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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董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以第三人吳思慧因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至7月21日間向伊融資購買股票而尚積欠伊新台幣 (下同)4,780,275元本息,卻竟旋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唯一較具價值之財產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1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且過戶後前於同年5月21日設定之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顯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第三人吳思慧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
經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5,316,596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無實體債券」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未附理由,逕以系爭土地之價值15,316,596元核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不無違誤,應以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3,318,596元為擔保金額始屬合理等語。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數額應斟酌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雖謂:「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且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係指法院已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予以審酌之情形,倘法院於命為假處分裁定前,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情形,未加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即裁定命供擔保,自屬違背法令,影響當事人之權利至巨,當事人非不得聲明不服。
此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6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原法院未說明考量因素、計算標準及計算過程等即裁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316,596元,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當;
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所提第三人吳思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知系爭土地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196元、全部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5,316,596元,故可推知原法院裁定之擔保金額應係以此為據。
雖土地之公告現值往往較市價為低,然,仍可推知原法院裁定擔保金額係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依據(僅係所認價值低於市價),揆諸上開說明,若僅以此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亦有未恰,準此,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本件擔保金額為不當,非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相對人雖主張其以系爭土地為合夥投資興建工程,因本件假處分致其產生名譽損傷、延誤工程進度、無法分割銷售、客戶退訂、錯失時機、人事管銷等成本及利息、銀行催討融資等損害迄今約3000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建設公司投資新建系統圖表、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予第三人吳思慧之函文影本、第三人吳思慧與他人之新建工程企畫書等以為證。
然,觀諸相對人係於97年9月8始受第三人吳思慧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距今僅約四月餘;
而系爭土地已設有最高限額1680萬元之抵押權,雖或難謂無剩餘價值,但相對人所得融資之價值已受有限制,況能否抵押及其可告貸之數額,除供擔保品之價值外更涉及債務人之地位及償債能力,且對借得之借款尚需支付利息;
且目前房地產景氣低迷,眾所周知,相對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土地遭假處分期間如處分系爭土地,其獲利程度顯高於將來等情,在在均難令人遽信相對人主張其因本件假處分受有上開其所陳之損害為真實。
(三)經斟酌上情,復以原裁定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無非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認應以抗告人若就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訴請確認無效或予撤銷,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4年4個月即52個月,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生損害之期間(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並參考上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較符公允,故本件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318,596元為適當〔15,316,596×5﹪(52/12)=3,318,596〕。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供假處分擔保之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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