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293,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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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蔡素惠律師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96、463(重測前地號為154-6)、463-1(分割自463地號土地)、464(重測前地號為154-9)及467(重測前地號為16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胞弟徐棋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伊先前以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遂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中。

然伊名下之資產,及其姊弟徐玉嬪、徐棋烽、其母即上訴人之資產,均係先父徐成舞所購買,並預為分配與各人名下,僅財產證明文件於徐成舞生前統一由徐成舞保管,故徐成舞生前以伊、上訴人及其餘子女名義登記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而為生前贈與。

徐成舞既已過世,則登記於伊名下之財產文件即已失其保管人,自應由伊取回。

上訴人並非伊財產證明文件之保管人,而係利用徐成舞甫過世治喪時,取走徐成舞保管之所有文件。

上訴人雖係伊母親,然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5筆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對於該等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並非系爭 5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反之,由系爭 29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1025萬元係由伊在慶豐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支付,而該帳戶內之款項則係徐成舞生前匯給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上訴人借用伊名義所存入,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 5筆土地係訴外人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並非可採。

況上訴人起先主張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次又變更主張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徐成舞間,其後又再翻異主張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且系爭 5筆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先父徐成舞繳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夫妻繳納」,該等土地之管理出租亦係由徐成舞為之,並非上訴人。

玆土地所有權狀既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上訴人雖占有系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權狀係由伊交付其保管,抑或係由徐成舞(蓋伊主張係由徐成舞保管)交付其保管,則其占有該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

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 5筆土地為訴外人振成公司借伊名義而為登記,然在土地登記未經塗銷前,仍有絕對之效力,伊本於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振成公司係伊與先夫徐成舞所共同創立及經營,系爭5筆土地係振成公司自民國(下同)84年6月29日起至 92年9月10日間所出資購買,然為避免財富集中於振成公司名下,產生風險,並擔心將來在同一年度出售時,稅捐太高,為節稅目的,而由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徐成舞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徐棋烽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二人亦均無意見,然該等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實屬振成公司。

又伊及徐成舞另借用被上訴人及徐棋烽名義在慶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存款(徐棋烽部分僅在慶豐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存款),因此系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銀行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

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並無法提出有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任何證據,且被上訴人亦無洽談買賣事宜。

系爭 5筆土地自登記後,被上訴人均無管理使用土地,亦未保管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更無繳納土地稅捐事宜,系爭 5筆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承租人亦非交由被上訴人取得,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權利人。

系爭 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振成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由伊與徐成舞存款在被上訴人及徐棋烽名義帳戶內領出而支付,土地買受事宜亦係由伊出面接洽。

且該等土地購買後,其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徐棋烽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伊保管,並由伊與徐成舞管理、使用、出租及繳納每年之地價稅,顯見系爭 5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振成公司,故伊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屬合法正當。

況借名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振成公司間,而上訴人又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則伊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請求交付權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徐棋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中。

㈢系爭 296地號土地係經由法院強制執程序拍定買受,該土地價款之半數係由慶豐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內領取支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上訴人所持有。

㈣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自開戶以來,其存摺及印章均未曾為被上訴人執有。

㈤系爭 46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上訴人及徐棋烽為買受人名義,出賣人為訴外人林啟清,該契約書之承買人欄關於「乙○○」及「徐棋烽」名義之簽名筆跡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5筆土地登記為伊與徐棋烽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5筆土地係其先父徐成舞所購買,並於生前預為分配予伊之財產,屬生前贈與,僅財產證明文件統一由徐成舞保管。

今徐成舞既已過世,則登記於伊名下之財產文件即已失其保管人,自應由伊取回。

且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法應返還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振成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徐棋烽名下,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振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伊既為振成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 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云云。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與振成公司間就系爭 5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固仍得主張之。

然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而係由實際出資購買之振成公司借用被上訴人與徐棋烽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與振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項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振成公司係上訴人與徐成舞所共同創立及經營,系爭 5筆土地買受事宜,是由上訴人出面接洽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麗貞於原審證稱:系爭467號、464號、 463號、463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伊出面代辦,出面接洽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代辦事宜通常都是由上訴人出面接洽較多,契約簽訂之後,徐成舞才會偶而出現在我們代書事務所,伊未見過徐棋烽及乙○○,猜測有可能係為了規避稅捐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45頁反面)另第467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乙○○」、「徐棋烽」之姓名,是由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1宗第162至171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是由上訴人接洽及處理。

又買賣價金,是由振成公司、或由上訴人與徐成舞存款在徐棋烽、乙○○名義內帳戶領出而支付,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0張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 1宗第148至150頁)而土地所有權狀,現在係由振成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所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所有權狀一直由上訴人所保管持有等情,亦據證人即振成公司會計許秋蓉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㈢系爭第 296號土地係由振成公司出租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陳彥蓁等人,且部分已蓋樓房,係供振成公司作辦公室及上訴人住家使用;

第466號、第467號土地供徐成舞興建房屋;

及第463號、第463之1號、464號等土地係上訴人管理中;

暨系爭 5筆土地及地上部分房屋,曾由徐成舞出租傑運開發公司、邱太三、沈國榮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並檢呈之公証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可以証明。

(原審卷第 2宗第60至至131頁)另系爭5筆土地,自始不僅由上訴人及徐成舞在管理使用及出租,且每年之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夫妻繳納,亦有84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 103至 109頁)益證系爭土地權利為振成公司所有。

再由拍賣所取得之 296號土地,其中部分價金雖是自乙○○在慶豐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領出307萬元及718萬元,但因該帳戶內之存款,係上訴人及徐成舞所有而存入被上訴人之此帳戶內,故存摺及印鑑章亦由上訴人所持有,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3、4)。

㈣證人許秋蓉於原審證稱:乙○○、徐棋烽、徐玉嬪帳戶內的錢都是其父母存進去的,款項也都是其父母在運用,只是借用他們名義而已,乙○○、徐棋烽名義之系爭 5筆土地都是其父母出資購買的,只是「借名登記」而已等語。

及證人徐玉嬪於原審證稱:系爭 5筆土地,被上訴人都沒有出資,家裡的事情我都知道,父母親在處理財務,母親保管土地權狀,乙○○帳戶內大筆資金都是我父母親賺的,我父母親存入的,且由他們管理等語。

又證人徐棋烽於原審亦證稱:系爭5 筆土地是父母借用名義登記在被上訴人及伊名義,伊沒有看過權狀,伊也沒有繳過稅金,都是由父母親繳的,購買不動產款項都是由父母出資, 296號土地拍賣時,由父母親做好投標書,伊來投標而已,投標款項都是自被上訴人及伊兩個人帳戶轉出,帳戶內的款項亦是由父母存入,帳戶由父母管理,土地權狀是由父母保管,借用名義原因可能是為節稅之用;

及據伊瞭解,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出到錢,不動產都是我父母買的等語。

(原審卷第 1宗第92至96頁)徐棋烽所證借名登記乙節,對徐棋烽不利益,且與證人許秋蓉、徐玉嬪證述之情節相符,自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先前主張存在兩造間,後來主張存在於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先後主張及陳述均不相同云云。

然查,振成公司係由上訴人及徐成舞所共同創立及經營,且振成公司是上訴人與徐成舞之企業,況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亦係來自振成公司,則權利人亦屬振成公司,至於上訴人前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係因上訴人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未加以清楚明確陳述,其後再明確陳述,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於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屬於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當。

被上訴人又稱:如果土地登記在振成公司,應繳之賦稅,可充為公司費用得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衡諸常情,實無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目的云云。

惟按,振成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徐棋烽名下,形式上可避免財富集中登記振成公司名下,而產生風險。

況如集中在振成公司名下,將來在同一年度出售時,上訴人擔心稅捐太高,故為節稅目的而借名登記,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情事。

且在我國社會上常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目的即是在節稅,被上訴人主張,應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雖稱:伊所提不動產分配明細表及基金投資明細影本之內容(原審卷第1宗第182至198頁),係當時徐成舞家族成員每人名下財產之現狀,上訴人並未否認云云。

惟查,該財產資料,上訴人已否認為分配財產之資料,且該資料中,尚包括振成公司登記之財產,並包括「嘉豐」名義之財產,益證不是被上訴人及徐棋烽分配家族財產之契約,否則豈有列入振成公司、「嘉豐」財產,卻無約定對該二部分財產應予如何分配之理?被上訴人又稱:「切結授權書」之目的,係為避免徐成舞、丙○○○夫妻對子女各有好惡,而協議由授權人確認是否合情理云云。

然查:「切結授權書」第2點約定:徐成舞先生及丙○○○分別承諾如要行使分配名下土地資產租賃、出售等現金分配及資產贈予或子女繼承資產,需先經過振成公司新任董事長徐夢育先生「確認」上述處分是否符合、合情合理原則,並需經徐夢育於書面認可簽字始可處分等語。

然查,依「切結授權書」內容,如徐成舞、丙○○○「名下」財產欲贈與或分配予子女,都須經振成公司新任董事長徐夢育先生確認簽字始可處分,則「舉輕以明重」,振成公司之財產如欲贈與徐成舞、丙○○○之子女,當然更須經公司董事長徐夢育同意簽字。

況自立該切結授權書以後,徐夢育並無同意振成公司財產處分予被上訴人之任何承諾及書面,況「切結授權書」其後遭撤銷,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益證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

㈦系爭土地由振成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即為贈與?就此,上訴人陳稱:為避免財富集中於振成公司名下,產生風險,並擔心將來在同一年度出售時,稅捐太高,為節稅目的,而由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徐成舞借被上訴人及徐棋烽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

已據證人許秋蓉、徐玉嬪、徐棋烽一致證述屬實,自為可採。

按依一般社會不動產土地贈與之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保有權狀,並由其負擔爾後之稅賦等費用,及交付土地使用,此為常態。

惟查,系爭土地上有振成公司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現為台中縣豐原市○○街 212號。

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此,該土地等之稅賦均由振成公司繳納,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中。

系爭 296地號土地係經由法院強制執程序拍定買受,該土地價款之半數係由慶豐銀行被上訴人及徐棋烽帳戶內領取支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上訴人所持有。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自開戶以來,其存摺及印章均未曾為被上訴人執有,業已如上所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綜合上開情狀,顯示被上訴人雖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其未曾以所有權之意思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何以其從未保管所有權狀?均與常情有違。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振成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之情。

又振成公司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始未負使用、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振成公司自行辦理,已如前述,則振成公司與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信託契約。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9頁)故上訴人基於其係振成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振成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始未負使用、管理、處分之義務,並無贈與之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徐成舞生前贈與,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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