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簽
-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 三、上訴人則辯稱:
- (一)兩造於93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被上訴人知悉上
- (二)況上訴人自93年5月起即按月給付33,580元予借款人丙○
- (三)系爭l887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之
- (四)此外,93年6月9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向被
-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買賣
-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 (二)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收取200萬元匯款及面額200萬元支
- (三)次查,系爭1887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連同
- (四)查,證人謝裕嘉到庭證稱:「兩造先將買賣的條件談妥後
- (五)至上訴人曾辯稱:縱系爭買責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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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l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l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l887、1888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93年6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業於93年5月l9日將200萬元之價金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另於93年6月9日簽約當日,亦將現金100萬元及合作金庫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親收。
是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16日將系爭18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就系爭l888地號土地移迄今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座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8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併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一)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証人丙○○於原審之証述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証人洪銘峰係貸款予被上訴人。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內之另筆同段1887號土地於93年8月間,連同另一筆國姓鄉○○○段3之387號土地,共同為向國姓鄉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該貸款先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本息,至兩造93年7月結婚後之94年9月8日始改由上訴人帳戶扣款,惟兩造於97年2月7日離婚後,自97年6月又改回被上訴人帳戶扣款,而兩造婚姻關係中由上訴人帳戶扣款,亦符合常情。
(三)依証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謝裕嘉之証述,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所知悉,並當場蓋章確認,苟如上訴人所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前揭代償l887號土地貸款之理。
(四)至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即為上訴人已收受該100萬元之書面收據,被上訴人亦無庸再証明資金來源。
三、上訴人則辯稱:
(一)兩造於93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即表示可代上訴人向訴外人丙○○借款400萬元。
嗣被上訴人先於93年5月l9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以合作金庫面額200萬元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
惟此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係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表示為避免上訴人土地遭他債權人查封,且為保障向丙○○所借之400萬元借款,遂要求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暫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無效。
(二)況上訴人自93年5月起即按月給付33,580元予借款人丙○○以清償前開400萬元之借款,至97年止已支付現金1,657,560元,且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國姓鄉農會抵押權之貸款,仍繼續由上訴人繳納本息,益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00萬元並非買賣契約之價金。
且被上訴人平日並無工作收入且無存款,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兩筆土地,請求向稅捐單位調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向金融機構查其存款資料。
(三)系爭l887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之連同伊所有坐落國姓鄉龜子頭3-387號土地一併向國姓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並不知情,迨94年9月間被上訴人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而逼強制執行,乃由上訴人帳戶繳納本息。
若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上訴人殊無為已出售之土地繳納抵押貸款之必要。
(四)此外,93年6月9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現金100萬元,如鈞院認系爭二筆土地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將其中188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1888號土地因上有建物,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証明,致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
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自承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証,復經証人即代書謝裕嘉証述明確,自堪信屬真正。
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証之責。
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二)上訴人自認向被上訴人收取200萬元匯款及面額200萬元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與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付給甲方(即上訴人)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現金壹佰萬元及國姓鄉農會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定金於中華民國97.5.19乙方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予甲方帳戶,甲方如數收訖不另立據。」
相符。
已足認上訴人收取之前揭400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
而非訴外人丙○○貸予上訴人之款項。
況,證人丙○○亦証稱:伊曾借40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分幾次匯款,他沒有說是幫誰借錢,我們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時間,被上訴人都是拿現金還我,金額不固定,兩造在一起時,會輪流拿錢還我,上訴人只是拿錢給我,並沒有說錢是何人借的,伊是向草屯農會貸款借錢予被上訴人等語。
顯見與丙○○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況丙○○係向金融機構機構借款後轉貸予他人,復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荀非與借款人有相當交情,當不致於冒此風險,被上訴人與丙○○有表親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7頁),益徵借款人應係被上訴人。
再者,証人丙○○確曾於93年5月l9日電匯50萬元、6月8日匯入150萬元,合計匯入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午5月l9日同日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93年6月9日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函附被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足稽。
苟係証人丙○○貸予上訴人,當無須如此輾轉交付,更能確保証人丙○○對上訴人之債權。
至證人丙○○與上訴人之父通電話時表示曾收取被告130多萬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紙在卷。
然參以兩造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之93年7月17日起至97年l月28日為止,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出面向夫之債權人交付清償款項,亦不違常情,復無從以此直接證明清償之款項係出於上訴人之手。
(三)次查,系爭1887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連同另一筆國姓鄉○○○段3之387地號土地,為國姓鄉農會設定抵押並貸款,自貸款於93年8月份貸放後,應繳本息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94年9月8日改由上訴人帳戶扣繳,嗣自97年6月l9日又改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等情,業據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函覆明確,有該農會97年ll月4日姓農信字第9701153號函文及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轉帳委託書附卷足參。
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887地號土地之後,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即被告變更為原告,並繳交該貸款之本息。
證人即代書謝裕嘉亦證稱:契約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以後,土地抵押貸款債務由被上訴人代償等語。
苟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代償抵押債務本息之義務。
至嗣後其間上訴人雖曾代繳部分本息,然該段期間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衡諸常情,上訴人本於夫妻關係而同意代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亦與常情無違。
另系爭l8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抵押權債務人仍為上訴人,自有清償該筆土地抵押貸款本息之必要。
是亦無從以上訴人曾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貸款本息,遽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查,證人謝裕嘉到庭證稱:「兩造先將買賣的條件談妥後,到我事務所來,我依照兩造的意思寫在買賣契約書上,最後由兩造在契約書上當場蓋章」、「契約最後一條所載內容是兩造當時為了連同地上物辦理移轉,且順利辦妥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才會要求被告(即上訴人)去補辦建造執照」等語,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之內容為兩造所知悉,並當場蓋章確認。
倘如上訴人所言,書寫契約及移轉土地僅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並為保障其對丙○○之借款,則衡諸常情,系爭土地應直接移轉登記在證人丙○○之名下,被上訴人不僅並無代償系爭1887地號土地上原抵押貸款之必要,亦不必要求上訴人補辨建照執照,以利移轉所有權之理。
(五)至上訴人曾辯稱:縱系爭買責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伊既未取得現金100萬元,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但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已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付給甲方(即上訴人)尾款300萬元,現金100萬元及國姓鄉農會支票一張金額200萬元為價金之部分,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等語,並由上訴人親自在該段文字上蓋章一節,是該契約書即為100萬元之書面收據,足見上訴人已收受該100萬元,被上訴人無庸再行證明其資金之來源。
而一般人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亦與其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無關,且有無資力亦非以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唯一之証明;
況本件証人丙○○及國姓鄉農會函附之帳戶明細表足以証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筆不動產之資金400萬元,實來自其向丙○○之借款。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資力,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請調閱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金融機構存款資料云云。
實非可取,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移轉系爭1888號土地所有權予伊,自為可採。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均為無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8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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