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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488巷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甲○○○無償借住占用中。
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甲○○○則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曾私下協調系爭房屋轉賣事宜,被上訴人答應賣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後藉詞推託,不遵守約定將系爭房屋出賣與上訴人,請求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上訴人乙○○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依原拍賣案號96年度執字第22645號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由占用人甲○○○拍定後點交,並無異議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甲○○○占有系爭房屋而未證明有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至上訴人甲○○○稱被上訴人前答應轉賣與伊取得乙節,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且從未協調如何過戶以取信被上訴人以進行買回手續,自有未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所有權之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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