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再,18,2009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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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辛○○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庚○○廖李學之承受
再審被告 丁○○廖李學之承受
再審被告 丙○○廖李學之承受
再審被告 乙○○廖李學之承受
再審被告 戊○廖李學之承受訴
再審被告 戊○鄉廖李學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5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聲字第619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5、1096號、98年度台聲字第595、59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5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

及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19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5、1096號、98年度台聲字第595、59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5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等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予以審理,併此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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