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保險上,13,2009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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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命負擔訴訟費用及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72,49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淑閔係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與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固無僱傭關係,惟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林淑閔為業務員或業務代表,由其以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且保險之效力及於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則林淑閔在客觀上係被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判決例所示見解,林淑閔自係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㈡本件係林淑閔向上訴人招攬保險,非上訴人主動投保,於招攬之初即宣稱其係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出示其登錄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取信於上訴人辦理投保、保單借款及繳付保費,此有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要保書中之「業務代表報告書」第11項「業務員簽名」欄上有「林淑閔」之簽名及「登錄字號」可證,而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人員並在「核保欄」上核章。

且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之「業務人員簽章」欄及「代號」欄上分別有「林淑閔」之簽名及其登錄字號Z000000000。

依修正前之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嗣於96.07.18修正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上訴人係於94.12.28在保險經紀人林淑閔之遊說下向宏泰公司投保,則保險經紀人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

申言之,依上開規定林淑閔之佣金係向宏泰公司收取,而上訴人僅支付保險費給宏泰公司,並未另行支付佣金給林淑閔,林淑閔及維琳公司係向宏泰公司收取佣金,林淑閔即係保險法第8-1 條(於81年間增訂)之保險業務員:「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林淑閔既為宏泰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且其效力及於宏泰公司,自係其受僱人。

宏泰公司援引修正後之保險法第9條規定,辯稱林淑閔非其履行輔助人云云,即不足採。

至於保險法第9條雖稱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應係指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非指其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

實則保險經紀人接洽之對象除保險人之外厥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自不可能為被保險之使用人。

㈢宏泰公司寄給上訴人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上記載「業務代表:林淑閔」,足證林淑閔確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

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則宏泰公司對於其業務員林淑閔有「應嚴加管理」之監督義務,林淑閔自屬其受僱人。

㈣林淑閔對上訴人詐欺,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林淑閔對上訴人詐欺,騙稱可達到節稅效果,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認林淑閔不構成詐欺,有下列違誤:1.林淑閔於94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詐稱宏泰公司所承保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上訴人之子黃銘龍及孫黃浩權為受益人,總保額980 萬元,分為4份保單,年繳保險費1,913,243元,第一年全額自付,第二年自付790,000元,差額1,123,243元可向保險公司借出,第三年起至第十年期滿止,不必繳納任何保費,共可借出約18,956,000元(含本金約16,429,000元及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2,527,000元 )。

10年期滿,如上訴人身故,可領保險金20,649,58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可完全不計入遺產;

另上訴人依約可借出之上開款項18,956,000元,於上訴人身故時可列為上訴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可以此投保方法節稅。

上開事實有林淑閔親筆書寫之規劃書上記載:「一、貸款部份身故時,不用清償,可直接從保險金額中抵扣(如附表一之數額由受益人領受):::七、沒有時間差,可以把有稅的資產變免稅現金:::貸款本利和的部份,可做為總資扣抵之負債。

如附表三:::綜上各點依據保單條款內所載加以聲明,並做承諾保證,若有不實告知,願接受法制裁,負賠償責任」可證,另有其附件為憑(見原證2 號),並有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7.04.18送國稅局之維琳(97)業字第0097號函可稽(見原證3 號)。

上訴人聞言信以為真,甚為心動,於當日投保(見原證4 號)。

2.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0號等解釋,以保單質借之款項,應從保險金扣除而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負債,乃財政部之一貫見解,林淑閔卻向上訴人訛稱保證可以此投保方法節稅。

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質押借款之金額,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而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財政部一貫之見解,有下述證據可稽:①上訴人於97年 1月間從網路上發現財政部於91年4月2日曾發布新聞稿,內載:「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保單質押貸款金額,其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所衍生之保單債務亦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局在查核某君遺產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繼承人於申報時,列報扣除未償債務2000餘萬元,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其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其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所餘之貸款金額,該局認為其人壽保險金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因此是項保險金所衍生之保單債務,亦應直接降低保額之價值方屬合理,遂否准扣除上述債務金額並予補稅」(見原證 6號)。

②宏泰公司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67號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主張之理由為:「本件被繼承人為國泰人壽保險單(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繼承人於87年 9月28日以上開保險單向國泰保險公司質押借款70萬元,被告初查以該保險之保險金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由該保險衍生之貸款認屬保險單價值之減項,爰否准認列。

上訴人不服,主張以保單抵押借款未償債務之認列,與該抵押物之給付金額是否列入遺產總額課稅,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且該所借款項運用情形已包含於遺產之中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理賠款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核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相對該貸款為其減項,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非上訴人承擔債務,是以原處分並無不合,遂駁回復查申請。

本件訴願決定略以:「第查依據被告卷附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規約:係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以保險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該公司借款,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該公司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該公司得由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借款之本息。

該理賠款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核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相對該貸款為其減項,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非繼承人承擔債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無足採,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亦應予維持」(見原證11號)。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同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見解,認為:本件被繼承人陳順旺向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之保險,名稱為「躉繳還本型終身壽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9條規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及保險單貸款申請書第3款:「借款償清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貴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得由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未償清之借款本息」,系爭質押借款金額既得自陳順旺死亡之保險給付中扣,足認被繼承人陳順旺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減損。

查被繼承人陳順旺於88年1月21日以支票繳交保費26,586,000元後,在不到1個月之內,隨即於88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1日,分別以該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

然參以卷附被告收文字號90年10月19日第000000號之全球人壽公司之覆函說明略以:「C00000000號保單貸款後之保單剩餘價值金額為1,195,085元,死亡日理賠金額688,768元;

C00000000號保單貸款後之保單剩餘價值金額為11,827,814元,死亡日理賠金額643,935元 」等語,就實質而言,乃係屬取回其繳存於該人壽公司之本金,故而減低該保單之價值。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陳順旺於生前向全球人壽公交保費26,586,000元,在不到 1個月之內,隨即以該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2075萬元,其欲利用其死亡時之理賠金額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以規避遺產稅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意旨謂:「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從而,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生前債務,依法自無不法(見原證12號)。

④林淑閔從事壽險業20餘年,到處設置理財講座,擔任講師,不可能不知財政部國稅局上開之一貫見解,顯係對上訴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林淑閔從事過壽險行業20餘年,曾創下年收入保費超過900萬元之輝煌紀錄(上證2號),又曾到處設置理財講座,自任講師(上證 3號),絕非屬一般資淺招攬保險之泛泛小輩。

依其個人經歷及資歷觀之,其人必相當熟悉稅法,而今林淑閔為謀取更多不當佣金,乃不擇手段設下陷阱,蓄意規劃藉由保險以刻意規避免稅捐(遺產稅)之手法作為招攬手段,即以保單質押貸款繳付往後共八年半年期之保費,所製造出之巨額負債約1895.6萬元,於招攬時保證此負債額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達到合法節稅效果,以行詐騙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保,倘無法達到節省遺產稅之效果,上訴人即不可能投保。

詎林淑閔只顧私利而罔顧上訴人之繼承人日後將面臨遭國稅局裁罰、補稅之處分,或將與國稅局對簿公庭。

林淑閔今為謀取佣金,所規劃之所謂「合法節稅方案」,其實僅係藉由保險企業規避稅捐,而卻詐稱有遺產稅之節稅功能,顯已觸犯大法官釋字第 420號解釋之實質及公平正義課稅原則,且無視財政部對遺產稅課稅之一貫見解。

是林淑閔本件規劃,係以保單製造負債,而舉債投保行為除為規避遺產稅利益外,並無任何實益可言,顯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相符,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實屬脫法避稅行為。

又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針對常態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本件實質上既係一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之經濟實質為租稅之核課。

足證林淑閔所為乃對上訴人詐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

3.林淑閔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論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①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又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見原證13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97年7 月17日經金管會修正,但上開條文並未修正(見原證14號)。

②依財政部訂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其中對該條項第5款規定「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者」所例示之內容包括:「未考量(準)客戶之保險需求,而假借節稅、基金、存款等其他名義為招攬之訴求」、「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文宣等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見原證15號)。

③查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本件保險,不能達到節稅效果,就影響上訴人(要保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且對上訴人(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支付保費及借款利息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論列,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林淑閔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亦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受僱人),林淑閔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已如上述,則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淑閔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

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請求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472,494元。

理由說明如下: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責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為該二家公司提供保險服務,其提供之服務即規劃上訴人10年保險期滿身故時可領保險給付20,649,580元全部不計入遺產,且以保險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18,956,000元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達到節稅效果,惟實際上不能證明確可達到上述節稅效果。

乃林淑閔為專業之保險經紀人,無視財政部對此問題之一貫見解,向上訴人保證以系爭保單質押所借出之款項,於上訴人身故時可列為上訴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可以此投保方法節稅,惟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投保動機出於刻意規避遺產稅,將使上訴人之繼承人被補徵遺產稅及處罰,則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林淑閔對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服務,將使上訴人之繼承人將來面臨被國稅局補稅及罰鍰之危險,顯然不符合當時保險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林淑閔知悉無法達到上開節稅效果,而為上訴人規劃本件保險及借款,上訴人受有保費及借款利息之損失 2,736,247元,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茲先請求1 倍,故上訴人得請求宏泰公司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472,494元。

㈥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宏泰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及借款利息請求權,故宏泰公司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

原判決認宏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86,243元有誤:1.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

本件上訴人抗辯路全公司以侵權行為方式標得系爭工程合約,依民法第213條、第198條規定,上訴人得廢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乃屬重要防禦方法。

究竟路全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債務?原審未經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闡釋明確(見原證16號)。

2.查宏泰公司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審先位聲明部分)。

茲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即宏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上訴人尚未支付之保費請求權,以及基於保單質借所生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故宏泰公司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

乃原判決認宏泰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得向上訴人請求保單借款利息86,243元,自屬於法有違。

㈦上訴人得請求宏泰公司返還以保單質借所繳之保費,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對宏泰公司所負返還借款之債務抵銷:1.上訴人係以系爭4 份保單向宏泰公司質借款項繳納部份保費,上訴人請求宏泰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僅以自費繳納之保費為計算基礎,並未向宏泰公司請求以保單質借所繳之保費。

2.查上訴人所以持系爭4 份保單向宏泰公司質押借款,其目的在繳納保費,故以保險契約繳納保費為主,以保單質借款項為從,茲上訴人既已因被詐欺而撤銷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亦廢止宏泰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費之債權,則上訴人已無繼續支付保費之義務,從而以保單質借款項已無必要而失所附麗,兩造以保單質借之契約已因目的不達而消滅,宏泰公司不必再負借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必再向宏泰公司借款。

至於在此之前,已質借之款項,因上訴人得請求宏泰公司返還以保單質借所繳納之保費,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主張抵銷。

㈧行政法院對於繳納巨額保費,特別是刻意製造保單質借債務投保以規避遺產稅之案件,均認為不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行政法院對於繳納巨額保費,特別是刻意製造保單質借債務舉債投保或實質上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規避遺產稅之案件,均認為不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相關裁判如下: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所維持。

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定字第3196號裁定所維持。

3.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㈨原判決認定宏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保費於法有據,但不應扣除保單借款利息。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本件上訴人與宏泰公司於97年03月25日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達成原證十會議記錄所示之「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其文字固有記載「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核其真意,乃係以訴外人林淑閔所為上訴人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上訴人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上訴人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條件,而非必由國稅局為明確之函覆內容不可。

是原證七所示中區國稅局之書函內容雖未就本件原告所投保而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及繼承情事之具體個案為明確之表示,然依上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本件訴外人林淑閔為上訴人所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依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不能達成上訴人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

應認上訴人與宏泰公司所達成之原證十會議記錄所示之退費條件,業已成就。

則上訴人據以訴請宏泰公司退還其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自屬有據。

2.惟宏泰公司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審先位聲明部分)。

茲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即宏泰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上訴人尚未支付之保費請求權,以及基於保單質借所生之借款利息請求權,故宏泰公司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及借款利息。

乃原判決認宏泰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得向上訴人請求保單借款利息86,243元,於法有違。

㈩林淑閔所為規劃之投保動機係避稅,將使上訴人之繼承人將來面臨被國稅局補稅及罰鍰,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保險者,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

保險公司,係以「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為營業者;

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之人;

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至為顯然」,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上訴人乙○○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則為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之保險關係為消費關係。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不足採。

林淑閔規劃蓄意規避稅捐,假藉節稅名義為招攬之訴求,且不當承諾保證為招攬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淑閔本件規劃有下述違反法令之行為:①規劃以保單質押、舉債投保,蓄意製造出之1895.6萬元之負債,於備註欄中顯著表明係為「避稅」用(見原證2號第2頁「備註」)。

足證此規劃乃蓄意為了避免遺產稅而刻意借貸。

②「若有過水貸出,可將有稅資產隱藏至原現金價值的額度,且完全免稅」及「沒有時間差,可以把支出變資產,將有稅的資產變成免稅的現金」(見原證2號第2頁「可節稅金額」欄)。

此兩點皆指蓄意舉債投保可具有規避遺產稅之功效。

此亦顯示其規避稅捐之意圖甚明。

③林淑閔親筆保證:「貸款本利和的部分可作為總資扣抵之負債」,意指本利和貸款約1895.6萬元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稅。

④稱本件為「利用保險規劃之節稅方案」,乃屬一特殊投保個案,而非屬一般常態的保險案件。

⑤本件林淑閔以稅捐規避為主軸,卻詐稱此係合法節稅之方案,誘騙上訴人陷於誤導而投保之全篇規劃內容,依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觀之,其規劃方案無法達到節稅效果,且其「承諾保證若有不實告知願接受法律制裁負賠償責任」,皆係假藉節稅名義為招攬之訴求,且不當承諾保證為招攬行為,違反財政部訂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

⑥於招攬廣告文宣上記載:最叫人頭疼的兒子─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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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閔所為規劃之投保動機係避稅,將使上訴人之繼承人將來面臨被國稅局補稅及罰鍰,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故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所列舉之諸多法律條文,係針對一般常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乃適用於一般常態投保案件,並不適用於本件之規劃。

時代變遷快速,納稅人民利用原舊有之法律漏洞,欲逃漏稅者日益增多,於86至92年間,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陸續做成第420、496、500、565號解釋,以遏止逃漏稅之風繼續蔓延。

現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等解釋,已確知林淑閔本件設計規劃之內容,因明顯有蓄意稅捐規避行為,無法達到其規劃之合法節稅效果。

今既知此既定事實,又何須等待繼承事實發生,經國稅局核實認定後仍做成同此結果再決定本件規劃是否可達到節稅效果,日後恐人事皆非,求償無門。

上訴人現已知其不能達到節稅效果,乃防範災禍延及繼承人,而提出此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申言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有違反,致損害於消費者之財產等法益時,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林淑閔所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造成上訴人財產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二人對林淑閔之招攬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嚴加管理,為其僱用人,應分別與林淑閔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對此有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受有保險及借款利息之損失2,736,247 元,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淑閔之故意所致,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72,494元。

二、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泰公司給付新台幣2,650,004 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命上訴人宏泰公司負擔訴訟費用27,334元及准許對造上訴人乙○○以新台幣880,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答辯部分㈠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本件訴外人林淑閔係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業務員,並非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查林淑閔係任職於維琳公司之協理,與上訴人宏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或勞務關係存在,對造上訴人乙○○於其98年4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及答辯狀中所提宏泰公司要保書中之「業務代表報告書」、宏泰公司印製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宏泰公司寄發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及宏泰公司97年3月7日函等資料上所記載業務代表為林淑閔之本旨,僅在表達與確認該保險契約係由何人招攬之意,蓋宏泰公司於將來正式核保後,會按照與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簽定之合約規定,發給招攬該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一定比例金額之初年度佣金,要保人如於第2、3年度繼續繳交保費時,會依約再發給招攬之業務人員一定比例之繼續率獎金,甚至還要按約定之金額比例發給服務津貼,以鼓勵招攬之業務員做好保戶之事後服務工作,故對宏泰公司而言,必須清楚知悉及表明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斷不能因宏泰公司於上揭文件中載明業務代表為林淑閔,即謂林淑閔為宏泰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

㈡對造上訴人乙○○於其98年4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及答辯狀中雖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然上揭裁判旨在闡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不以有形式上之僱傭契約者為限,凡是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之,參諸保險法第9條於96年7月修正前、後之條文,其中「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之規定均未曾變更,顯見保險經紀人係基於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另究係如保險法第9條修正前規定之「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或如修正後未明訂向何人收取佣金或報酬部分,則不在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諸意旨之範圍內,且林淑閔既非宏泰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則對造上訴人乙○○所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有嚴加管理之監督義務,即無適用之餘地。

此外對造上訴人對於林淑閔如何為宏泰公司服勞務,以及最重要的宏泰公司有何依據及如何監督林淑閔等情,均未見有何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卻反足證明林淑閔確非宏泰公司所屬之業務人員,對造上訴人片面主張林淑閔同時為宏泰公司及維琳公司之受僱人,要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淑閔負侵權行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本件維琳公司所屬之經紀人林淑閔為對造上訴人乙○○所為系爭保險規劃內容符合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亦不悖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與判決意旨,絕無「稅捐規避」之情事。

1.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保險法第1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經由維琳公司所屬經紀人林淑閔之經紀,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投保四份之「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係指定以乙○○之孫黃浩權為受益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非屬乙○○之遺產。

2.又「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觀諸林淑閔為乙○○所為之保險計畫內容,其中第二點載明「第二年繳79萬,第三年起都用過水方式(辦理貸款)繳費,至第十年期滿」,而此所謂第三年起之辦理貸款繳費,即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足一年以上保險費時,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宏泰公司貸款,對造上訴人乙○○亦不爭執宏泰公司於原審提呈之被證13繳費貸款明細表所載,截止至97年12月15日止之貸款本息乙節,是經紀人林淑閔為其所規劃第二年起之保單質借內容,自合於上揭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

3.再「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及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且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亦明確揭示:「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所明定(按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內容相同)。

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之意旨。

4.另對造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且經原審參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 號遺產稅事件之判決,經被告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01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除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外,更進一步闡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繼承人林○○死亡時確對國泰人壽公司負有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即應不問該債務發生之原因是否以人壽保單所質借,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被繼承人有無未償債務,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定之,被繼承人林○○死亡時,系爭質借金額之借款債務尚存在,自不應因事後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保險金額時,有無行使其質權(即自給付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中扣除系爭質借金額)而得認被繼承人無該未償之債務」等旨。

5.綜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著重於確實存在之未償債務,至於該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則在所不問,況保險法第1條亦未明定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不得來自要保人之借貸,更未禁止要保人於繳足一年以上之保險費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貸之金額,用以繳納嗣後之保險費,是本件被上訴人維琳公司所屬之經紀人林淑閔為上訴人規劃之前揭保險內容,核與前開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符,且不悖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判決之意旨,自非屬「稅捐規避」行為,應堪認定。

原審於其判決理由中並未明確說明保險之立法意旨與經濟實質相當性之意涵為何,逕以本件保險規劃係以舉債方式支付保險費,即認違反保險之立法意旨及欠缺經濟實質的相當性,不無速斷之嫌,尤其本件對造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質借時,並非全無對價而仍須負擔一定之利息,其選擇以質借所得之金額來支付保險費,又如何構成非常規之交易安排?亦未見原審判決理由有何說明,其亦有理由不備之弊。

㈣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未償之債務是否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尚須逐案就繼承人所申報之證明資料核實認定,對造上訴人稱國稅局一貫見解係保單借款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云云,顯未探究不同個案之實質原因,論理上似有速斷。

1.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所明定。

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主張有此二種扣除額存在,必列報其金額,並提出具體事證,經稽徵機關調查足供證明確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之稅捐、罰鍰、罰金或未償債務者,始應自遺產總額扣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立法意旨即授權稽徵機關應對繼承人所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並非當然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仍需提出確實之證明,經稽徵機關調查屬實者,方得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1 號解釋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

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予指明」。

查對造上訴人乙○○以保單向宏泰人壽公司質借之款項,於日後死亡時,得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能牽涉保險契約之效力、該項未償之債務是否為上訴人所借、有無在重病不能處理事務期間舉債之情形、借貸之時間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是否蓄意為避免遺產稅而刻意借貸等,均有待乙○○之繼承人將來申報遺產稅時提出確實之證明後,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此觀中區國稅局函稱「保單質借債務是否合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仍需俟事實發生時核實認定」等語,亦同此見解。

因此,若乙○○以保單向宏泰人壽公司質借之款項符合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要不得以該項未償之債務不能保證將來得自遺產中扣除為由,即認林淑閔有何詐欺行為。

對造上訴人雖另以乙篇賦稅新聞主張此部分未能達到節稅效果云云,然此為稽徵機關對不同個案之查核結果,未經司法機關終局裁判確定,自無從作為其有利之法律主張。

3.對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因該被繼承人於繳交保費後不到1 個月之內,即辦理保單借款2075萬元,就實質而言,乃係取回其繳存之本金,減低該保單之價值,其欲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逃避遺產稅自明,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系爭債務,自無不法。

基上,足見未償之債務依法本含有節省遺產稅之功能,若稽徵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亦將遭法院依法撤銷其處分。

然倘若此遭有心人士刻意運用藉以規避遺產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後,當可予以否准,法院亦將支持稽徵機關之處分。

另對造上訴人於其98年5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9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係上揭原則之體現,因此上訴人稱保單借款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乃國稅局一貫之見解云云,顯未探究不同個案之實質原因,論理上似有速斷,實非可採。

㈤本件對造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固已含有規劃節省遺產稅之功能,惟仍需待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其繼承人提供資料供稽徵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

系爭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稅捐機關當然亦尚未否准上訴人未償之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則上訴人徒以目前尚未能由稽徵機關確知該項保單定能達到節省遺產稅功能,即遽認其係受詐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遑論其受有損害,是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另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不繳交保險費之法律效果,僅是保險契約是否停效及保險人得否終止保險契約之問題,保險人並無所謂保費請求權之存在,且宏泰公司對乙○○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對造上訴人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宏泰公司對其之保費請求權及借款利息請求權云云,顯屬無稽。

再者,依保險法第120條之規定,對造上訴人向宏泰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本質上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本件退萬步言,縱依乙○○所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宏泰公司應負返還其所繳納保費之義務,致使保單質借之法律關係因保險契約不存在而喪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效果,仍不致使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失其效力,乙○○就其未償之借款本利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宏泰公司以其對乙○○因尚未清償之借款本利和所生之債權,與其如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返還乙○○所繳保費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㈥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適用。

1.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維琳公司係以保險經紀人為業,林淑閔為該公司職員,於事先探知乙○○之保險需求後,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知識,代為分析、規劃各式保險種類供乙○○選擇,經乙○○決定投保險種後,再為其利益,代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向宏泰公司收取佣金。

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林淑閔應係保險經紀人,與單純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顯然有別,故林淑閔並非乙○○所指稱之保險業務員,應可認定。

對造上訴人就林淑閔所提供之保險經紀人服務,僅係為事先瞭解各式保險種類內容,以供其作為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之參考,是對造上訴人係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為目的而購買保險,意即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接受保險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對造上訴人與維琳公司間無消費關係,本件自非消費訴訟,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之危險並造成消費者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對造上訴人乙○○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主張,而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

本件對維琳公司而言,對造上訴人並非消費者,已如前述,再者林淑閔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姑且不論能否達到節省遺產稅之目的,其服務本身在性質上並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之可能,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且對造上訴人乙○○就宏泰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負責,應屬有誤。

3.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考)。

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 )、非道德的( outrageaus )、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 )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其嚴格。

且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適用。

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

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而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因果關係,復未就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鈞院96年度消上字第3 號判決)。

準此,不論依文義解釋或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

是對造上訴人主張維琳公司職員林淑閔對其詐欺系爭保險可以節稅,維琳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云云,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分別有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明文規定可參,故對造上訴人乙○○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本含有規劃節省遺產稅之功能,僅需待事實發生時由稽徵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對造上訴人徒以目前尚未能由稽徵機關確知該項保單定能達到節省遺產稅功能,即遽認其係受詐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宏泰公司、維琳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遑論其受有損害。

因此對造上訴人乙○○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准其請求應予以廢棄。

且對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1.對造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協理兼業務代表林淑閔,前於94年12月28日向伊詐稱:如以上訴人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乙○○之孫即訴外人黃浩權為受益人,而向對造上訴人宏泰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除第一年保險費須全額自付外,第二年僅需自付79萬元之保險費,差額1,123,243 元可向宏泰公司以保險單借款方式借貸繳納,至第三年起至第十年期滿止之保險費,亦均以此種保單借貸方式繳納而毋庸自付保險費,借貸總額約為18,956,000元(內含本金約16,429,000元及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2,527,000 元),10年繳費期滿,如伊身故,則受益人將可領取保險金20,649,58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此項保險給付可完全不計入遺產中,另所借貸之上開約18,956,000元保單借款,於伊身故時,更可列計為伊生前之未償債務而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藉此投保方法,可資節稅等語。

伊聞言乃應允依其規劃而為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l00000000,總保額980萬元,分4份保單,年繳保費合計1,913,243元),伊迄今實際繳納予宏泰公司之金額計為2,736,247元:⑴94年12月28日實際繳納第一年保險費 1,913,243元(計算式390,456元+507,595元+507,595元+507,595元)。

⑵96年1月26日實際繳納第二年保險費790,243元(計算式應繳保險費1,913,243元–保單質借1,123,000元=實繳金額790,243元)。

⑶97年1月11日繳納借款利息32,761元,至於應繳保險費係以保單質借貸款支付。

2.伊嗣於97年1 月間發現,依財政部91年4月2日發布之新聞稿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5 月2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70021226號回函內容所示,上述保單質借之貸款,應從保險金中扣除,而不得列計為被繼承人之負債並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節,乃財政部一貫之見解,是林淑閔前向伊所聲稱之上述保單借款所生債務日後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節,並非實在。

3.林淑閔為宏泰公司、維琳公司所屬協理兼業務代表,依伊投保當時之修正前保險法第8條之1及第9條規定,林淑閔復係為宏泰公司、維琳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自兼屬宏泰公司、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居於宏泰公司、維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其對伊詐欺稱可合法節稅,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宏泰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因宏泰公司、維琳公司於97年3月7日表示拒絕退費,伊乃於9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宏泰公司、維琳公司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4.林淑閔無視財政部對上述問題之一貫見解,向伊謊稱可藉以合法節稅云云,使伊之繼承人日後將面臨遭國稅局裁罰、補稅之危險。

林淑閔所提供之服務,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伊受有損害,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宏泰公司、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伊因林淑閔所為之故意詐欺行為,計受有保險費及保單借款利息支出之損失合計2,736,247 元;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另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36,247 元。

為此請求宏泰公司、維琳公司連帶給付5,472,49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若先位主張非有理由,因伊與宏泰公司另於97年03月25日曾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736室達成協調,約定「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依國稅局函文所示函覆內容可知並未能達到節稅之效果,則伊爰依上開協調之結論,請求宏泰公司退還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合計2,736,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

二、上訴人宏泰公司、被上訴人維琳公司則以:⑴訴外人林淑閔係被上訴人維琳公司之協理,與宏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

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所載「業務代表林淑閔」,僅在於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何人所招攬,尚不能因該項記載即謂訴外人林淑閔為上訴人宏泰公司之員工或業務代表。

況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之人,訴外人林淑閔為維琳公司之業務人員,自不能認其為宏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對造上訴人乙○○主張宏泰公司就訴外人林淑閔為其所提供之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顯有誤會。

且乙○○就其所述訴外人林淑閔故意詐欺一節,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⑵乙○○向宏泰公司所投保之系爭4 份保險契約,均有指定以訴外人黃浩權等人為身故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規定,自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

況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書函說明三所示內容,益見身故保險金如已指定身故受益人者,得不課予遺產稅。

是乙○○所稱系爭保險契約不能達到節稅效果云云,顯係誤認。

⑶乙○○另就其所投保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向宏泰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貸款,日後乙○○身故時,其所仍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本應不計入遺產總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66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是乙○○就上述保單質借無節稅效果之指稱,亦與事實不符。

⑷訴外人林淑閔為維琳公司職員,於事先探知乙○○之保險需求之後,乃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知識,代為分析、規劃各式保險種類供其選擇,經其決定投保險種後,再為其利益,代向宏泰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並向宏泰公司收取佣金。

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林淑閔係保險經紀人,與單純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顯屬有別,自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

⑸乙○○係以投保為目的而購買保險,即係以消費為目的,使用接受保險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核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訴外人林淑閔之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乙○○並非宏泰公司、維琳公司之消費者,與宏泰公司、維琳公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再者,訴外人林淑閔為乙○○所提供之保險規劃服務,其服務本身之性質上,並無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性之可能。

且乙○○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已含有規劃節省遺產稅之功能,惟須待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由納稅義人提供資料供稽微機關進一步查核認定之。

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稅捐機關自尚未否准乙○○未償之保單借款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

乙○○遽認其係受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受有損害云云,純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能證明宏泰公司、維琳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縱使日後稅捐機關否准未償之保單借款債務自遺產總額扣除之申請,此亦係乙○○本身之債務存有不法原因所致,與訴外人林淑閔為其規劃投保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乙○○自不得以該項未償保單借款債務不能保證將來必得自遺產中扣除為由,即認訴外人林淑閔有所詐欺。

⑹乙○○備位主張之會議記錄,其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係以「國稅局函覆該規劃並無節稅效果」為和解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依國稅局上開書函內容觀之,該局並未表示上述保險規劃並無節稅效果。

則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宏泰公司尚無履行和解契約所示退費義務,乙○○備位聲明請求宏泰公司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乙○○備位求,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2,65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

上訴人乙○○、宏泰公司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爰分析審酌如下:㈠上訴人乙○○前經由被上訴人維琳公司協理林淑閔之保險經紀而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l00000000,總保額共為980萬元,分4份保單,年繳保險費合計1,913,243元 ),其保險計劃為:第一年保費全額自付,第二年起至第十年止之保險費,則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宏泰公司貸款以資繳納,如有不足再自費補足。

目的在於藉此投保方法以資節稅(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所可領取之保險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可不計入遺產,而向宏泰公司所借貸之保單借款,則可列計為乙○○生前之未償債務從遺產總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保險法第8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是保險經紀人乃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而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之人,其應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之受僱人。

此觀之同法第8條之保險代理人之定義對照,更為明灼。

訴外人林淑閔既係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上訴人維琳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自僅屬被上訴人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至宏泰公司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所載「業務代表林淑閔」,應僅係系爭保險契約為何人所招攬,日後相關保戶服務工作由何人提供之記載,尚無從因該項記載即謂訴外人林淑閔為上訴人宏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是以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林淑閔兼為上訴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一節,尚非可採。

㈢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

基此,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技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如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示義務。

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此觀該條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自明。

亦即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上訴人乙○○經由被上訴人維琳公司之保險經紀,而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投保四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訴外人林淑閔並非上訴人宏泰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宏泰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乙○○者,乃為保險商品,上訴人乙○○依其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核其保險商品本身之內容,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其保險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至於上訴人乙○○投保之動機為何?本非上訴人宏泰公司所誘引或予以左右,是上訴人乙○○以訴外人林淑閔無視財政部對遺產稅之一貫見解,其向上訴人乙○○所提供之服務,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顯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為由,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㈤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依上訴人乙○○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淑閔為其所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觀之,上訴人乙○○乃係基於日後身故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考量,而行投保系爭保險及為保單質借貸款無疑。

查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及第11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9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復明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另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足見保險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其契約權義主要為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至保單質押借款則係基於保險法第120條規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雙方之權義則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定之,惟另附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約定。

易言之,於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保險人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保險人得由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是以,保險金之給付乃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生,而保單質押借款之本息支付,則是基於借貸契約,二者所根據之法律關係,各自不同。

㈥本件被上訴人維琳公司所屬業務員林淑閔所為上訴人乙○○規劃之保險計劃內容,既係基於日後上訴人乙○○身故後之遺產稅減輕之考量而為。

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667 號遺產稅事件,曾就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所質借之貸款如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之判決,則本件保險經紀人林淑閔認上訴人乙○○如以系爭保單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所質借之貸款,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果尚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該質借之貸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可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47899號函復本院亦表明「稽徵機關仍應探究投保動機、時程、種類、金額及健康狀況等情形,並綜合考量家人經濟情況等主客觀因素,再予認定是否併入遺產總額或列入扣除額計算」,亦即上述節稅措施,是否確能達成上訴人乙○○之投保動機,仍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由稅捐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計算認定。

是以林淑閔為上訴人乙○○規劃之節稅措施,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

上訴人乙○○復未就其所述訴外人林淑閔故意詐欺一節,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先位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乙○○另據其與上訴人宏泰公司於97.03.25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達成之會議記錄所示「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為由,主張上訴人宏泰公司應退還其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合計2,736,247 元之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宏泰公司雖以上開會議記錄,其法律上性質為「附條件之和解契約」,係以「國稅局函覆該規劃並無節稅效果」為和解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今依國稅局並未表示系爭保險規劃無節稅效果,則該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伊尚無履行和解契約所示退費義務云云抗辯。

然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此乃核實課稅之原則。

又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私經濟活動不符常規,欠缺合理交易方式,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而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

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未濫用的「節稅行為」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方式而減少稅捐之負擔,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形式而意圖規避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方式,以達成與通常方式相同之經濟效果即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實非合法之節稅。

又「租稅規避」行為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就其事實上所規避之方式作為課稅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乙○○經由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淑閔之規劃,而向上訴人宏泰公司投保系爭「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除第一年之保險費全額自付外,第二年起至第十年止之保險費,則係以保單質借方式,向上訴人宏泰公司、被上訴人維琳公司宏泰公司另為貸款以供繳納,如有不足始另補足,是其投保目的,實係藉舉債方式以支付保險費,違反保險立法意旨。

其欲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使受益人所可領取之保險金,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外,所另向上訴人宏泰公司借貸之保單借款,欲另列計為生前之未償債務而從遺產總額中再予扣除以規避遺產稅,並令受益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所得。

該舉債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的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核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仍應就其事實上所規避之與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

再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本件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宏泰公司於97.03.25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達成之會議記錄記載「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者,則公司同意保單契撤退費」之協調結果,其文字固為「如國稅局函覆業務員規劃無法達到節稅效果」,但核其真意,乃係以訴外人林淑閔所為上訴人乙○○規劃之上述保險計劃內容能否確實達成上訴人乙○○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而為上訴人宏泰公司應否退還上訴人乙○○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條件,而非必由國稅局為明確之函覆內容不可。

是前揭中區國稅局之書函內容雖未就本件上訴人乙○○所投保而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及繼承情事之具體個案為明確之表示,惟依上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見解,本件訴外人林淑閔所為上訴人乙○○所規劃之系爭保險計劃內容,依現今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不能達成上訴人乙○○所企求之遺產稅負擔減輕之目的甚明。

故應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宏泰公司所達成之上開會議記錄所示之退費條件,業已成就。

則上訴人乙○○據以訴請上訴人宏泰公司退還其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之備位請求部分,自屬有據。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前述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另保單質押借款係基於保險法第120條規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保險契約所根據之法律關係,各自不同而屬各列獨立,上訴人乙○○所稱因遭詐欺伊不須給付保單質押借款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則上訴人宏泰公司就上訴人乙○○所應清償之保單質押貸款本息,而為與伊上述所應退還上訴人乙○○之保險費為抵銷之抗辯,即為有理由。

從而,依上訴人宏泰公司以上訴人乙○○所應清償之保單質押貸款本息86,243元抵銷後,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退還之保險費應為2,650,004 元。

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於此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乙○○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宏泰公司給付其中之2,65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乃判命上訴人宏泰公司如數給付,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人乙○○、上訴人宏泰公司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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