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更(一),4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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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先位聲明:「⑴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即本院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嗣於上訴本院後更正該項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其先後聲明,並非就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變更或追加,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上訴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備位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鑫州菸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州公司)於94年11月17日邀訴外人林基旺(即鑫州公司負責人)、詹麗珍(即林基旺之配偶)及被上訴人乙○○(即林基旺之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僅繳納至96年1月17日,迄尚積欠上訴人1,170,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上訴人持原審於96年5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二人應向上訴人《即債權人》應向上訴人連帶清償1,170,802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擬對乙○○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知原屬乙○○之系爭房地已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即乙○○之配偶)。

⒈先位之訴部分:乙○○為鑫州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鑫州公司負責人即林基旺為姊弟關係,應不難得知鑫洲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而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與前開債務無直接關係之配偶即甲○○,渠等間茍有買賣關係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資料,以實其說。

甲○○雖辯稱與乙○○間之買賣係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下稱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發信用狀所需,惟依金融常規與經驗法則,公司負責人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並不以其名下有不動產擔保為必要條件,被上訴人所言自不足採。

縱其所言屬實,渠等竟捨可節省稅捐之贈與而以買賣代之,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復未能自圓其說,被上訴人間現存之法律關係自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意思表示為無效,因該無效意思表示所為財產變動,表意人自有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如表意人怠於行使權利,表意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主張行使權利。

⒉備位之訴部分:倘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如無法提出買賣資金之證明,上開買賣即應屬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上揭債權,縱被上訴人提出資金證明,亦僅能證明該買賣屬有償行為。

而乙○○於為買賣行為時,應了解其對上訴人尚有欠款,竟仍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甲○○為其配偶亦應知悉此情,渠等既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爰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



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

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㈣、於本院補稱:⒈乙○○為鑫州菸酒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鑫州公司之負責人林基旺與乙○○為姐弟關係,而甲○○與乙○○係夫妻關係。

鑫州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利息僅繳納至96年1月17日即未再繳納,該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自96年1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於96年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9日發現乙○○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丈夫甲○○所有。

⒉先位之訴部分: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下:⑴系爭房地,原為乙○○唯一所有之不動產,且為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同居之處所,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本就有違一般常情,況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買賣價金。

甲○○向其配偶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甲○○係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見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民事答辯狀),但查: ①合庫豐中分行97年5月23日合金豐中字第0970002118號函載稱:「如提供擔保品辦理融資並不以負責人名下之不動產為限,第三人提供也可接受」(見原審卷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顯然不實。

 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簽訂日期為95年9月22日,但上述合庫豐中分行函卻載稱平和光公司係於97年2月洽詢本行申請開狀融資相關事宜,即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1年5個月之97年2月間,始向該銀行洽詢申請開狀融資事宜。

購屋在前,向銀行洽詢開狀融資在後,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云云不實。

③平和光公司之原投資人陳宏洋等人係於9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讓渡總金額為1,800,000元,付款條件分兩期:訂立本約同時給付900,000元股權轉讓登記完竣時給付900,000元」,且其第六條約定「於股份轉讓登記完竣10日內將生財器具全部點交予甲○○」(見原審卷108至116頁)。

甲○○係在95年11月17日始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正式成為平和光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30至33頁),然甲○○與乙○○早在9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甲○○在股份轉讓登記尚未辦理完竣前,乙○○與甲○○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更益證其等所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為不實。

 ④另觀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9月22日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甲○○應給付乙○○現金160,000元外,尾款2,940,000元約定由甲○○向銀行貸款支付(契約第2條第4款),並特別於契約第16條註明「貸款銀行(即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不轉換,甲方承諾每期應按時繳納」(見原審卷36、41頁),然查,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每月應繳之本息,仍於每月6日自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辦理自動扣帳,自96年9月以後始持該保險公司之繳款書至華南銀行臨櫃繳納(繳款係何人也不明),此有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97年5月27日大投字第02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6至100頁),如果確有買賣行為,為何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仍須自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自動扣繳,亦有違常理。

⑤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乙○○除擔任鑫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擔任該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原中華)銀行、星展(原寶華)銀行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48、49頁),即乙○○對鑫州公司多筆銀行之借款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身為丈夫之甲○○豈會不知情?乙○○又與鑫州公司負責人林基旺為姊弟關係,二人關係親密,乙○○又擔任其公司多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基旺豈有不告知乙○○鑫州公司有財務困難之理(按:公司財務之惡化,通常係慢慢衍生,非一朝一夕造成),且被上訴人夫妻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期與鑫州公司停繳貸款利息之日期,密切接近,是其移轉系爭房地應屬有計劃之脫產,非屬真實之買賣。

⑵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於95年9月25日收受現金160,000元,甲○○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160,000元現金來源為何? ①對購屋資金來源,甲○○初稱:「汽車修配廠之收入及標會金」(見原審卷21頁之97年4月2日甲○○之答辯狀),然於鈞院97年度上字第301號(下稱鈞院前審)97年10月8日開庭時,甲○○當庭陳稱:「我標會加上修理廠所得並向國泰人壽借款,以這些錢加祖母的喪葬費作為買賣不動產的價金」(見鈞院前審卷31頁反面),甲○○對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信。

②又甲○○於鈞院前審97年10月8日開庭時,雖陳稱:「我標會加上修理廠所得並向國泰人壽借款,以這些錢加祖母的喪葬費作為買賣不動產的價金」,但查:依甲○○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存摺之記載,甲○○於95年9月18(上訴人誤載為8)日向國泰人壽借貸299,830元,連同該日之前之存款餘額2,538元及95年9月19日存入之4,950元,合計總共為307,318元,然其於95年9月19日即提領現金300,000元,餘額僅為7,318元(見原審卷28、29頁)。

而甲○○於95年9月19日提領之現金300,000元,乃係用於支付95年9月20日購買平和光公司所應支付之頭期款900,000元(按:依讓渡契約書約定,於95年9月20日須給付陳宏洋等人900,000元),換言之,甲○○向國泰人壽之借款,係用於購買平和光公司之用,與系爭房地無關。

 ③對所謂甲○○交付乙○○現金160,000元之來源為何,被上訴人間之陳述不一,相當混亂,例如:乙○○稱:「他(甲○○)領現金給我,一次付清 …他付給我的錢,因為我向朋友周仟茹借了150,00 0元,我還給她(周仟茹)了‧‧‧該借款150,000 元是向她(周仟茹)借好幾年了」(見原審卷83、 84頁97年6月30日筆錄),即依乙○○之陳述,林 家宇係領現金,一次付給伊。

甲○○初稱:「汽車修配廠之收入及標會金」(見 原審97年4月2日甲○○之答辯狀),於鈞院前審97 年10月8日開庭時,其對160,000元之來源陳稱:「 連同喪葬費向國泰借款、修車、跟會款」,對160, 000元之來源,甲○○自己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 與其配偶乙○○之陳述互為矛盾。

足見所謂甲○○有交付乙○○買賣價金中之160,00 0元,應係虛構,不足採信。

因情虛,始會陳述不 一,前後矛盾,尤其依甲○○在原審提出之華南銀 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記載,於95年9 月19日之餘額僅為7318元,且於95年9月25日也無 提領記錄,故乙○○所稱:「他領現金給我,一次 付清」,也顯然不實。

④再者,乙○○曾陳稱:「94年間我曾經向周仟茹借1,50,000元,因為那時候我有簽六合彩,我是借錢來要還簽輸六合彩的錢,後來周仟茹向我要錢,那時候我沒有收入還他,所以我才告訴我先生即甲○○這件事,並向他拿錢還給周仟茹」(見鈞院前審卷51頁97年11月26日筆錄),如果乙○○有向甲○○拿150,000元,該筆150,000元也與買賣系爭房地無關,甲○○係有人催討債務,為幫其太太乙○○還債而交付150,000元,非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支付。

 ⑤證人蔡美芳在鈞院前審雖證稱:「每會五萬,起會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他們跟的那會有15個會員,結束時間我也忘記了,大概在95年暑假期間,因為他們沒有跟以後,我又另起了二會。」

、「(甲○○)得標時,尚有一個活會」(見鈞院前審卷146頁反面、147頁正面),易言之,依證人蔡美芳之證述,其當會首,甲○○有參加之互助會,結束時間在95年之暑假期間,甲○○非最後一會得標,其得標後,尚有一個活會,則甲○○自不可能係在95年9月份得標,甲○○所稱其標會「係在9月學生開學以後的事」,顯然不實。

依蔡美芳之證述,甲○○縱有標會,不可能在8月或9月間(因蔡美芳證稱互助會結束,係在暑假期間,而甲○○非最後一會得標),如果甲○○於7月間有標到會款70多萬元,距其95年9月20日始買受平和光公司,尚有一段期間,為何未將該70多萬元存入帳戶內,顯非合理,有違經驗法則。

 ⑥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林家宇,免課徵贈與稅(見原審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

然查,被上訴人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視同贈與』,惟因配偶間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稅額(遺產及贈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因而免徵贈與稅。

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雖稱係買賣,但稅捐機關已認定其無法提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 ⑦乙○○在原審曾陳稱:「貸款平常是甲○○拿給我去繳的。

我本來在當保姆,帶一個屬蛇的小孩,從他滿月開始帶,帶到95年7月他上幼稚園就沒有帶了,月入6,000元,在那之前沒有其他工作,貸款的錢平常就是甲○○提供資金來繳。」

(見原審卷84頁正面97年6月30日筆錄),即依乙○○之陳述其在95年7月之後,因未再幫人帶小孩,就無收入,向大都會人壽之貨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係由甲○○提供伊資金在繳納,則乙○○應尚欠甲○○款項,甲○○應係乙○○之債權人。

於9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甲○○依約應交付之買賣價金中之160,000元,甲○○為何未主張由之前乙○○欠甲○○之款項抵償,而仍給付乙○○160,000元,此顯非合理。

⑧被上訴人二人間不僅無法提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對所謂交付買賣價金來源之陳述,也漏洞百出,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二人所述買賣情節,乃屬虛構,不足採信。

⑨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無成立買賣之意思,也無真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丈夫甲○○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所為系爭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⒊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上訴人二人就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償行為,但查:乙○○擔任鑫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為乙○○之弟,如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林基旺豈有不告知乙○○之理?查林基旺之妻詹麗珍持有對訴外人王愛香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且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據甲○○所稱王愛香與鑫州公司有生意往來,鑫州公司並於96年1月30日遭王愛香跳票千萬元,造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見原審卷79頁甲○○9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原審卷80、81頁之原審96年度票字第919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但如果王愛香在96年1月30日才跳票,何以要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按一般交易習慣,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因屬見票即付,故通常是為擔保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若未到期之債務,應載明本票到期日,否則利息將從發票日起算,發票人將增加利息之負擔。

故甲○○所稱「林基旺告訴我這張票是因為來往貨款金額大,所以一次開五百萬元的本票,但96年1月才跳票,所以才會在96年4月才去聲請本票執行。」

(見原審卷84頁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合常理,王愛香簽發該張本票應該是因為在95年7月間對鑫州公司債務已有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所以才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鑫州公司應於當時即有出現財務危機。

又依鑫州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向銀行借款為10,323,925元,應付票據為527,000元,應付費用110,428元,而其現金僅為54,531元,銀行存款為155,082元(見本院前審卷70頁),現金流量顯然不足,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財務吃緊,應屬事實。

乙○○既與鑫州公司負責人林基旺為姊弟,二人關係親密,且乙○○更為鑫州公司向銀行多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基旺豈有不告知乙○○鑫州公司95年7月間已有財務困難之理(按:公司財務之惡化通常係慢性衍生,非一朝一夕突然造成)。

又甲○○與乙○○為夫妻且同財共居,乙○○豈有未告知甲○○,有擔任鑫州公司向多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鑫州菸酒公司財務吃緊之理,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二人即使真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地為乙○○唯一之不動產,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甲○○應已知悉有詐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甲○○欲向合庫豐原分行欲辦理開發信用狀事宜,以供其所購買平和光公司所需,因辦理開狀條件須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作擔保,始向乙○○買受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10月14日繳納買賣契稅,價金3,100,000元,約定乙○○積欠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債務2,940,000元由甲○○承受,其餘160,000元以現金給付,購屋資金係甲○○汽車修配廠收入及標會金。

稅捐機關亦認定免課贈與稅,本件絕對沒有要製造假債權,否則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時,大可在95年9月、10月間所有權移轉後,就刻意變更繳款方式,被上訴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鑫州公司負責人林基旺是乙○○的弟弟,當時乙○○並未告知甲○○有擔任連帶保證情事,並無詐害債權。

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㈢、於本院補充辯稱:⒈先位之訴部分:⑴關於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之舉證責任分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

復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於訴狀內陳稱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上訴人無法為舉證以實其說,即便被上訴人二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亦特別指明舉證責任之分配。

⑵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乃係因甲○○欲購買平和光公司,而欲向銀行聲請開發信用狀供平和光酒廠交易使用,而依合庫豐中分行97年5月23日回函表示「另如提供擔保品辦理融資並不以負責人名下之不動產為限,第三人提供亦可接受,惟原則上該第三人須擔任該案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第三人提供名下不動產擔保而申請融資時,尚須該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之無限責任。

果爾,倘由乙○○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以便向合庫豐中分行申請融資時,尚須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全額之清償責任,此較諸由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而由甲○○以平和光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融資,以免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全額清償責任,則後述方式較利於乙○○,理當選擇後述方式為之。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兩人係夫妻關係即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誤會。

⑶甲○○於法院係陳稱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購買平和光公司所需,而合庫豐中分行之上開回函係「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於97年2月間洽詢申請開狀融資事宜,此乃被上訴人甲○○於購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後,而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

簡言之,甲○○於經營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期間亦可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此不代表甲○○於購買平和光酒廠「前」未曾有慮及因「日後」有向銀行申請辦理開狀之需,而購入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待至97年2月間而以平和光公司名義向銀行洽詢開立信用狀事宜;

再者,甲○○係陳述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酒廠所需,乃係陳述係為了酒廠之需,而甲○○購入平和光公司日期為9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95年9月22日幾乎相同,益證甲○○確實有因購買平和光公司及因慮及酒廠日後開立信用狀之需等事宜,而向乙○○購買系爭房地。

況原審是於甲○○陳述後,始向合庫豐中分行查詢開立信用狀事宜,而合庫豐中分行之回文內容亦大致與甲○○之陳述吻合,顯見甲○○之陳述並非臨訟捏造。

上訴人僅以甲○○係於買入系爭房地之後,即97年2月間以平和光酒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洽詢開狀融資事宜,即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陳述係屬虛偽等等,乃係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當無可採。

⑷又買賣契約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已約定買賣價金為3,100,000元,則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合意,依法即成立買賣,而系爭房地亦已設定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都會保險公司,故被上訴人2人約定由買受人即甲○○代出賣人乙○○繳納其貸款,以此作為價金給付方式亦無不可。

至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止,期間應繳之本息扣款雖由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扣款,乃係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更換借款人名義,而持續以當初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貸款時所填寫扣繳銀行帳戶扣款,惟實際繳存款項之人仍係甲○○,至被上訴人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乃係縱使變更甲○○為借款人,大都會保險公司仍會要求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或另請求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民間常情實無第三人願充作「人呆」來擔任連帶保證人)。

從而,被上訴人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仍由甲○○沿用當初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所申請之乙○○所屬之扣繳銀行帳戶來繳納貸款本息,亦非與常情有違。

⑸又依原審卷80、81頁所附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明詹麗珍(即鑫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於96年4月26日始對王愛香取得本票裁定證明,此可證明林基旺於鈞院前審所言鑫洲公司因遭人倒債而於96年1月始出現財務困難之證詞(見鈞院前審卷4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非虛假。

而被上訴人2人係於9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當時根本未料想到鑫洲公司會遭人倒債出現財務困難之情,則被上訴人2人怎會是因乙○○欲脫免債務而訂定虛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呢?⑹關於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所另給付160,000元價金部分,甲○○於鈞院前審已陳述該金額係以標會、修車收入、祖母喪葬費、向國泰銀行借款等全部混在一起,並沒有細分購買平和江公司之讓渡金或支付系爭房地之對價,而證人蔡美芳亦於鈞院前審到庭證稱「甲○○有標得一會而給付70多萬元,該會結束時間大約是95年暑假期間,甲○○得標時尚有一活會」(見鈞院前審卷146頁反面、147頁正面),則依常情判斷暑假期間係在7-9月,則以證人蔡美芳所證,甲○○所得標之時間大約在95年8、9月左右,此離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相近,故於此時甲○○確實有現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是被上訴人2人所言甲○○另以現金160,000元交付給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顯屬可信。

上訴人未為舉證,徒以個人臆測之詞指摘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⑺另乙○○亦於鈞院前審陳稱「伊曾經欠周仟茹150,000元,而由甲○○交付伊金錢來清償周仟茹之欠款」等語(見鈞院前審卷51頁正面),可證甲○○確實有交付金錢給乙○○。

上訴人未為舉證即率言甲○○所交付予乙○○之150,000元係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而純屬代為乙○○還債云云,此亦屬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語,其既未舉證,即無可信之處。

⑻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而當然失效。

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債權關係)即便不存在,亦非可認定物權行為無效: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稱:「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原審謂買賣價金之給付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已有可議。

次查法律行為無效與法律行為不成立迥不相同。

前者係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欠缺有效之要件;

後者則係未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原審先則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均未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繼則謂柏喬公司及大品公司既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將買賣無效與買賣不成立混為一談,亦有未合。」



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林庭卉、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係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然因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只交付160,000元現金予乙○○,然對於該160,000元現金之來源卻陳述不一,前後矛盾,其買賣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係將買賣無效與買賣不成立混為一談,顯無足採。

質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然即便虛偽意思表示,倘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第2項),且本於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故縱認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甲○○亦不當然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則甲○○亦無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之義務。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先位上訴聲明。

⒉備位之訴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間應無實際資金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又縱屬有償行為,然被上訴人2人均明知乙○○尚有欠款,其因之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減少,上訴人仍得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

⑵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理由載稱:【按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是撤銷權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權利。

本條立法理由並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查乙○○暨基於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其所為者即屬有償行為。

又被上訴人2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甲○○代償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前,乙○○雖有系爭房地,然亦有前開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積欠友人周仟如之150,000元債務,暨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鑫洲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且其自95年7月起已無每月6,000元之保母收入,故無力繳納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而被上訴人2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後,乙○○除以買賣價金150,000元清償積欠周仟如債務,且對甲○○亦有請求代為清償前開2,940,000元貸款債務之義務,難認其資力因之有何影響】等語,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⑶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中,其客觀要件之「詐害行為」(即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學說及實務審理時並無疑義。

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所謂「詐害行為」基本之判斷原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由於債權人撤銷權其客觀要件乃須債務人為詐害行為,進而與主觀要件中詐害行為之「詐害意思」,無法從根本上嚴格加以區別,故解釋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稱之「詐害惡意」(即「明知」等),應從詐害行為之相關關係中,吸收債務人之主觀的意思加以判斷。

其具體之判斷基準包括:債務人行為動機目的之「正當性」、手段方法之「妥當性」(債務財產管理自由原理之尊重),受益人或轉得人之主觀情事(交易安全理由之尊重),受益人為另一債務人時,對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如何(債權人平等原理之尊重)。

而所謂「妥當性」,係就否定為詐害行為而言,若肯定為詐害行為,則該詐害行為具有不當性;

故前述「妥當性」與「不當性」是一體兩面。

再申論之,債務人就其行為陷清償不能或困難之事實的認識,要以共同生活中之「誠信原則」或法理決定之,不能違反公平正義造成相當重大的不當性。

同時雖該行為不當,但如果有其他理由,可認為該行為具有正當性,應阻卻該不當性,而債權人即不得援「撤銷權」加以干涉。

而本件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屬「詐害行為」,是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其次被告亦抗辯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買賣行為」其實為有償之行為(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是自亦應一併敘明被告形式上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具備「詐害惡意」,其行為動機及手段等是否有妥當性及正當性。

經查:鑫州公司於94年11月17日邀林基旺(即鑫州公司負責人)、詹麗珍(即林基旺之配偶)及乙○○(即林基旺之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本息確實繳納至96年1月17日,之後積欠上訴人1,170,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固屬實在;

然上訴人嗣後聲請原審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擬對乙○○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乙○○之系爭房地早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而乙○○與甲○○95年10月27日當時本於財產之自由處分,根本不可能得知鑫州公司將於96年1月17日開始積欠本息,是甲○○購買乙○○系爭房地,支付相當於市價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對價關係存在,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存在,況基於所有權人本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此為物權交換價值所確認,自尚難僅因乙○○確實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即限制其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否則顯有違背民法上保障財產處分權之自由,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遽認雙方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即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更甚是,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為財產處分有何不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受益人即甲○○即受益人受益時,知悉債務人即乙○○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自不任憑臆測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⑷本件王愛香所簽發予詹麗珍之本票固載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惟見票即付之票據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而本票有效期限為3年,故該本票亦可於96年1月向發票人王愛香提示而不獲兌現,則鑫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於鈞院前詞所稱係因96年1月遭跳票,才會於同年4月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顯非杜撰。

上訴人未為舉證而自行臆測王愛香係於95年7月間對鑫洲公司不履行債務才簽發該本票,遽而揣測鑫洲公司於此時即出現財務危機等等,皆屬無據之談。

⑸再依鑫洲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及淨值總額為16,482,213元(見鈞院前審卷70頁),可見當時鑫洲公司並無經營不良之情形,上訴人質疑鑫洲公司於95年間即有財務狀況欠佳等語,亦非屬實。

⑹另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屬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2人訂立該買賣契約約定由甲○○代償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前,乙○○雖有系爭房地,然亦有前開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積欠友人周仟茹150,000元債務,暨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鑫洲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且其自95年7月起已無每月6,000元之保母收入,故無力繳納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而被上訴人2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後,甲○○除以買賣價金150,000元交付乙○○清償所積欠周仟茹債務,且對乙○○亦有請求甲○○代為清償前開2,940,000元貸款債務之權利,難認其資力因之有何影響。

上訴人又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買受系爭房地,已明知有損及於上訴人之情形。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請求亦屬無理。

丙、不爭執事項:

一、鑫洲公司於94年11月17日邀林基旺(鑫洲公司之負責人)、詹麗珍(林基旺之配偶)、乙○○(林基旺之姐姐)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迄尚積欠1,170,802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上訴人向原審對聲請鑫洲公司、林基旺、詹麗珍、乙○○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准予於96年5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以上見原審卷11、12頁之林基旺、乙○○戶籍謄本,原審卷6至8頁之原審96年5月1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二、鑫洲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利息僅繳納至96年1月17日,嗣後即未再繳納,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96年1月30日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見原審卷10、88至90頁之鑫洲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三、乙○○除擔任鑫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擔任鑫洲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原中華)銀行、星展(原寶華)銀行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前審卷149、150頁、本院卷48、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乙○○資料)。

四、乙○○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見原審卷4、5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34至44頁、本院前審卷91至103頁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

五、乙○○、甲○○二人是夫妻關係(見原審卷12頁乙○○戶籍謄本)。

六、詹麗珍即鑫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之妻對王愛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96年度票字第9196號),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見原審卷80、81頁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七、甲○○所有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95年9月19日提領300,000元(見原審卷28、29頁)。

丁、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如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2人是否均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戊、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對乙○○尚有1,170,802元債權未實現,嗣上訴人持原審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擬對原為乙○○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際,系爭房地卻已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不成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存否不明,致其對乙○○之債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項危險並得藉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

復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

(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

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於訴狀內陳稱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上訴人無法為舉證以實其說,即便被上訴人二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而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亦特別指明舉證責任之分配,即上訴人自應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鑫州公司於94年11月17日邀林基旺(即鑫州公司負責人)、詹麗珍(即林基旺之配偶)及乙○○(即林基旺之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本息僅繳納至96年1月17日,迄尚積欠上訴人1,170,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上訴人持原審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擬對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知原屬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地已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貸款契約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8、11至12、7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欲辦理開發信用狀事宜,以供其所購買之平和光酒廠(公司)所需,因辦理開狀條件須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作擔保,始向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9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100,000元約定乙○○積欠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債務2,940,000元由被上訴人甲○○承受,其餘160,000元以現金給付等語,並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平和光公司登記事項卡、許可執照、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准許函等件為證。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唯一所有之不動產,且為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同居之處所,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本就有違一般常情。

甲○○向其配偶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甲○○係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見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民事答辯狀),但查:①合庫豐中分行97年5月23日合金豐中字第0970002118號函載稱:「如提供擔保品辦理融資並不以負責人名下之不動產為限,第三人提供也可接受」(見原審卷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顯然不實。

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簽訂日期為95年9月22日,但上述合庫豐中分行函卻載稱平和光公司係於97年2月洽詢本行申請開狀融資相關事宜,即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1年5個月之97年2月間,始向該銀行洽詢申請開狀融資事宜。

購屋在前,向銀行洽詢開狀融資在後,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云云不實③平和光公司之原投資人陳宏洋等人係於9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讓渡總金額為1,800,000元,付款條件分兩期:訂立本約同時給付900,000元股權轉讓登記完竣時給付900,000元」,且其第六條約定「於股份轉讓登記完竣10日內將生財器具全部點交予甲○○」(見原審卷108至116頁)。

甲○○係在95年11月17日始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正式成為平和光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30至33頁),然甲○○與乙○○早在9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甲○○在股份轉讓登記尚未辦理完竣前,乙○○與甲○○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更益證其等所稱:「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為不實。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辯稱:【⑴乙○○之所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乃係因甲○○欲購買平和光公司,而欲向銀行聲請開發信用狀供平和光酒廠交易使用,而依合庫豐中分行97年5月23日回函表示「另如提供擔保品辦理融資並不以負責人名下之動產為限,第三人提供亦可接受,惟原則上該第三人須擔任該案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第三人提供名下不動產擔保而申請融資時,尚須該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之無限責任。

果爾,倘由乙○○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以便向合庫豐中分行申請融資時,尚須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全額之清償責任,此較諸由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而由甲○○以平和光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融資,以免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全額清償責任,則後述方式較利於乙○○,理當選擇後述方式為之。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兩人係夫妻關係即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誤會。

⑵甲○○於法院係陳稱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購買平和光公司所需,而合庫豐中分行之上開回函係「平和光酒廠」於97年2月間洽詢申請開狀融資事宜,此乃甲○○於購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後,而以「平和光酒廠」名義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

簡言之,甲○○於經營平和光酒廠期間亦可以「平和光酒廠」名義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此不代表甲○○於購買平和光酒廠「前」未曾有慮及因「日後」有向銀行申請辦理開狀之需,而購入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待至97年2月間而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名義向銀行洽詢開立信用狀事宜;

再者,甲○○係陳述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酒廠所需,乃係陳述係為了酒廠之需,而甲○○購入平和光公司日期為9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95年9月22日幾乎相同,益證甲○○確實有因購買平和光公司及因慮及酒廠日後開立信用狀之需等事宜,而向乙○○購買系爭房地。

況原審是於甲○○陳述後,始向合庫豐中分行查詢開立信用狀事宜,而合庫豐中分行之回文內容亦大致與甲○○之陳述吻合,顯見甲○○之陳述並非臨訟捏造。

上訴人僅以甲○○係於買入系爭房地之後,即97年2月間以平和光酒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洽詢開狀融資事宜,即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陳述係屬虛偽等等,乃係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當無可採】。

經查:⒈被上訴人2人確於95年9月2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100,000元,其中160,000元於訂約時支付現金,餘款2,940,000元由甲○○代為繳納乙○○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乙○○於同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此有被上訴人2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

乙○○既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賣與甲○○,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復已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復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僅因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即逕指謂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不實。

⒉依上述合庫豐中分行97年5月23日回函表示「另如提供擔保品辦理融資並不以負責人名下之動產為限,第三人提供亦可接受,惟原則上該第三人須擔任該案之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71頁),故如以第三人提供名下不動產擔保而申請融資時,尚須該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之無限責任。

被上訴人認倘由乙○○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以便向合庫豐中分行申請融資時,尚須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負全額之清償責任,此較諸由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而由甲○○以平和光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融資,以免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全額清償責任,則後述方式較利於乙○○,而選擇後述方式為之,與上述合庫豐中分行97年5月23日回函意旨並無違背,且亦無違背常理。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兩人係夫妻關係即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⒊甲○○固直承:「本起買賣係因甲○○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公司所需,惟因辦理開狀條件為負責人名下需有不動產為擔保,才與乙○○商議出售房地以辦理該項業務」(見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民事答辯狀)等語,惟甲○○辯稱:【其於原審所陳欲向合庫豐中分行辦理開狀事宜,以便購買平和光公司所需,而合庫豐中分行之上開回函係「平和光酒廠」於97年2月間洽詢申請開狀融資事宜,此乃甲○○於購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後,而以「平和光酒廠」名義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

簡言之,甲○○於經營平和光酒廠期間亦可以「平和光酒廠」名義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此不代表甲○○於購買平和光酒廠「前」未曾有慮及因「日後」有向銀行申請辦理開狀之需,而購入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待至97年2月間而以平和光酒廠(平和光公司)名義向銀行洽詢開立信用狀事宜】等語;

參酌甲○○係陳述以便其所購買之平和光酒廠所需,乃係陳述係為了酒廠之需,而甲○○購入平和光公司日期為95年9月20日(見本院前審卷108、109頁之讓渡契約書),與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95年9月22日幾乎相同,益證甲○○確實有因購買平和光公司及因慮及酒廠日後開立信用狀之需等事宜,而向乙○○購買系爭房地。

況原審是於甲○○陳述後,始向合庫豐中分行查詢開立信用狀事宜,而合庫豐中分行之回文內容亦大致與甲○○之陳述吻合,足見甲○○之陳述並非臨訟捏造。

上訴人僅以甲○○係於買入系爭房地之後,即97年2月間以平和光酒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洽詢開狀融資事宜,即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陳述係屬虛偽等等,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㈥、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9月22日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甲○○應給付乙○○現金160,000元外,尾款2,940,000元約定由甲○○向銀行貸款支付(契約第2條第4款),並特別於契約第16條註明「貸款銀行(即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不轉換,甲方承諾每期應按時繳納」(見原審卷36、41頁),然查,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向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每月應繳之本息,仍於每月6日自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辦理自動扣帳,自96年9月以後始持該保險公司之繳款書至華南銀行臨櫃繳納(繳款係何人也不明),此有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97年5月27日大投字第02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6至100頁),如果確有買賣行為,為何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每月應繳納之本息仍須自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自動扣繳,亦有違常理】云云。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述情形有違常理之處,並辯稱:【買賣契約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地已約定買賣價金為3,100,000元,則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合意,依法即成立買賣,而系爭房地亦已設定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都會保險公司,故被上訴人2人約定由買受人即甲○○代出賣人乙○○繳納其貸款,以此作為價金給付方式亦無不可。

至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止,期間應繳之本息扣款雖由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扣款,乃係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更換借款人名義,而持續以當初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貸款時所填寫扣繳銀行帳戶扣款,惟實際繳存款項之人仍係甲○○,至被上訴人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乃係縱使變更甲○○為借款人,大都會保險公司仍會要求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或另請求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民間常情實無第三人願充作「人呆」來擔任連帶保證人)。

從而,被上訴人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仍由甲○○沿用當初向大都會保險公司所申請之乙○○所屬之扣繳銀行帳戶來繳納貸款本息,亦非與常情有違】等語。

經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約定買賣價金為3,100,000元,則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合意,依法即成立買賣,而系爭房地亦已設定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都會保險公司,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8月止,期間應繳之本息扣款雖由乙○○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扣款,但係因被上訴人2人未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更換借款人名義,而持續以當初向大都會保險公司申請貸款時所填寫扣繳銀行帳戶扣款,惟實際繳存款項之人仍係甲○○,況被上訴人陳稱迄至96年9月以後始由甲○○持該保險公司之繳款書至華南銀行臨櫃繳納,亦無背於常情之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乙○○為鑫州菸酒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鑫州公司之負責人林基旺與乙○○為姐弟關係,而甲○○與乙○○係夫妻關係。

鑫州公司向上訴人之貸款,利息僅繳納至96年1月17日即未再繳納,該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自96年1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於96年2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10、88至90頁之鑫洲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乙○○除擔任鑫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擔任該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原中華)銀行、星展(原寶華)銀行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48、49頁),即乙○○對鑫州公司多筆銀行之借款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身為丈夫之甲○○豈會不知情?乙○○又與鑫州公司負責人林基旺為姊弟關係,二人關係親密,乙○○又擔任其公司多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基旺豈有不告知乙○○鑫州公司有財務困難之理(按:公司財務之惡化,通常係慢慢衍生,非一朝一夕造成),且被上訴人夫妻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期與鑫州公司停繳貸款利息之日期,密切接近,是其移轉系爭房地應屬有計劃之脫產,非屬真實之買賣】云云。

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固於94年11月16日為鑫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可參,然並無乙○○積極參與或介入鑫洲公司經營之事證,尚難僅憑乙○○與林基旺為姐弟,即認定其早在95年9月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鑫洲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脫免債務追償之意圖。

況依原審卷80、81頁所附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明詹麗珍(即鑫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於96年4月26日始對王愛香取得本票裁定證明,此可證明林基旺於本院前審所言鑫洲公司因遭人倒債而於96年1月始出現財務困難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4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非虛假。

足證被上訴人2人係於9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當時根本未料到鑫洲公司會遭人倒債出現財務困難之情,被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虛假。

㈧、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於95年9月25日收受現金160,000元(見原審卷44頁),惟甲○○對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甲○○初稱:「汽車修配廠之收入及標會金」(見原審卷21頁之97年4月2日甲○○之答辯狀),然於本院前審97年10月8日開庭時,甲○○陳稱:「我標會加上修理廠所得並向國泰人壽借款,以這些錢加祖母的喪葬費作為買賣不動產的價金」(見本院前審卷31頁反面),甲○○對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信。

且依甲○○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存摺之記載,甲○○向國泰人壽之借款,係用於購買平和光公司之用,與系爭房地無關。

另對所謂甲○○交付乙○○現金160,000元之來源為何,被上訴人間之陳述不一,相當混亂,可見甲○○並無交付現金160,000元予乙○○】云云。

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關於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所另給付160,000元價金部分,甲○○於本院前審已陳述該金額係以標會、修車收入、祖母喪葬費、向國泰銀行借款等全部混在一起,並沒有細分購買平和江公司之讓渡金或支付系爭房地之對價,而證人蔡美芳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甲○○有標得一會而給付70多萬元,該會結束時間大約是95年暑假期間,甲○○得標時尚有一活會」(見本院前審卷146頁反面、147頁正面),則依常情判斷暑假期間係在7-9月,則以證人蔡美芳所證,甲○○所得標之時間大約在95年8、9月左右,此離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相近,故於此時甲○○確實有現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是被上訴人2人所言甲○○另以現金160,000元交付給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顯屬可信。

另乙○○亦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曾經欠周仟茹150,000元,而由甲○○交付伊金錢來清償周仟茹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51頁正面),可證甲○○確實有交付金錢給乙○○。

上訴人未為舉證即率言甲○○所交付予乙○○之150,000元係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而純屬代乙○○還債云云,此亦屬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語,其既未舉證,即無可信之處】等語。

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於95年9月25日收受現金160,000元(見原審卷44頁),上訴人就甲○○對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認甲○○於原審、本院前審之陳述前後不一,而被上訴人辯稱就關於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所另給付160,000元價金部分,甲○○於本院前審已陳述該金額係以標會、修車收入、祖母喪葬費、向國泰銀行借款等全部混在一起,並沒有細分購買平和江公司之讓渡金或支付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

且依甲○○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存摺之記載,甲○○在95年9月19日提領現金300,000元(見原審卷28、29頁),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甲○○向國泰人壽之借款,係僅用於購買平和光公司之用,與系爭房地無關。

況被上訴人二人間係於與95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甲○○一再主張所提領之300,000元係支付乙○○160,000元等語。

⒉證人蔡美芳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甲○○有標得一會而給付70多萬元,該會結束時間大約是95年暑假期間,甲○○得標時尚有一活會」(見本院前審卷146頁反面、147頁正面),則依常情判斷暑假期間係在7-9月,則以證人蔡美芳所證,甲○○所得標之時間大約在95年8、9月左右,此離甲○○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相近,故於此時甲○○確實有現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是被上訴人2人所言甲○○另以現金160,000元交付給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無據。

另乙○○亦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曾經欠周仟茹150,000元,而由甲○○交付伊金錢來清償周仟茹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51頁正面),亦徵甲○○確實有交付金錢給乙○○。

⒊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前開160,000元金額並非甚鉅,縱未另立其他收據為憑,且被上訴人間對所謂甲○○交付乙○○現金160,000元之來源為何,交付之方式,被上訴人間之陳述縱有部分不一之情形,亦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

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甲○○,免課徵贈與稅(見原審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

惟被上訴人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視同贈與』,惟因配偶間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稅額(遺產及贈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因而免徵贈與稅。

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雖稱係買賣,但稅捐機關已認定其無法提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云云。

查甲○○固直承系爭房地自乙○○名下移轉登記予甲○○,免課徵贈與稅(見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但甲○○並未直承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予乙○○;

依本院前審卷91至103頁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亦記載免課徵贈與稅(即本院前審卷95頁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免納說明書)。

惟稅捐機關認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視同贈與,並依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配偶間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稅額,因而免徵贈與稅。

核與本院認定甲○○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予乙○○不同,並不能拘束本院,尚無從資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虛偽之有利證據,併予敍明。

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質言之,上訴人並未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雖被上訴人二人就其中交付買賣價金160,000元部分抗辯事實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就甲○○買賣價金160,000元來源部分,被上訴人二人間之陳述有部分不一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如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2人是否均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㈠、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如無法提出買賣資金之證明,上開買賣即應屬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上揭債權;

縱被上訴人提出資金證明,亦僅能證明該買賣屬有償行為,但乙○○擔任鑫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為乙○○之弟,如公司出現財務困難,林基旺豈有不告知乙○○之理?查林基旺之妻詹麗珍持有對訴外人王愛香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且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據甲○○所稱王愛香與鑫州公司有生意往來,鑫州公司並於96年1月30日遭王愛香跳票千萬元,造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見原審卷79頁甲○○97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原審卷80、81頁之原審96年度票字第919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但如果王愛香在96年1月30日才跳票,何以要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按一般交易習慣,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因屬見票即付,故通常是為擔保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若未到期之債務,應載明本票到期日,否則利息將從發票日起算,發票人將增加利息之負擔。

故甲○○所稱「林基旺告訴我這張票是因為來往貨款金額大,所以一次開五百萬元的本票,但96年1月才跳票,所以才會在96年4月才去聲請本票執行。」

(見原審卷84頁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合常理,王愛香簽發該張本票應該是因為在95年7月間對鑫州公司債務已有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所以才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鑫州公司應於當時即有出現財務危機。

又依鑫州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向銀行借款為10,323,925元,應付票據為527,000元,應付費用110,428元,而其現金僅為54,531元,銀行存款為155,082元(見本院前審卷70頁),現金流量顯然不足,該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財務吃緊,應屬事實。

乙○○既與鑫州公司負責人林基旺為姊弟,二人關係親密,且乙○○更為鑫州公司向銀行多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基旺豈有不告知乙○○鑫州公司95年7月間已有財務困難之理(按:公司財務之惡化通常係慢性衍生,非一朝一夕突然造成)。

又甲○○與乙○○為夫妻且同財共居,乙○○豈有未告知甲○○,有擔任鑫州公司向多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鑫州菸酒公司財務吃緊之理,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二人即使真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地為乙○○唯一之不動產,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甲○○應已知悉有詐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乙○○因之使自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債權之擔保減少,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上述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主張因請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而於97年3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系爭撤銷權業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合先敍明。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

㈣、查:鑫州公司於94年11月17日邀林基旺(即鑫州公司負責人)、詹麗珍(即林基旺之配偶)及乙○○(即林基旺之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96年1月30日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見原審卷10、88至90頁之鑫洲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本息確實繳納至96年1月17日,之後積欠上訴人1,170,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嗣後聲請原審96年度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擬對乙○○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乙○○之系爭房地早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而乙○○與甲○○95年10月27日當時本於財產之自由處分,尚無從得知鑫州公司將於96年1月17日開始積欠本息,是甲○○購買乙○○系爭房地,支付相當於市價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對價關係存在,為有償買賣行為。

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存在,況基於所有權人本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尚難僅因乙○○確實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即限制其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要難僅因被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遽認雙方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即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所為財產處分有何不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受益人即甲○○即受益人受益時,知悉債務人即乙○○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個人臆測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自無可採。

㈤、復查,本件王愛香所簽發予詹麗珍之本票固載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依票據法第66條規定「見票即付之票據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票消滅時效為3年,故該本票亦可於96年1月向發票人王愛香提示而不獲兌現,則鑫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於本院前審所稱係因96年1月遭跳票,才會於同年4月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49至51頁),並有詹麗珍即鑫洲公司負責人林基旺之妻對王愛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96年度票字第9196號),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此有原審卷80、81頁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林基旺之證述,要屬事實。

上訴人並未為舉證而自行臆測王愛香係於95年7月間對鑫洲公司不履行債務才簽發該本票,遽而揣測鑫洲公司於此時即出現財務危機云云,委無可採。

㈥、再依鑫洲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及淨值總額為16,482,213元(見本院前審卷70頁),足見當時鑫洲公司並無經營不良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依鑫州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向銀行借款為10,323,925元,應付票據為527,000元,應付費用110,428元,而其現金僅為54,531元,銀行存款為155,082元等片斷記載(見本院前審卷70頁),認該公司於95年間即有現金流量顯然不足,財務狀況欠佳,財務吃緊云云,並非事實。

㈦、另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屬有償行為,已如上述。

又被上訴人2人訂立該買賣契約約定由甲○○代償系爭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前,乙○○雖有系爭房地,然亦有前開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積欠友人周仟茹150,000元債務,暨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鑫洲公司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且其自95年7月起已無每月6,000元之保母收入,故無力繳納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債務,而被上訴人2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後,甲○○除以買賣價金150,000元交付乙○○清償所積欠周仟茹債務,且對乙○○亦有請求甲○○代為清償前開2,940,000元貸款債務之權利,難認其資力因之有何影響。

上訴人又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於買受系爭房地,已明知有損及於上訴人之情形。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請求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亦無證據顯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訴請甲○○塗銷其2人95年10月27日以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甲○○)
┌──┬──────────────────────┬──┬─────┬─────┬───┐
│    │        土     地     座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地  號│    │          │          │      │
├──┼────┼─────┼───┼───┼───┼──┼─────┼─────┼───┤
│ 1  │ 台中縣 │ 神岡鄉   │ 大富 │      │ 289  │ 建 │    50    │   全部   │甲○○│
└──┴────┴─────┴───┴───┴───┴──┴─────┴─────┴───┘
┌──┬──┬───────┬───────┬────┬──────────┬──┬───┐
│編號│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
├──┼──┼───────┼───────┼────┼──────────┼──┼───┤
│ 1  │ 99 │台中縣神岡鄉  │台中縣神岡鄉  │鋼筋混凝│一層:23.10         │全部│甲○○│
│    │    │大富段289地號 │大富路9號     │土造    │二層:38.49         │    │      │
│    │    │              │              │(四層)  │三層:38.49         │    │      │
│    │    │              │              │        │四層:23.23         │    │      │
│    │    │              │              │        │總面積合計:139.06  │    │      │
│    │    │              │              │        │附層建物:陽台 10.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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