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479,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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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99年1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

嗣本院於同年1月27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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