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有權利能力,且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先予敘明。
㈡、緣上訴人又稱聖母祠,為彰化縣芬園鄉最早建立之寺廟,位於芬園鄉○○村○○路○段135巷100號,廟宇建築面積150坪,奉祀主神為媽祖,與彰化鹿港龍山寺、南投市碧山巖、田中鎮清水巖、花壇鄉虎山巖齊名,俗稱三巖二寺,此有彰化縣芬園鄉志第十篇宗教篇第491 頁記載可稽。
而該鄉志係由政府機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聘請專業人士,經無數調查、訪談、校稿而成,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與可信性。
又證人丁○○副教授已到庭證述:戊○○與聖母祠是「一個寺廟兩個招牌」,意思就是同一個寺廟等語屬實,且芬園鄉公所之全球資訊網網頁復為相同之記載,佐以卷附寺廟登記表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29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上訴人之財產,並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聖母祠,亦證聖母祠即為上訴人無誤。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屬廟寺,與聖母祠係供奉祖先神位的家廟不同云云,並不足取。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聖母祠,然上訴人既又稱聖母祠,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要屬甚明。
再者,臺灣民間所稱「聖母」,係「天上聖母」之簡稱,係指「媽祖」,依日據時代寺廟台帳之記載,上訴人奉祀之主神,即為天上聖母媽祖(從一媽到六媽),且所屬財產欄中,亦記載坐落芬園庄329之1地番、地目:林、1.0875甲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足見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現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聖母祠,即為上訴人無訛。
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於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在民國91年8月1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上訴人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公告案中,提出異議,並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歷任主任委員占用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致上訴人於私法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否認上訴人有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台帳之記載,固將329 地號土地載為上訴人所有,而另將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然上訴人與聖母祠實為同一寺廟,之所以有兩個名稱,係牽涉日據時期登記之問題,是以即令上開兩筆土地基於登記之原因,而於上開申請書、土地台帳上分別載為上訴人、聖母祠所有,亦難否定上訴人即為聖母祠之事實。
又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製作之文獻,雖一方面於土地台帳將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惟另一方面在寺廟台帳中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之所屬財產,足證日據時代之日本政府亦認上訴人即為聖母祠,始有將業主為聖母祠之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所屬財產之可能。
再者,寺廟台帳中所記載之廟宇,除上訴人外,並無一別於上訴人之聖母祠之相關記載,亦證聖母祠僅係上訴人之別稱,而非另一獨立之廟宇至明。
被上訴人空言指稱寺廟台帳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之財產,係嗣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並徒憑前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台帳分別為不同之記載為由,遽謂上訴人並非聖母祠,非屬同一主體云云,均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登記之管理人何與聖母祠所載之管理人不同,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考究,然上訴人既為聖母祠,自不因管理人之記載不同,而改變兩者屬同一主體之客觀事實。
況系爭土地週遭,自日據時期迄今,有關奉祀媽祖即天上聖母之廟宇,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媽祖廟,亦無另一奉祀媽祖之聖母祠存在乙節,業經證人謝暖、張陳秀月、張火土證述綦詳,參諸證人丁○○所述:在芬園鄉內,伊當時沒有看到有另一座寺廟叫聖母祠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母祠,即為上訴人無誤。
否則芬園鄉內及系爭土地之週遭,何以未有一獨立於上訴人之「聖母祠」存在?此外,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就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證被上訴人亦認聖母祠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於35年間欲成立聖母祠,始申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云云,要不足採憑。
另聖母祠既與上訴人為同一主體,因此張春波於35年間以聖母祠之名義,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無須異議或另以上訴人名義提出申報之必要。
準此,被上訴人徒憑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遽謂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㈣、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第三人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應以豋記名義人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惟查上訴人又稱聖母祠,與聖母祠實為同一法律主體,並非第三人可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聖母祠所有,自為同一主體之上訴人所有。
㈤、政府於35、36年間曾就全國之土地普查,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張鴻謨為上訴人之管理人。
觀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張鴻謨原以代理人即管理人之身分,將329 地號土地申報為聖母祠所有,嗣後更正申報為上訴人所有,足證聖母祠與上訴人確屬同一主體,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張鴻謨即為同一主體聖母祠之管理人,故曾擬以聖母祠管理人即代理人地位,將上訴人所有之329 地號土地,申報登記予同一主體聖母祠所有。
又上訴人南側之義民祠與百姓公廟(又稱萬善堂),均屬上訴人之一部分,現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管理。
而上開義民祠、百姓公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上訴人之配置圖可參,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則屬於上訴人一部之義民祠、萬善堂於清朝同治年間、日據時代即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證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早為上訴人所使用,僅因登記之原因,將其登記於上訴人另一名稱聖母祠名下而已。
參以義民祠所弔祀之英魂張金赤為張春波之父親,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並記載其管理人為張春波,恐係被上訴人為感念張春波之父親張金赤平定匪徒之功蹟所致。
㈥、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由會員所成立之宗教團體,並有一定之財產,神明會為確定其會員人數及管理自身之財產,均有一定之會員名冊及帳冊之記載,苟聖母祠係為奉祀戊○○主神之另一神明會,自應保留一定之會員名冊與留存相關帳冊,然自日據時代迄今,並無任何聖母祠之會員存在,亦未見任何有關聖母祠之帳冊,足見聖母祠要非奉祀戊○○主神之神明會。
又日據時代,若有奉祀某寺廟主神之神明會存在,均會於寺廟台帳之組織系統中,將與該廟關係之各神明會名稱記載於上。
本件寺廟台帳所記載上訴人有關之宗教團體,既僅記載彰化支廳快官區聖母會此一神明會,而未將聖母祠記載為上訴人之相關宗教團體,足見日據時代,並無聖母祠之神明會存在。
況奉祀戊○○主神之快官區聖母會,自日據時期迄今,每年均由會員至戊○○迎神明回去奉祀,苟聖母祠為神明會,依習俗應有相同迎神明之儀式,然實際上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未見有何聖母祠之會員至戊○○迎神明,足見聖母祠並非另一神明會,要甚灼然。
㈦、系爭土地從無私人設置祠堂祭拜,被上訴人所舉之照片,固顯示掛有聖母祠牌匾之祠堂,然該照片未見被上訴人於另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號民事確定事件(該事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純峰等人以渠等為被繼承人張春波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中提出,是否真有該祠堂存在?已值存疑。
況且,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開祠堂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是被上訴人辯稱:聖母祠係由私人所建立,而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憑。
㈧、被上訴人所提之鬮書顯係偽造,上訴人特此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敘明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於前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號事件中,歷經三審之審理,並未提出該鬮
書為證,復於本件訴訟辯論前長達數個月之審理期間,亦
未提出該鬮書為憑,迄至彰化地院定期辯論,並諭知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該鬮書作為抗辯聖母祠與上訴人非屬同一主體之證據,
其所舉鬮書之真正,要值存疑。
⒉臺灣傳統社會,每當家長或戶長年老時,即聚集相關親族,依據諸子均產原則,分配家產、田產;為求公平起見,
作鬮由各房輪流抽籤即拈鬮,取得應分得之財產,並依拈
鬮結果,訂立鬮書,以為分產憑藉,因此早期民間所訂立
之鬮書,應屬分產或分田業之性質。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鬮書,其內容係有關聖母祠管理人張春波將系爭土地租
予張鴻謨之租賃關係,並非分產之協議,與臺灣傳統社會
之鬮書性質不符,其內容真實性,亦值商榷。
⒊臺灣日治時期區長之設置,係依據明治42(西元1909)年9月13日以敕令第217號公布之「在臺灣街庄社設置區長及區書記之件」,因而廢止明治30年以敕令第 157號公布之「在臺灣總督府轄區○街○○設街庄社長之件」。另臺灣
總督係於明治43年1月18日才以告示第3號公告各區名稱及區○○街庄社名稱,明治42年臺灣地區應尚未正式設置輔助地方廳長之各地方區長,而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收藏明
治41、42年職員錄刊載臺中廳下街庄長名單中,張春波係擔任芬園區街庄長之職務,另自明治43年到大正13年始擔任芬園區區長乙節,業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1月7日臺整字第096001952 號函覆甚明,並有相關職員錄影本在卷可參,足徵明治41、42年張春波係擔任街庄長之職務,迄至明治43年01月18日始任芬園區區長一職。
被上訴人所舉鬮書之日期既載為明治42年01月,斯時理無區長之設置,自無區長之稱謂,惟該鬮書內卻蓋有張春波於明治43年擔任區長之職章,與當時之時空環境不相符合。
況查明治42年之干支紀年為己酉年,大正 3年始為甲寅年,上開鬮書
記載「明治42年歲次甲寅」等語,要與當時之干支紀年不符。故上開鬮書,顯屬偽造,不足採憑。
⒋參考原證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簽章欄所留存之張鴻謨印章,雖為圓形印章,然印章大小及字樣,
均與上開鬮書所蓋張鴻謨之印章明顯不同,亦徵上開鬮書
非真正。
且上訴人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係黃九金,嗣依序為張水、張唐氏雙、張鴻謨,其中張鴻謨係於昭和 2年
始擔任管理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鬮書之記載可知
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張鴻謨於明治42年間以上訴人管理人之身分與張春波訂立該鬮書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祠」,自36年6月1日登記之管理人為張春波,迄今尚未變更,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聖母祠」之管理人,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未以張春波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且當時對上訴人聲請同一主體公告案提出異議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源,上訴人提起件訴訟後,尚需對張榮源訴訟,故本件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聖母祠不同。
按稱「寺」者,佛寺之通稱,亦稱廟寺。
稱「祠」者,供奉祖先神位之家廟,如宗祠、祠堂,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已明定。
故系爭土地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土地,早期設有祠堂祭拜,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
上訴人所稱戊○○又稱聖母祠,蓋其奉祀主神為媽祖云云果為真,則北港朝天宮、彰化南瑤宮等奉祀主神為媽祖者,均又稱聖母祠?此一邏輯判斷有違邏輯法則。
㈢、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效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
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
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
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登記完成,物權即
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影響。
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329地號、地目祠、面積3,118 平方公尺土地,與訴外人「聖母祠」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36年6月1日,則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屬實,何以於36年6月1日登記時,未一併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反而登記所有權人為「
聖母祠」?又上訴人所有上開 329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祠,等則78,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等則 7,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兩者土地標示部顯不相同。
⒉依據大正 6年10月16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業主「戊○○」、土地表示薶羅堡芬園庄第 329番、祠廟敷地三分二厘一毛五糸,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足證系爭土
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業主
「聖母祠」,於日據大正年間即登記管理人為張春波,業
主「戊○○」,則於大正3年9月14日將管理人變更為張水,足證二者之主體不同。又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因欲成立
聖母祠,而由張春波於35年間提出該申報書,經地政機關於36年1月31日審查結果相符,並於36年5月31日公告無人異議,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
倘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何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州寺廟台帳戊○○所
在地均未登記系爭土地?即連光復後之上開申報書,亦未
見上訴人以戊○○名義提出申報,足見系爭土地非上訴人
所有。
況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號事件審理時,曾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32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各一份參考,其
亦顯示系爭土地與 329地號土地,在備註欄之記載及申報人,均有不同,益證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
⒊依據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 2年12月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所載,顯示上訴人所在地芬園區芬園庄 329番地,境內地坪數 943坪,核與臺中州寺廟台帳戊○○所在地,境內地坪數及所屬財產 0.3215甲(即943坪)相符。
至於該台帳內所屬財產所載系爭土地則為嗣後不詳姓名之人所變
造,此面積顯與前開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及臺中州寺廟台
帳所登記之所在地及坪數不符,亦與前開業主權保存登記
申請書所載戊○○之土地表示暨敷地面積不符。又依內政
部92年04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20069948號函說明二記載:「查第三級古蹟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彰化縣
政府所送75年4月7日芬園鄉公所填報之古蹟概況表『芬園戊○○』古蹟所座落之土地為芬園段 329地號...」等語,可知上訴人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包括系爭土地。此外,
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時,並未檢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之財產,有違內政部53年函及57年代電釋示意旨,其係屬不詳姓名者所變造。
㈣、依據聖母祠創建者張春波於日據明治42年歲次甲寅正月所立鬮書內載,可知聖母祠於清朝光緒18年歲次壬辰即設於薶羅堡芬園庄275番地,並以薶羅堡芬園庄第329之 1番山林1甲8厘7毛5糸以為根本之地,出租予張鴻謨收取租谷。
則上訴人舉證人丁○○、謝暖、張陳秀月、張火土已到庭證稱戊○○旁沒有另一間寺廟叫聖母祠等語,而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實不足採。
至於該鬮書是否偽造及何人偽造,被上訴人不清楚,係祖先留下來,被上訴人係於96年6、7月間始找到。
三、上訴人主張戊○○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戊○○又稱為「聖母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29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登記為「聖母祠」名義,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上訴人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公告案,竟遭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竊佔刑事告訴,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在確認之訴,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需為使上訴人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就其是否有所有權,而有對有爭執之被上訴人提出確認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
至於上訴人未以張春波全體繼承人起訴,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均與當事人適格問題無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於91年8月1日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上訴人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公告案中,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源對該公告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留而致生爭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91年12月 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91年10月7日公告暨同一主體土地標示清冊影本、異議書影本、上訴人91年11月25日(九一)芬寶管字第 021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卷可憑(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249、250頁,其餘公告暨同一主體土地標示清冊、異議書影本等件外放證物袋)。
另查,甲○○等人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雖經該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判決甲○○等人敗訴確定(甲○○等人在該訴訟中一併訴請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彰化地院以甲○○等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判決甲○○等人敗訴,甲○○等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
該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並未就實體上為審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併予敍明),惟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上開91年度同一主體公告案是否已確定一節,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以:「...本案異議人甲○○等人向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確認之訴,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查判決主文並未確認系爭土地係戊○○所有,本案須待貴院判決確定,確認系爭土地歸屬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有彰化縣政府97年8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7016237 7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上訴人申請辦理之上開同一主體公告案仍因被上訴人等人提起異議而未確定,上訴人主張其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執,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期,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以爭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經查,依鄉園鄉志宗教編記載略以:「戊○○又稱聖母祠,為本鄉最早建立之寺廟,..奉祀主神為媽祖,..戊
○○奉祀主神媽祖,陪神為觀音,其創建年代有三種不同
說法。第一種說法是清朝官方文書之記載,謂創建於乾隆
末年...即本寺創建於乾隆五十年代,至道光七年重修
。第二種說法則謂本寺建自雍正年間,所據為本寺道光二
十八年(一八四八)所立重修木匾,其年代以第一種說法
早約六十年。第三種說法則謂本寺創建於雍正年間,但媽
祖香火則係清朝康熙年間,由一泉州籍人士,名嘉義者帶
來的,所據係本寺民國六十三年重修委員會所立碑記,應
以第一種較可信。....戊○○保存有一塊清朝道光二
十八年所立木匾,為記載本廟歷史最珍貴的文獻,茲錄之
如下:貓玀之有戊○○,建自雍正年間,寺之建立由來舊
矣。前人雖有重修,歷今已久,棟宇傾圯,楹桷朽壞,兼
之地震崩損,所有供奉僊祖天上聖母神像座位僅避風雨而
已。道光戊申年,廩生唐憲榮,首事江成春、張成業、林
媽愿、張永藥、張永勇等倡議興修重建,遠近聽聞,人人
喜悅。爰擇日鳩工庀材重興創建,基址仍乎舊,制則從新
,峻宇雕墻,丹楹刻桷,巍峨廟貌煥然改觀。屆庚戌年冬
月,廟成完峻,經營數載,費千餘金,皆四方衿耆、各庄
信徒樂助喜捐共襄盛舉,多而佰仟,少或一二錐,雖輸金
之不一,咸樂善之可嘉。用著義舉之芳名,昭向義之姓氏
,登之簡策,同廟宇之齊暉,垂之碑碣,共聲靈而赫奕。
茲當告峻之日,爰刻次鐫勒,以示不朽云。」等語,有芬
園鄉志宗教篇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6 、117、120、121 頁)。
再查,證人即編纂上開芬園鄉志宗教篇之丁○○在原審結證稱:「目前擔任國立空中大學
人文學系歷史類召集人及台北學習指導中心主任。目前是
空中大學專任副教授。我是對於媽祖的研究比較多有專書
有論文,提出相關著作資料一份附卷。此鄉志是我任總
編纂其中宗教篇是由我親自撰寫。戊○○與聖母祠是壹
個寺廟兩個招牌意思就是是同一個寺廟,因為寺廟同時奉
祀媽祖與觀音,裡面有僧侶(和尚)擔任住持,一般僧侶
在誦經作早晚課都在觀音前面,一般老百姓拜拜很重視媽
祖信仰,所以一般住持會將媽祖奉祀在前面,之所以用兩
個名稱是牽涉到登記的問題,日據時代曾對台灣作宗教調
查,當時戊○○規模不大,因為規模不大,所以稱為祠,
聖母是民間對媽祖的尊稱,所以才會將戊○○也稱作聖母
祠。」、「關於宗教篇是依據以下資料:⒈由鄉公所提
供有關鄉內所有寺廟的寺廟登記資料及地址,根據地址一
所一所去拜訪,作田野調查,對各廟所保存的碑文、匾額
、對聯、神主牌位等一一核對,再參考其他地方志及相關
的公文書再撰寫。⒉根據第一點所有的資料再來作參核考
證。⒊訪問廟宇的相關人員及地方長老綜合撰寫這篇宗教
篇。我在芬園鄉志宗教篇剛開始就寫明寶藏即聖母祠,
依照我的印象當時戊○○內還有壹個匾額是寫聖母祠。嘉
興宮、德興宮是民國以後才建立的與戊○○是沒有關連,
因為戊○○在乾隆時就建立的。戊○○記載是位於貓羅山
下依照地理形式不可能是鹿港的天后宮。當時在戊○○內
有看到聖母祠的匾額,在其他寺廟則沒有看到,所以不能
將其他寺廟稱為聖母祠。在芬園鄉內我當時沒有看到有
另一座寺廟叫聖母祠。」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戊○○原來是一個佛寺主
神是觀音,到了清朝道光年間因為臺灣信仰媽祖的風氣非
常興盛,就有信徒捐土地然後增蓋聖母祠奉祀媽祖。這種
例子在臺灣很多,例如新竹的長和宮前面拜媽祖,後面拜
觀音也有一個招牌叫竹安寺。台南的南鯤身王爺廟前面是
五府王爺後面是青山寺。因為我研究宗教很久了,原來豐
原的慈濟宮是叫做觀音亭拜觀音,現在叫做慈濟宮主神由
觀音變成媽祖,所以臺灣的寺廟一個廟有兩個招牌從清代
以來是常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證
明『戊○○』與『聖母祠』是一個寺廟兩個招牌,意思就
是同一個寺廟?)證人丁○○答:這個問題與我最初研究
的疑惑一樣,我十幾年前在做戊○○的研究時也有相同的
疑惑,覺得是不是兩個不一樣的,後來我深入去調查,我
親自去廟宇一個一個的看,有看到一個匾寫聖母祠,戊○
○在改建,把所有的神像一一搬出來,外面有壹個鐵皮屋
我有去看,還有我去看古代留下來的文物資料,有一個道
光年間立的碑後來有照相,上面有記載戊○○就是奉祀媽
祖的,我的疑惑因此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反面、),及參考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全球資訊網記載:「戊
○○又稱聖母祠,為本鄉最早建立之寺廟,位於本鄉○○
村○○路○段一三五巷一00號,廟宇建築面積一百五十
坪,奉祀主神為媽祖,與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南投市碧
山巖、田中鎮清水巖、花壇鄉虎山巖齊名,俗稱三巖二寺
。目前本寺成立有管理委員會組織。大概清朝乾隆年間,
本地初闢,疾病迭起,先民奉媽祖及觀音香火來本地,每
當疫癘,信徒問神旨意,媽祖都有所指示,關庇佑鄉民。
居民乃覺媽祖神力不可思議,乃議雕塑神像、建廟奉祀。
因廟宇之後有山拱衛,山上泉水可觀,仿若寶山,本廟得
其地理精華,不啻得其藏,且本寺同時供奉有觀音菩薩,
有僧人住持,乃取名『戊○○』。因本廟為本鄉第一座廟
宇,故前人為題『寶山第一』匾額以誌其事。」,有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全球資訊綱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6頁),內容與上開芬園鄉志並無不符之處,足認上開芬園
鄉志宗教篇記載上訴人戊○○部分內容為可採。另參以證
人謝暖( 6年3月6出生)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自出生到現在住在戊○○附近,走路約十幾分鐘,自伊出生至今戊
○○都在那裡,伊只知道戊○○內要拜神位的地方有三處
,戊○○旁邊或附近沒有另一間媽祖廟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 頁反面),證人陳秀月(19年11月29日出生)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在竹林村出生,到現在都住在竹林村,自
伊出生至今戊○○都在那裡,伊沒有聽過戊○○附近有另
一座寺廟叫聖母祠,附近亦無另一間媽祖廟,伊小時候就
有家人帶我去拜拜,都是寺廟在酬神演戲拜拜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51頁),證人張火土(7年9月1日出生)在原審結證略以:戊○○自伊出生都在那裡,戊○○附近沒有一
家聖母祠,旁邊只有一家百姓廟,是拜鬼魂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及戊○○奉祀之主神確為「天上聖母」一節,有日據時代之寺廟臺帳目錄、台灣省
戊○○寺廟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8、48頁),足認戊○○與「聖母祠」確為同一主體。
⒉再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名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另依日據時代之寺廟臺帳目錄、台灣省戊○○寺廟
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48頁)、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 8月13日臺整字第0970001341號函所檢送之戊○○日治時代寺廟臺帳資料、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97年 8月26日民族字第0970000125號函檢送該所所藏戊○○「寺廟台帳」,均記載系爭329-1 地號土地為戊○○所屬財產(見本院卷第190-197頁、第218-231頁),上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檢送之臺中州寺廟臺帳係於86年影印自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而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檢送之寺廟台帳資料則是
由該所研究人員為執行研究計畫需要,下鄉進行田野調查
工作,隨機蒐集所取得之調查資料,日後即置於該所圖書
館供學術研究參考之用等情,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09月16日臺採字第0970001517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86年01月9日八六彰府民文字第 001525號函、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97年09月19日民族字第0970000144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241-243頁),參以證人丁○○在本院結稱:「就「台帳」背景說明:民國四年(即大正
四年)當時發生『西來庵事件』,這是宗教團體起來反抗
日本政府,所以日本政府認為宗教很重要,成立一個社寺
調查課 來調查全臺灣的廟宇,以州為單位,最小的單位
就是庄街。然後由當時最基層的幹部(即警察)調查,調
查的內容包括寺廟的主神、創建的年代、信徒、廟產、管
理人這些基本資料,有如我們的戶籍資料,所以台帳在日
據時代等於是家族的詳細調查,我們做學術研究的會很重
視台帳資料,這些資料的可信度很高,因為調查的人員是
公務員。台帳是由各相關政府來管理,調查過好幾次第一
次是在大正四年、民國十九年(即大正十幾年)、最後一
次大約是在民國三十幾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足認上開寺廟臺帳內容為可採。
再查,政府於35、36年間曾就全國之土地普查,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張鴻謨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176頁),張鴻謨原以代理人即管理人之身分,將 329地號土地申報為聖母祠所有,嗣後更正申報為上訴人所有,足證在其主觀認知上「聖母
祠」與上訴人確屬同一主體,始會有上開誤載後更正之舉
。再查,又上訴人戊○○南側之義民祠與百姓公廟(又稱
萬善堂),均屬上訴人之一部分,現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會管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義民祠、百姓公
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之配置圖在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97年06月16日彰地二字第097000697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129、130 頁),益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早為上訴人所使用,僅因登記之原因,將其登記於上訴人
另一名稱「聖母祠」名下而已等語為可採。綜上所述,上
訴人主張戊○○就系爭 3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祖先張金赤在清朝當官,其夫人施早在家鄉,地方人士稱其為「聖母」,其過逝後,張家祖先就撥
329-1 地號土地祭拜她,「聖母祠」即係為紀念施早而成立的家廟,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前開寺廟台帳內容係
經變造,並不實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
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聖
母祠」係為紀念施早,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及上開寺
廟台帳內容遭變造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憑。參以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清朝時「聖」是
指皇帝,若人民自稱聖母的話會被當作謀逆罪處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 262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聖母祠係為紀念其祖先夫人,自難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證申報書芬字第六七七六號總戶
第二九九七號」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記載系爭329-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謝典(謝典為上訴人戊○○之廟祝,見本院卷第229頁寺廟臺帳),顯係因系爭329-1地號土地登記為「聖母祠」,而非登記為上訴人戊○○名義,於
申報時為明瞭上訴人為現使用人之故,難因之即遽認聖母
祠與上訴人非同一主體,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登記為「聖母祠」名義之系爭 329-1地號土地自屬上訴人所有,既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 3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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