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28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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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村大坑37之1號
被 上訴 人 丁○○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3之3號
甲○○ 住同上市南屯區○○○路265之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三八四之一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雞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丙○○、戊○○(下稱丙○○等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乙○○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為訴外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並無合法權源,竟違法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林楨祥等人共同經營養雞場使用,屢經伊催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彼等均未置理。

乙○○無權占用上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乙○○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因無權占用上述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照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而系爭土地位在苗栗縣三義鄉道路旁,周邊並無其他繁榮之商圈或經濟活動區域,爰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四九平方公尺,是伊得請求乙○○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份止,合計十一個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八百二十三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者,系爭土地迄由乙○○繼續占有使用中,乙○○就其占用土地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請求乙○○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五元。

㈡己○○雖證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七十年所建,並於八十二年間以一百二十萬元將系爭地上物售予乙○○,惟己○○與乙○○為直系血親關係,證詞顯有偏頗,且八十二年時,乙○○年僅十三歲,應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

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滅失,依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非老舊,顯係新建,而非於七十年間所搭蓋。

其次,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乙○○自不能依上開法條主張與伊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伊。

②丙○○等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乙○○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元之判決。

㈢倘認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止,已占用系爭土地十一個月之租金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連帶給付伊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己○○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由己○○於七十年間起造,並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賣予乙○○,並由乙○○與林楨祥等人共同經營聯群牧場,是本件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㈡至土銀固陳報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拆除,然該銀行之書狀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

且伊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經營養雞事業,被上訴人應以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為減縮之聲明,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經由原審法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前,為己○○所有。

㈡乙○○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與林楨祥等人共同經營養雞事業。

㈢乙○○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法條所稱之房屋,應以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不具有房屋之構造及外觀,而雞舍部分僅有鐵皮屋頂及圍欄,作為上訴人飼養雞隻之場所,亦非供人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在卷可憑,顯然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租賃關係之建築物,要可認定。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殊非可採。

②至上訴人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僅係乙○○申請設立聯群牧場之證明文件,並無法憑此即遽予認定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不待多論。

此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卻在上開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事業,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且丙○○等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規定。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是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

經查:①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四十元為據,應屬適當。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道路旁,周邊並無其他繁榮之商圈或經濟活動區域,併參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九十三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認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③乙○○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四四九平方公尺,經核算結果,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式:40元×449平方公尺×5%=898元)。

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據以請求乙○○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份止,共十一個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八百二十三元。

④系爭土地迄由乙○○繼續佔有使用中,乙○○就其占用土地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其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依上揭說明,則以每月七十五元(計算式:898元÷12月=75元)為限。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②丙○○等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乙○○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為其勝訴之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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