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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參加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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