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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台灣花旗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是台灣花旗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慶修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房屋貸款後,嗣張慶修於民國84年5月13日死亡,仍積 欠207萬4426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係張慶修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條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44 26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張慶修並未向上訴人為前述借貸,即使張慶 修有簽立前開本票、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等,亦未收受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且張慶修僅為人頭,並非真正之 借款人,張慶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不應清償上訴人前開款項,又 縱認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仍有疑義,所請求之利息亦因五年時效完成而無理由。
又如 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時,被上訴人主張以所繼承張慶修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就張慶修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2年11月間有人以張慶修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係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532之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346建號即門牌號碼頭份鎮○○路77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
㈢系爭房地於82年11月5日登記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名下,同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慶修,同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再於8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㈣系爭借款係由張慶修於82年11月6日在本票、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上簽名。
㈤系爭借款依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所載,係由上訴人將310萬元貸款撥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㈥瑋泰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900萬元,該貸款係於82年11月26日清償,並於同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㈦系爭房地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7年度執字第3086號查封拍賣,依分配表所示系爭借款於拍賣後尚有207萬4426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㈧張慶修於84年5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張慶修就系爭借款,有無與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是否壬○○借用張慶修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是否張慶修?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借款之310萬元交付張慶修?㈢張慶修就系爭借款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為何?㈤被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後,可否主張以所繼承之張慶修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慶修就系爭借款,有無與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是否壬○○借用張慶修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是否張慶修? ⒈查系爭借款係以張慶修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10萬元,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為證。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 借款係由張慶修於82年11月6日在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上親自 簽名(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上開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上之 張慶修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張慶修印鑑卡、印 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10785 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231至233頁),另證人即 瑋泰公司之負責人壬○○於原審到庭證稱:「張慶修有在 花旗辦貸款這個事情」、「是張慶修自己來向花旗借款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應係張慶 修親自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張慶修業已同意以其名義向 上訴人借貸310萬元,張慶修即有與上訴人達成借貸310萬 元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性借款約 定書所示,利率、借款期限及附表擔保物明細表均為空白 ,可見張慶修與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云云。
惟張慶修 就系爭借款,除簽署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外,另簽發面額3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該本票所載自屬 系爭借款約定內容之一部分,而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利 率,張慶修已簽署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 規定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 票亦已載明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0.75%計算利息(見本院 卷第67頁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至系爭借款之擔保物, 張慶修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提供系爭房地擔保,顯然 雙方對系爭借款之利率、借款期限及擔保物均有約定,自 不受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漏載之影響,即非被上訴人所謂雙 方並無意思表示一致。
⒉系爭借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系爭房地係於 82年11月5 日登記瑋泰公司名下,同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慶修,同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再於8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己○○。
被上訴人承認張慶修有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取得張慶 修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原審 卷第249頁),再依苗栗地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得 系爭房地由張慶修移轉登記予己○○之資料,其上附有張 慶修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附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 ),據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戊○○證稱:「83 年我是在地政事務所做公設代書,如果是我辦的,當事人 都有來」、「我以前在地政時,過戶自己房屋給別人的人 ,自己一定要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頁),足 以證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己○○係由張慶修親自辦理 。
張慶修既已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張慶修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貸款310萬元,自符常情。
被上訴人抗辯張慶修僅出名供壬○○登記,登記原因之買 賣係張慶修與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慶修既未 購買系爭房地,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借款之意思, 系爭借款係壬○○以自己貸款之意思,借用張慶修名義所 為云云。
惟張慶修既在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上簽名,張慶修 即有同意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10萬元,壬○○並未簽署 上開文件,故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者應係張慶修而非壬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非壬○○,而上訴人已依張慶 修簽署之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之約定撥款,應認上 訴人已交付張慶修所借之310萬元(詳後述),至張慶修取 得借款310萬元後,如何運用資金,與上訴人無關,縱係轉 交瑋泰公司或壬○○使用,亦為張慶修與瑋泰公司或壬○ ○間之事,對系爭借款係由張慶修所借之事實應不生影響 ,系爭借款即非張慶修無借款之意思,而由壬○○借用張 慶修之名義所為。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由壬○○借用 張慶修之名義登記,張慶修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 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壬○○所證「系爭房地 是82年間,張慶修以代銷公司代銷之條件購買,價款付給 瑋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不符,被上訴 人所辯之借名登記已難採信,況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 借款仍係張慶修所借。
⒊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借款應繳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壬○○ 或庚○○支付,壬○○及其母辛○○有承諾會解決本件之 糾紛,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張慶修云云,並提出與壬 ○○及辛○○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但系爭借款應 繳之款項縱實際上係由壬○○或庚○○支付,壬○○或庚 ○○之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應係代張慶修繳納,系爭借款仍 係張慶修所借。
又壬○○及辛○○縱有承諾會解決本件之 糾紛,亦係壬○○及辛○○與被上訴人間之事,與上訴人 無關,無法以此否定張慶修係系爭借款借款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借款之310萬元交付張慶修? ⒈系爭借款依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所載,係由上訴人 將310萬元貸款撥入土地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原審卷第143頁),而瑋 泰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900 萬元,該貸款係於82年11月26日清償,並於同日塗銷抵押 權登記,此有苗栗地院向土地銀行所調得之瑋泰公司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品所為之貸款往來明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35至244頁)。
上訴人主 張張慶修所借之310萬元,係由上訴人依委託代償貸款暨撥 款聲請書之約定撥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 償上開瑋泰公司之抵押貸款等情,並提出上訴人銀行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本院卷第33頁)。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人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確有以張慶修 、徐煥基之名義匯款900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土地銀行亦以98年8月25日栗放字第0980000664號函 復本院謂「上開帳號82年11月26日放出或收回本金部分所 載900萬元之匯款人為張慶修、徐*基,此有該函所檢送之 解款入戶單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39、40頁),故上訴人 所匯之900萬元即包括系爭借款之310萬元在內,自不能因 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未載明匯款之土地銀行帳戶, 而認上訴人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非上 訴人依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所為之撥款。
⒉上訴人已依張慶修之指示,將張慶修所借之310萬元撥入土 地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應認上訴人已將借款310萬元交付張慶修。
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撥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基於壬○○而非張慶修之意思,應認310萬元借款係交付 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張慶修就系爭借款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 ⒈系爭借款張慶修已同意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10萬元,上 訴人並依張慶修之指示,交付張慶修所借之310萬元,張慶 修與上訴人間即成立借貸310萬元之借款契約。
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係上訴人與張慶修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為上訴人所明知之張慶修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借款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惟依前所述,張慶修已同意以 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310萬元,即難認系爭借款係張慶修之 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張慶修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張 慶修之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張慶修於82年11月6日為系爭借 款之時,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違常情;
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建號1345、1347、1352、1355、1356 房屋之移轉登記同為於82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第二手, 再於89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手,該六戶房屋均向上 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足證應係瑋泰公司利用人頭戶借款, 集中使用之貸款案件;
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第三手時並未 借新還舊,塗銷抵押權登記,非正常買賣行為等情為據。
查系爭房地係於82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張慶修,同月24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同月26日由上訴人撥款清償 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交付借款310萬元予 張慶修,張慶修於同月6日簽署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固在張 慶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但張慶修已同意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貸款 310萬元,則在張慶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張慶修先 行辦理向上訴人借款之手續,簽署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待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慶修名下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後,上訴人始交付張慶修所借之310萬元,系爭借款契約係 於82年11月2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因金錢 交付而成立),仍係在張慶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 與一般借款之常情相符。
另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上其他房 屋之移轉登記相同,係張慶修與瑋泰公司之糾紛,及系爭 房地嗣再移轉登記予己○○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均與張慶 修同意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無關,不能證明張慶修為系爭 借款係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借款為張 慶修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⒈系爭借款張慶修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張慶修已喪失期限利息,系爭借款應視為 到期,經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苗栗地院87年度執字第308 6號查封拍賣,依分配表所示系爭借款於拍賣後尚有207萬 4426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未受清償,上訴人於張慶修死亡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即張慶修之繼承人給付。
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金額,但張慶修對上訴人負有31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就系爭借款張慶修已清償至低於207萬4426元之金額 ,則其空言否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時效之抗辯,本金部分,系爭借款 契約係於82年11月26日成立,至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聲請 苗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時效自未完成;
利 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5年 ,97年6月17日前5年即88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 之利息,時效應已完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 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即 為207萬4426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 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後,可否主張以所繼承之張慶修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⒈繼承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此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債務,且張慶修並未真正購屋貸款,係遭壬○○所詐害,故本應由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壬○○負清償貸款責任,若由出名名義人張慶修之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有上開新修正「繼承人限定責任」規定之適用等情。
⒉本件張慶修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貸款3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張慶修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張慶修並未受到壬○○之詐害,縱系爭房地張慶修僅係借名登記,所借之310萬元係轉交壬○○使用,對上訴人而言,與上訴人有借款關係者仍係張慶修而非壬○○,無從使壬○○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所稱張慶修並未真正購屋貸款,係遭壬○○所詐害,應由壬○○負清償貸款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自承張慶修死亡時之積極遺產約1千萬元,已知之債務約7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苗栗地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得之張慶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原審卷第85、86頁),張慶修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係申報價值1095萬1527元之遺產,未償債務為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前揭所謂張慶修死亡時已知之債務約7百萬元,顯係包括系爭借款債務207萬4426元,及另筆以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1347建號即門牌號碼頭份鎮○○街81號3樓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之315萬元債務在內,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張慶修積極財產超過張慶修所負之債務,則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所得張慶修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無足採。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主張以所繼承之張慶修遺產負責,既不可採,被上訴人再請求就張慶修之遺產為清算程序,自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207萬4426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0.75計算之利息,在207萬4426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算利 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有理由,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當,此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未交付張慶修所借之款項,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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