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40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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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代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5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惟被上訴人自73年3月9日起之所有員林鎮○○段49建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使用系爭土地;

又自89年7月2日起另所有之54建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惟經鈞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認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推斷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依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以該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至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可訴請法院裁判。

上訴人乃基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揭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52萬元,惟經被上訴人拒絕,應認兩造無法協議決定使用土地應支付代價之金額,爰提起本訴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使用代價金額為若干,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乃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酌定自73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號建物及該建物之聯外道路;

及自89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代價金額。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使用土地之代價金額,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354元;

及124,050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8,699元(即系爭49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自73年3月9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系爭49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自89年7月2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均以每坪年租金1,200元計算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性質,應為租金。

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被上訴人分別自73年、89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則於斯時起,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消滅時效亦應自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時起算;

且本件自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起,亦無任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租金,應自起訴時即97年11月20日回溯5年即92年11月21日起算,始屬未罹於時效。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或請求給付土地使用代價,則於前揭期間之租金、或土地使用代價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時,本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任令權利睡眠,直至該訴訟敗訴後,始於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92年11月19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73年3月9日起所有系爭49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使用系爭土地113.472平方公尺(即34.315坪)、又自89年7月2日起所有系爭54號建物暨上開建物之聯外道路使用系爭土地74.061平方公尺(即22.395坪),共計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達187.533平方公尺(即56.71坪),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占用期間均未曾給付金額予上訴人;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認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推斷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共計552萬元,惟經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測量圖、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金額,應分別自使用系爭土地時之73年3月9日、89年7月2日起,算至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之日止,是除原審判准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8,699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每坪年租金為1,200元一節,均不爭執,而僅爭執原判決駁回系爭土地上開請求期間之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爰就兩造此部分爭點,論述如下:㈠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認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屬權利之濫用,並認為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應視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查兩造間雖未訂有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視為租賃法律關係之性質,上訴人即得自被上訴人於73年3月9日、89年7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租金,自有上開租金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然上訴人於得行使其請求權時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並無任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金請求權,於本件起訴之97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3頁)回溯5年之期間,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惟於超過五年時效期間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亦以罹於時效消滅置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使用一事,始終未曾簽定租賃契約,上訴人依上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揭示之旨,於該判決確定前,對於未經兩造合意卻在系爭土地上存在類似租賃關係,並無認識可言,自無從據以行使請求系爭土地使用代價之權利,故系爭土地使用代價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從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正本以後,始得開始起算等語。

惟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肯認本院上開判決之認定,即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然此並不妨礙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又縱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於拆屋還地訴訟中,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無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為租金、或損害金之性質,均不受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是否判決確定之影響,其自被上訴人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時起,即得依法行使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法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上訴人又以: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代價未經協議其數額、或經法院裁判其數額時,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等語。

惟按上開判決意旨,僅在揭示地租不能協議者應訴請法院核定方能據以請求,並非謂出租人之租金請求權必須經法院核定始能行使;

兩造得自行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或於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得同時請求給付租金,前者為形成之訴,後者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本得同時提起上開二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上訴人復以:本件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時效制度為法律所規定,目的在兼顧法律上之安定性,倘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時,法律上賦予義務人得提出抗辯拒絕履行,即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訴請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前、或同時,本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惟上訴人捨此未為,任令時效進行而致權利消滅,被上訴人本於法律規定為時效抗辯,屬權利合法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請求權,自上訴人起訴時之97年11月20日回溯5年,即92年11月21日起算,就系爭49建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部分,上訴人請求至97年3月8日止,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77,354元【計算方式:(1,20034.315)(4+112/365)】;

而系爭54建號建物暨該建物之聯外道路,上訴人請求至97年7月1日止,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24,050元【(1,20022.395)(4+225/365)=124,050元,角不計入】。

上訴人之請求各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租金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177,354元、124,050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898,6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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