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7,重上,65,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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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所持有「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權超過209,748股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兩造簽立之中文合作意向書載有:「5.JEFF YAO(即被上訴人)10%(不出資)」;

英文合作意向書第5項亦記載:「同意甲○○先生無償收取10%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臺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惟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依上揭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777,295股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案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除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移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數為658,325股外,復主張訴外人波力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力公司)之持股及其餘各股東登記之股份數,超出其依上開約定所應得股份數之部分:即訴外人廖國廷之105,469股、許峻銘之83,816股分均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對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其減縮聲明之部分,即超過658,325股份之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另其追加之不得當利請求部分,因其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具有互通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雖不同意,但因被上訴人之追加,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甚妨礙,是其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兩造及訴外人Rohan Summers(中文姓名譯為桑若漢)所代表之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廖繼華等人,於91年6月間,針對已宣告破產之訴外人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等事宜,共同約定組成投標團隊,且就具體個別出資比例、參與投標之方式及後續公司之成立、組織與營運等事項,簽訂參與投標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原證1、2號),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兩造及其他股東相互間可認為成立合夥或近似於合夥之法律關係。

其中原證1.中文合作意向書載有:「... 各方出資比例如下:...5.JEFF YAO(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10%(不出資)」;

原證2號英文合作意向書第5個*號項之中文翻譯亦記載:「同意甲○○先生無償收取10%控股公司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

⒉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公司,同時為因應投標隊成員之持股比例依實際出資額略有變動,及規範投標團隊成員成為肯尼士公司股東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人等乃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議(原證4號),並備妥Pro Kennex International Subscription andShareholders Agreement(即原證3號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後於同年月16日簽訂。

其中原證4號肯尼士公司董事會英文會議記錄第1)a).項之中文翻譯載明「甲○○受任經營公司並負責其成敗,姚先生得擁有10%公司股份並與其他股東有相等之權利」;

原證3號英文認股與股東協議書(即原證3)第2條有關認股之記載,中文翻譯即指「...2.2.5 甲○○需認購肯尼士公司10%股份。

以上股份乃根據各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但甲○○除外)」。

⒊是依上開相關文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可獲取肯尼士公司10%之股份,且與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有關股東得以技術出資之規定相符。

又上開10%之股份,係約定分4年,每年給付2.5%股份,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果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有人離職,則由被上訴人另找人替補,股份仍然繼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經營團隊內部的分配事宜,則由被上訴人另行處理。

又肯尼士公司之總股數為9,665,800股,被上訴人依約得享有以技術出資之10%股份(即966,580股),應由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依實際現金出資比例原可取得之:Rohan Summers41.7%,廖國廷21.7%,許峻銘14.9%,上訴人21.7%股份;

各撥出10%而形成。

故投標團隊成員於分別撥出10%之股份後,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應取得肯尼士公司之持股比例應為:Rohan Summers37.53%(即3,627,575股),廖國廷19.53%(即1,887,731股),許峻銘13.41%(即1,296,183股),上訴人19.53%(即1,887,731股),被上訴人10%(即966,580股)。

⒋惟上訴人嗣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肯尼士公司登記之9,665,800股,竟登記上訴人4,285,900股、許峻銘1,380,000股、廖國廷為代表人之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湖公司)1,993,200股,其餘之2,006,700股則登記為訴外人波力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及Rohan Summers則均未獲得任何股權之登記,故Rohan Summers與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乃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股份訴訟,並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及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3,627,575股予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確定。

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可取得肯尼士公司10%(即966,580股)之股權登記,扣除訴外人廖國廷所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105,469股,及訴外人許峻銘所應移轉83,816股外,其餘股份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等語,爰依原證1、2、3、4契約履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658,325股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肯尼士公司各股東之股份數,應依據下開投資團隊成員約定之持股比例為分配。

查原證1、2號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已明確記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額及頭款金額,其中被上訴人佔10%(無須現金出資)。

嗣上訴人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原定投資另設境外公司之計畫取消,各方即按實際出資額確定在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公司)持股比例為:①Castlegate Limited(BVI)(由Rohan Summers代表):現金出資41.7%、持股比例37.53%。

②廖國廷:現金出資21.7%、持股比例19.53%。

③上訴人:現金出資21.7%、持股比例19.53%;

④許峻銘:現金出資14.9%、持股比例13.41%。

⑤被上訴人(代表經營管理人員):無須出資、持股比例10%。

並於92年9月15日肯尼士公司之會議上,再次確認全體股東均同意讓被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無須現金出資即可獲得10%之股份之事實,有原證4號董事會議記錄可稽。

再者,於肯尼士公司遵照上開95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之決議,分配92年度之紅利1000萬元予各股東時,即係按照上開持股比例予以分配,足見上開持股比例確為肯尼士公司全體股東之合意。

另許峻銘曾於96年10月27日透過其子寄發電子郵件予肯尼士公司各股東,明白表示其所持有之肯尼士股份為13.41%,復與上開持股比例相同,顯見許峻銘亦肯認上開持股比例確為肯尼士公司全體股東之合意。

另於Ro-han Summers代表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訴請上訴人移轉應得之股份3,627,575股(即為肯尼士公司總股數之37.53%),並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中,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乙事,乃係該案之重要爭點,而上訴人更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認真進行攻防,是該確定判決中對於肯尼士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之判斷,對於本案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從而,肯尼士公司各股東之股份數,應依據上開投資團隊成員約定之持股比例為分配。

⒉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將肯尼士公司10%股份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得向溢得股份之上訴人請求移轉股份:⑴按負責辦理公司登記及股東名簿記載之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先前投資團隊成員約定之持股比例分配股份予各股東,卻逕將4,285,900股登記予其名下;

2,006,700股登記予由其持有大部分股份並擔任董事之波力公司名下;

1,993,200股登記予森湖公司,由廖國廷任代表人);

另1,380,000股登記在許峻銘名下。

出資最多之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由Rohan Summers代表)及被上訴人(代表經營管理人員),則未獲得任何肯尼士公司之股份。

換言之,肯尼士公司原先登記之股東名冊及持股數目並不符合各股東之約定。

⑵又被上訴人依約應得之股份988,560股,扣除廖國廷、許峻銘分別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105,469股、83,816股外,剩餘不足之部分,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處於上訴人所得控制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本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肯尼士公司之股份計777,295股。

然因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移轉,3,627,575股予Rohan Summers後,僅餘658,325股。

上訴人於形式上所持有之股份僅餘658,325股,已不足依約移轉777,295股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縮減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658,325股。

至於不足之118,970股,被上訴人將另行請求。

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補充抗辯:據波力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於波力公司之董、監事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中,上訴人即持有46,538股,其他三位董、監事所持有之股份總和不過9,326股,是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即高達83.3%,遠超過其他董、監事所持有之比例,足見波力公司確為上訴人所掌控,且肯尼士公司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亦係由波力體事公司領取。

是以上訴人將肯尼士公司2,006,700股登記在波力體事公司名下,顯係為將其占有之股份,藉由登記在波力體事公司名下之方式,意圖規避其侵占Rohan Summers代表CastlegateLimited(BVI)公司占37.53%股份及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占10%股份之責任,並混淆事實。

故波力體事公司之持股數仍應計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中,不容上訴人矯詞否認之。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⒈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2、3、4號形式上為真正固不爭執,惟查,原證3號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不同意其內容,對於上訴人自公司股份並與其他股東有相等之權利無拘束力;

原證4號董事會議事錄中關於1)a).事項係以表決方式通過,然肯尼士公司之三名董事,僅訴外人廖繼華一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另一董事許峻銘則棄權,至桑若漢及甲○○均非董事,渠等二人表決同意並無異議。

則原證3、4號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⒉又兩造及其他股東簽名之原證1、2號中英文合作意向書,乃係兩造及其他股東合意出資競拍「肯尼士」商標,並於租稅天堂地區設立控股公司、於台灣設立貿易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觀諸英文意向書第2、5、10個*號之記載,可知所謂應支付於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之10%,非指股份,而係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10%之盈餘給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

又不論應支付於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10%係被上訴人所稱之股份或上訴人所稱之盈餘,其前提為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管理在租稅天堂地區所設立之控股公司、在台灣地區所設立之貿易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

因上訴人為原「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波力公司之董事,考量於計劃設立之三家新公司(即台灣的貿易公司、境外控股公司、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成立後,同時管理經營不易,為激勵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團隊,始同意給與10%。

茲控股公司、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均未設立,而台灣貿易公司亦未設立,係直接將上訴人所經營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更名及改組為肯尼士公司,並繼續經營相同之業務,則原先中英文合作意向書約定無償給與被上訴人10%股份之條件已不能成就。

又肯尼士公司嗣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賀雍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並約定如合併成功,始給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之盈餘,而迄91年9月下旬,合併破局。

綜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得取得10%之肯尼士公司股權。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股份10%,全體股東均應移轉10%,而非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移轉超過10%之股份。

是上訴人所登記之股數僅為4,285,900股,10%僅428,590股;

且如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移轉給Castlegate Limited公司3,627,575股,則上訴人之股份僅剩658,325股,其10%僅為65,832股。

至訴外人波力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主體,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權,不應向上訴人為請求,況波力公司登記之股份,加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合計僅6,292,600股,其10%亦應為629,260股;

又訴外人廖國廷所代表之森湖公司、許峻銘登記股數之10%分別為199,320股及138,000股,被上訴人認僅得向其二人分別請求105,469股及83,816股,其餘均向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

況原證3、4號之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未經許峻銘及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援用作為請求移轉及計算股數之依據,顯無理由。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求移轉之股份為777,295股,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惟兩造僅就原證1、2號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有契約關係;

就原證3、4號之認股與股東協議書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未同意,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Rohan Summers彼等非股東而參與開會乙情,未表示反對,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無償給與被上訴人10%股份,係屬二事。

又原證1、2號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分別於91年6月24日及25日簽訂,原證1號之中文意向書日期在前,且內容過於簡略,僅記載出資比例(被上訴人不出資),而原證2號之英文意向書日期在後,且記載翔實,對於原證1號加以補充,自應以原證2號之內容為準。

而原證2號所載控股公司、台灣貿易公司及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均未設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股份。

⑵再者,如果按照被上訴人的講法,他占有百分之10的股份,應該分紅百分之10,然從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號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分1000萬紅利(92年度)、員工100萬」,顯見公司的全體十幾個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可分得紅利10%即100萬元額度,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享有10%之股份。

⒉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股份,僅得向上訴人請求158,325股。

⑴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原有股權5,000,000元,於91年6月30日經新、舊任全體股東同意,由上訴人承接,故上訴人之出資為5,000,000元。

又91年7月2日、3日各股東出資之金額:訴外人波力公司20,067,000元、森湖公司19,932,000元、許峻銘13,800,000元、Rohan37,859,392元,合計91,658,392元,並經各股東均同意以此為出資金額。

嗣91年7月15日送件增資,其中因Rohan一直無法提供投審會報備文件,故約定其增資款37,859,000元(392元尾數不計)暫掛上訴人名下,乃修改章程、更名為肯尼士公司,並辦妥變更登記。

從而,增資後各股東之股份為:①波力公司20,067,000元,即2,006,700股,佔20.76%、②森湖公司19,932,000元,即1,993,200股,佔20.62%、③許峻銘13,800,000元,即1,380,000股,佔14.27%、④上訴人42,859,000元(500萬元+Rohan37,859,000元),即4,285,900股,佔44.34%;

合計96,658,000元,即9,665,800股。

至各股東於91年6月25日所投入之金額,係為了標下肯尼士商標權應付出之一成保證金,並非出資,是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因時間上來不及,無法作成資本,一直列在股東往來項下,故被上訴人所列出各股東之出資金額及比例不實。

⑵再者,上訴人登記原有之股份4,285,900股,經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等確定判決移轉給Mr.Rohan Summers所代表之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3,627,575股後,僅剩658,325股,而上訴人原先投資之股份為500,000股,被上訴人如可請求,僅得向上訴人請求158,325股。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其他股東請求移轉多少股份,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解決,與上訴人無涉。

另目前的登記狀況是否能反應實際的持股狀況,那是公司各股東內部的問題,縱上訴人持有的股份超出其出資比例,也是其他股東可否請求的問題,也非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兩造與其他投資者所簽訂合作投資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得享有肯尼士公司技術出資10%股份(即966,580股)股權登記,故扣除訴外人廖國廷所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105,469股,及訴外人許峻銘所應移轉83,816股外,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中之777,295股予被上訴人,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777,295股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准許其全部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減縮其請求為658,325股)。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原證1、2之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股份?㈡、所謂10%係指合作設立的公司之股份,或僅是公司如有盈餘則應分配10%給被上訴人代表之經營團隊,經營團隊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可否單獨起訴主張權利?㈢、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請求移轉之股份究為多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Rohan Summers(中文姓名譯為桑若漢)所代表之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廖繼華(即廖國廷)等人,於91年6月間,針對已宣告破產之訴外人「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之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等事宜,除約定組成投標團隊參與競標外,並約定個別出資之比例、參與投標之方式及後續公司之成立、組織及營運、各股東出資額及頭款金額等事項,而簽訂原證1、2所示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其中中文合作意向書(即原證1)記載:「... 各方出資比例如下:...5.JEFF YAO(即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10%(不出資)」,另英文之合作意向書(即原證2)第5點記載:「It was agreed thatJeff Yao be given his 10% share in the HoldingCompany at no charge and that he be appointed tomanage both the Trading Company, which will beset-up in Taiwan and the OFF-Shore Holding Company,as well as the company formed to house "The Rest ofthe world."」(中文翻譯即指「同意甲○○先生無償收取10%持股公司之股份,並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台灣的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

嗣上訴人即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為名參與競標,並於標得肯尼士之商標權後,予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2及肯尼士公司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影本為憑(參原審卷第6-8頁、第61-62頁原證5所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投標團隊順利得標後,因投標團隊成員之持股比例略有變動,且為規範投標團隊成員成為肯尼士公司股東後之會計審計、法律訴訟及分配股東之股利等事項、投標團隊之成員遂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會議記錄見原證4),會中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表經營團隊取得肯尼士公司10%之股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股權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9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即原證4)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原證4雖記載經董事會表決通過,但當時僅訴外人廖國廷同意而已,另一名董事許峻銘則棄權,上訴人亦未同意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根本無表決通過之情,且該會議之事項涉及財產處分問題不能以表決方式為之,況縱認原證4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確有效力,前開第1)a)項所謂:「甲○○10% 之股份」(見原審卷第31頁)亦係指公司如有盈餘應分配10%予被上訴人代表之經營團隊,非指被上訴人得享有10%之股權,據以否認原證4之效力。

⒈惟查:92年9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當時出席之董事計有Rohan Summers(代表Castlegate)、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代表經營團隊10%)、廖國廷,另一股東即訴外人許峻銘則委由乙○○代理出席,合計共五人出席,此有上開會議記錄足稽,且渠五人各自代表之持股比例,依序為RohanSummers:37.53%、上訴人乙○○19.53%、廖國廷19.53%,許峻銘13.41%、被上訴人(代表經營團隊)10%、此為上開董事會議首行左方所記明,另會議記錄末項亦記載「Allthe above resolutions have been agreed unaonimouslyexcept for the1)a).The board has conducted a vote.Rohan,Curtis and Jeff Voted in favor. Steveabstained.The resolution is passed.」(中文譯文:以上之決議除第1)a)項之外,其餘各項均經全體無異議通過.董事會就第1)a).進行投票表決:桑若漢、廖繼華及甲○○同意,許峻銘棄權,決議通過。

)依此可知,在會議中僅1)a)一項,曾逕付表決且經上訴人否認其效力外,其餘各項,均經董事會一致通過,並經上訴人等各人簽名於該會議記錄上,是上訴人乙○○及其餘出席股東既均簽名於該會議記錄上,可見兩造於決議前就各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比例已經確認無訛,且為各股東所一致同意方始記載於董事會議記錄上,否則該記錄就出席股東及各人所代表之持股比例註載若有不實,上訴人等人又豈有不提出異議或請求變更之理?⒉稽之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證1(參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97年9月15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即肯尼士公司會計邱素莉製作之92年11月19日轉帳傳票及所附92年度1000萬元紅利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中波力(即上訴人及波力體公司)分得193.5萬元、森湖(即廖國廷)分得195.3萬元,許峻銘分得134.1萬元,南非(即Rohan Summers代表之Castlegate Limited)分得375.3萬元,其等分紅之比例與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上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謀而合;

而許銘峻於96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達欲出售其持股時,亦記明其持有之肯尼士股份比例為13.41%,與該次會議記錄亦相吻合,由此益證該次會議上載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確經各股東所一致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之持股比例,於得標後略有變動,其變動之情形為如前述92年9月15日召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持股比例,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以伊未同意原證4之決議,且該次之決議涉及公司之財產處分,不得表決方式為之,而否認該次會議之效力。

然本件原證4所示上載之持股比例,並無人異議,是有關各股東持股之比例對各股東應均有拘束力,此不因兩造對其中1)a)之決議是否生效而受到影響。

更何況原證4之會議事項,除其中1之a係有關被上訴人被授權管理之事項,其餘各項或關公司會計、審計或係法律訴訟事項之議處、與公司財產之處分無關,是不能單以1)a)一項之決議是否生效,兩造尚有爭議過,即否認董事會記錄上關於持股比例記載之真實性,其理至明。

㈢、復查,由原證1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10%股份,業以括弧註明(不出資);

原證2第5點亦約明:由甲○○先生無償收取10%之持股,可見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管理人員並未實際出資,其所得之股份係由各現金出資之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各撥出10%而來,故若以出資比例而言,各出資人所得之股份應如下:Castlegate Limited:41.7%、上訴人乙○○21.7%、廖國廷21.7%,許峻銘14.9%、被上訴人(代表經營團隊)10%、此出資分股比例,扣除每人應分給被上訴人之10%股份後,各股東之持股比例,適與前開董事會記錄上載:RohanSummers:37.53%(即41.7%-4.17%=37.53%)上訴人乙○○19.53%(21.7%-2.17%=19.53%)廖國廷19.53%(21.7%-2.17%=19.53%),許峻銘13.41%(14.9%-1.49%=13.41%及被上訴人(代表經營團隊)10%(即4.17%+2.17%+2.17%+1.49%=10%)之持股比例相當、參以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2日傳真予訴外人Rohan Summers及Mr TerryRosemberg之函文中亦記明:Rohan所代表之出資股比例為41.7%,且確認伊有收受Rohan之出資款即美金125萬元(見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276號卷第9-10頁);

再者,代表經營管理人員之被上訴人所占持股比例10%部分並未實際出資,其所得之股份係由各現金出資之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各撥出10%而成,且其中Rohan Summers之持股比例,扣除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10%即4.17%後,係37.53%(即41.7%-4.17%=37.53%)亦為本院96年重上字第125號即Castlegate Limited、Rohan Summers與上訴人乙○○等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見該判決第16頁理由㈣及第17頁第1~3行),而被上訴人之股權,又係由各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各撥出10%而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原證1.2負有移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10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一節,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所謂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占10%股權,係指公司如有盈餘應分配百分之10給被上訴人代表之經營團隊,並非指移轉股權,且依英文意向書第2點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10%股份係指在租稅天堂國家成立公司之股份而言,非指台灣所設立之公司股份,另依英文意向書第5點、第10點之約定,可知肯尼士公司係意向書所指之「台灣貿易公司」,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無償取得10%股份,而是同意被上訴人管理之世界其他地區如總營利毛利超過20%,得從總銷售價格中抽出10%支付台灣貿易公司、如果總營利毛利未達20%,則從總營業毛利50%抽出10%支付」;

嗣又稱所謂之10%股權,係指肯尼士公司即與賀雍公司洽談合併之事宜,如合併成功則給予被上訴人代表之經營團隊10%之股份,如未合併則俟有盈餘,再給予被上訴人代表之經營團隊百分10之盈餘等語。

然查:⒈遍觀全部之合作意向書及會議記錄,有關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得取得10%股份之記載,均無上訴人所抗辯:被上「非指股份,而係指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10%之盈餘」之內容。

至英文意向書第10點係有關被上訴人於經營管理各地區公司之營業額超過若干比例得以分紅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代表之經營團隊得否取得公司股份無涉。

另第5點後段之約定則係有關授權被上訴人甲○○管理台灣貿易公司及境外公司暨從世界各地收納而來之各公司,非關被上訴人股權取得之時點及條件之約定。

上訴人所稱:「因肯尼士公司與訴外人賀雍公司洽談合併,約定如合併成功,始給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之盈餘」一語,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亦與證人即賀雍公司董事長陳錦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賀雍公司從事旅行袋及運動器材的外袋的生產另外還有代理銷售網球拍... 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光男公司任職期間,和我有業務上往來。

光男公司倒閉後,原告失業,我有提供賀雍公司的部分辦公室,讓原告在那邊從事和球拍有關的貿易業務... 大約不到一年的期間,在肯尼士的商標取得之後,原告他們就結束在我這邊的營運,從頭到尾原告方面並沒有和我談合併的事情,原告他們標得肯士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和我談... 」內容不符(原審卷第129-13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10%非指股份,而係指公司如有盈餘,則分配10%之盈餘」「如與雍賀公司合併成功,則給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 %股份,如未能合併成功,則依原本的協議,僅在肯尼士公司有盈餘時,給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10%之盈餘」,與事實有間,礙難遽採。

⒉又查,依原證1、2之中、英文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原本之合作計劃,固係在「租稅天堂國家」新設立一家控股公司,另在臺灣設立一家「貿易公司」以負責營運,持股架構均為「被上訴人方面占10%、上訴人方面占22.5%、訴外人許峻銘方面占12.5%、廖繼華方面占22.5%、桑若漢方面占32.5%」,其中原證2第5點並載明:被上訴人方面乃係無償取得在「租稅天堂地區」所成立公司股權之10%,且同時受任管理設立於臺灣之貿易公司及境外控股公司以及為收納世界其他地區而設立之公司,固如前述,然由中文意向書首行即載明「茲同意合作新公司以標買PRO-KENNEX全世界商標權…各方同意由乙○○出面採購。

並於6/23日將頭款匯入乙○○指定帳戶。

將頭款匯入乙○○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參原證1);

再由前開中、英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06月24日及西元2002年06月25日,其中英文意向書上並記載參與競標「光男企業之清算人於2002年06月26日所舉行之商標拍賣會」,客觀上足認兩造及參與投資之訴外人許峻銘、廖繼華、桑若漢等人合作之真意,並非先在「租稅天堂國家」設立控股公司後才參與競標,而係先將投資款匯入原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再委由上訴人以訴外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

⒊復查,上訴人以訴外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之名義參 與競標並取得上開商標權後,即於91年07月29日向經濟部申 辦增資為96,658,000元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繼於91年09月 17日申辦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一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第134-150頁);

由是可知各股東均已同意直接將上訴人負責 經營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更名及改組肯尼士公司,而不 再另行設立台灣貿易公司、境外控股公司及為收納世界其他 地區而設立之公司,此業據上訴人自承於卷(參本院卷第28 頁)。

而兩造於肯尼士公司成立後,各股東業於92年9月16日 在「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北屯總公司舉行會議,並於 會議記錄中明確記明各股東持股之比例,再由上訴人於92年 05月21日傳真予訴外人桑若漢(即Rohan Summers等人)之函 文內容清楚記明:伊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最近更名為肯 尼士公司之代行董事長,且確認公司收到訴外人桑若漢方面 所匯出之1,250,000元美金,並作為購買清算人拍賣肯尼士商 標之用,由於時間急迫,伊乃將訴外人桑若漢方面之股份登 記予伊本人名下,並保證日後定將股份登記在桑若漢指定之 Castle gate Limited公司名下(原文內容參95年重訴字第27 6號卷第10頁);

可見各股東間確已達成依原有出資比例轉為 分配肯尼士公司之股權比例,並由Rohan Summers、乙○○、 廖國廷,許峻銘各撥出出資比例百分之10之股權,即Rohan Summers:4.17%、上訴人乙○○2.17%、廖國廷2.17%,許峻 銘1.49%予被上訴人之合意。

上訴人以兩造既未於租稅天堂成 立控股公司,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10%股權之條件即 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向其請求名下有關肯尼士公司 股份之移轉,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無須現金之出資即得享有10%之股份,而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經營團隊人數及成員為何人,係被上訴人與各成員間內部之約定,各成員又已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個人之名義為團隊之成員為起訴及進行各項訴訟事宜,雙方並協議將10%之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日後再行分配,此有確認書一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33頁);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並陳明:被上訴人得單獨起訴主張權利(理由詳如原審卷第204頁);

被上訴人因此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在其名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之股數究為若干?⒈按肯尼士公司所登記之9,665,800股,依協議內容,上訴人依約得無償取得10%之股份,該10%之股份係由各參與投標之團隊成員依實際現金出資比例:即Rohan Summers41.7%,廖國廷21.7%,許峻銘14.9%,上訴人21.7%之股份各撥出10%之股份而形成,則依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比例應為2.17%(即21.7%×10%=2.17%),合計共209,748股,即9,665,800×21.7%×10%=209,748股,是其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持有之肯尼士公司股份移轉其中之209,748股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第查,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應將Rohan Summers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4.17%股權部分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許峻銘,廖國廷超出原約定持股比例各105,469股及83,816股,亦應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肯尼士公司股份分配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上訴人現有之肯尼士公司之股份為4,285,900股,扣除訴外人RohanSummers與「Castlegate Limited(BVI)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股份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應移轉予股移轉登記予Rohan Summer之3,627,575股後,上訴人尚餘之股份為658,325股,已足以履行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209,748股,從而上訴人目前持有之股份數既足以負擔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超出約定範圍之外,再要求上訴人應將其餘名下之股份亦應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

⒊況其餘股東超過其持股比例之股權部分,係屬訴外人許峻銘及廖國廷所有,被上訴人何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被上訴人主張:Rohan Summers目前尚有4.17%之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該部分股權係Rohan Summers依約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權,縱然屬實,該等股權是否請求移轉,欲移轉予何人係屬Rohan Summers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張。

而上訴人雖又與訴外人合夥成立波力公司,並兼任該公司之董事(參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董事股東名單及91年7月2日及3日之匯款計20,067,446元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6~90頁、99頁),波力公司亦持有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然波力公司與上訴人係屬個別之法律主體,波力公司為何取得肯尼士公司股權,係波力公司與肯尼士公司間之問題,上訴人單以波力公司亦持有肯尼士公司之股份及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即主張上訴人因之受有不法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訴人名下之股權,在658,325股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於法尚有未洽。

況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縱有未如當初約定之持股比例辦理登記,亦屬上訴人是否違約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因之即謂上訴人得將各股東名下之股份逕行移轉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基於投資之股權分配而取得肯尼士公司之股份,縱兩造對各股東對投資款是否扣除保證金,尚有爭議,但上訴人並未因之受有何利益,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其餘股東之股份是否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屬其餘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非上訴人所得處分或逕行移轉,是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原證1、2、3.4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超過前開209,748股以外之股權移轉均屬無理由,併予駁回。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約既可無償取得之肯尼士公司10%(即966,580股)股權登記為209,748股,其因此本於原證1、2之中、英文意向書請求上訴人移轉此部分之股份即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依原證1、2之約定請求既屬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就原證3之協議是否有效?得否依原證4請求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為審究。

至上訴人超過209,748股以外之請求,已非兩造協議所得請求履行之範圍,縱肯尼士公司之股權登記,未如當初約定之持股比例辦理登記,亦屬上訴人是否違約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因之即謂上訴人受有何法律上之不當利益,或負有何將許峻銘名下105,469股、廖國廷名下83,816股、Rohan Summers目前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4.17%股權或波力公司名下之118,970股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況其餘股東之股份是否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屬其餘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之就前開209,748股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於法既有不符,原審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核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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