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上易,69,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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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兩造之聲明
  4.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5. (一)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路二段608號17樓之2建物
  6.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
  7.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9. (一)上訴駁回。
  1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 貳、兩造之陳述:
  12.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同隆上第
  13.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施工期間自94年下半
  14.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8之2房屋施工,係
  15.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受讓18之2房屋
  16.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17.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在兩造共用之樓板(即被上
  18.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僱工將18之2房屋之樓層底板全數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就上訴人主張身體權及住安寧遭受嚴重損害部分:
  21. (三)就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部分:
  22. (四)就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孔洞回復原狀部分:
  23.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雖非17之2房屋所有權人,但現有裝潢多由
  24.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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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廖奕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路二段608號17樓之2建物主臥室內浴廁間頂層樓板直徑各約13公分及5公分之孔洞2個,與公用浴廁間頂層樓板直徑約8公分之孔洞2個均予以填補回復原狀,並將廚房地板瓷磚全部重新修復完成。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即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明知「同隆上第第二期」(下稱上開大樓)之建設公司已配置有生活所需之管線供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無大規模將管線全數改換位置重新設置之必要,且其若欲移置馬桶位置,亦可採行墊高管線之方式施作,詎被上訴人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608號18之2房屋(下稱18之2房屋)之樓層底板幾乎全數掀開,致承租17之2房屋之上訴人與家人,於18之2房屋長達8至10個月之施工期間內,因長期且巨大之噪音而受到不必要之精神虐待;

尤其在被上訴人將兩造共用樓板分別銑出4個孔洞,即上訴人之主臥室浴廁間樓層頂板上2個直徑各約13、5公分之孔洞及共用浴廁間之樓層頂板上2個直徑各約8公分之孔洞之情況下,更令此等噪音未有絲毫阻隔地直接折磨上訴人之精神。

再者,上訴人家人間之談話及使用浴廁等隱私,亦因上述孔洞之存在而外洩,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被銑出之4個孔洞予以填補回復原狀,並將廚房地板瓷磚全部重新修復完成;

另本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上述工程對上訴人身體權之侵害(即噪音造成之精神虐待)及隱私權之侵害,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施工期間自94年下半年起至95年7、8月間,長達8個月以上,卻僅於管道裝置階段,有違常情。

被上訴人另未得上訴人同意、未知會上訴人,即擅於兩造房屋間之樓層地板上進行銑洞工程,直接侵入上訴人居住空間,常人均無法忍受。

依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省建築師工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臺北縣環保局94年度6月環保月刊環保專欄文獻、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等可知,被上訴人長期、大範圍、不定時且頻繁之裝修工程,工程音量、頻率、時間、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因此致有生理與心理之各種不適應症狀,有隆安診所及謝宗賢醫師之診斷書可稽;

上訴人所患病症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患病、就診時間與施工期間相符,可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裝修工程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為應受保護之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可請求精神賠償。

而被上訴人裝修工程之銑洞,使任何進入18之2房屋之人均可透過孔洞,聽聞、窺探上訴人與家人之隱私,孔洞下方所謂可供遮蓋之天花板亦僅為一可活動、非密閉之輕薄隔板,上訴人之隱私權已處於隨時可能遭受侵害之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等孔洞填補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至上訴人雖非17之2房屋所有權人,但現有裝潢多由上訴人付費施作,被上訴人之裝修工程若有損及17之2房屋,乃係直接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權利,17之2房屋內之廚房地板磁磚空殼損害,自應命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8之2房屋施工,係經17之2房屋所有權人陳威錚同意,且被上訴人已立具切結書,向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保證金,並在住戶規約規定之時間內施工,屬合法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況施工時發生噪音乃屬自然現象,上訴人本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既未在住戶規約規定以外之時間施工,殊無可能對上訴人構成精神虐待。

又被上訴人係在18之2房屋底板銑洞,孔洞下方尚有天花板遮蓋,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窺見上訴人浴廁內之狀況;

且被上訴人尚未遷入18之2房屋,自無從得悉上訴人使用浴廁之隱私,是被上訴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精神所受虐待及隱私權所受侵害各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非17之2房屋之所有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述孔洞填補以回復原狀,亦非有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受讓18之2房屋之際,房屋即處於毛胚屋狀態,多項機能均需重新規劃安置,故原設計隔間浴室內糞管、排水管位置,均須稍作移動;

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裝修工程業得17之2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並依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進行,惟工程進行至須進入17之2房屋之接管工程時,因上訴人拒絕施工人員進屋施作,遂停工迄今。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工程噪音致有身心病症等情,惟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尚不足證其所患症狀與施工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工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通常能忍受之程度,況依謝宗賢醫師所指,上訴人之診療時間係於被上訴人停工後之達1年之久,更難謂與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有何關聯。

至上訴人所提文獻內容僅為學術意見,不能作為工程噪音與病症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之案例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將銑出孔洞回復原狀,即於法不合。

又上開銑洞工程銑出之4個孔洞下方,尚有天花板遮蓋,根本無從窺見上訴人浴廁內之狀況,18之2房屋樓層底板之施工情形,亦僅鑿置管路,未全數掀開,隔間牆並只有部分拆除,業經原審法官履勘清楚;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非施工當時所拍攝,不足為證。

另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即據上訴人告知其主臥室外牆瓷磚有龜裂情形,木質地板亦腐壞變色,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顯見此部分非被上訴人施工所致。

而上訴人非17之2房屋之所有人,其雖主張屋內裝潢為其付費施作,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廚房地板瓷磚已附合於房屋,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

故上訴人請求將之全部重新修復,洵屬無據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在兩造共用之樓板(即被上訴人所有18之2房屋樓層底板、上訴人承租之17之2房屋樓層頂板)主臥室內浴廁間部分,銑出直徑各約13公分及5公分之孔洞2個,另於共用浴廁間部分,銑出直徑各約8公司之孔洞2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7幀為證(原審卷第22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4月19日、97年6月26日至該房屋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至47、122至124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僱工將18之2房屋之樓層底板全數掀開,又在兩造共用樓板銑出上述4個孔洞,致使18之2房屋施工過程產生之巨大噪音,透過孔洞直接傳入17之2房屋內,上訴人及家人因而長期受到精神虐待,身體權已遭受侵害;

又被上訴人可藉由上開孔洞聽聞上訴人與家人於樓下之17之2房屋內談話及使用浴廁之情形,復構成對其隱私權之侵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孔洞填補以回復原狀;

另可本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及隱私權所受損害,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施工有造成上訴人身體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指摘之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及隱私權因被上訴人僱工施作之孔洞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二)就上訴人主張身體權及住安寧遭受嚴重損害部分:⒈噪音對人體之危害,乃聲音之物理力量透過聽覺接受器之聽覺神經而產生,不僅可能損及耳朵與聽力,亦可能透過神經系統對人之睡眠或情緒產生負面影響,進而可能導致生理功能失調,發生頭痛、頭暈或精神無法集中等現象,並致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18之2房屋僱工從事改裝工程時,所發出之聲響,雖據提出光碟為證,惟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庭中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可知:「光碟內容一開始為在浴室內,浴室內馬桶上方的天花板隔間有挪開,光碟內的聲音為電鑽聲音,是來自浴室上方,浴室隔壁為書房,於書房內,仍可聽見電鑽之聲音,光碟全部時間為四分四十四秒,電鑽聲音持續至四分四十秒左右,一開始聲音較大聲,但依當庭勘驗該聲音尚為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至三分鐘以後聲音趨弱。」

,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

是上開光碟內之聲響,縱係被上訴人施工中所造成,該等聲響之音量與持續之時間,尚未能認已逾越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⒉而上訴人另提出隆安診所及謝宗賢醫師之診斷書(本院卷第24至27頁),主張其患有身心病症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噪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施工業於95年7、8月停工迄今,而依隆安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患者(即上訴人)因連續多日胃腸不適來本院求診,特別是連續性打呃不止,疑似有精神壓力,心因性因素影響。」

(本院卷第26頁),與該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內容記載 :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95年1月19日、95年1月21日、95年1月24日、95年2月17日、95年3月6日、95年6月2日、96年2月12日,先後經診斷有急性胃炎、急性腸胃炎、胃腸機能障礙等情形(本院卷第65至67、69至70頁),僅能得知,上訴人所患症狀疑為心因性因素所造成,尚未能確認為被上訴人施工噪音所致,其中96年2月12日之病歷,係於被上訴人停工後半年餘之就診記錄,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噪音有關。

復依謝宗賢醫師函覆本院之說明內容:「、、、甲○○於96-09-28經友人帶來,、、、私下告訴本人他住家一年多前因樓上鄰居強制給予敲開浴室天花板後即常緊張並偶而驚覺似乎又有人在敲樓板、、、等造成不安、失眠、頭痛、頭暈、胃腸障礙等,因為他說他已看過醫生不須再拿葯,並當場要求打生化雷射,、、、97-08-27主訴頭暈及聽力障礙、、、98-02-09主訴上述官司造成壓力、失眠及被報復性噪音等,頭暈、頭痛、胃腸障礙、聽力障礙、、、本人當時給予診斷為抑鬱症、、、」(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上訴人於謝宗賢醫師處之就診時間均於被上訴人停工後年餘,且謝宗賢醫師對上訴人所為各項診療,亦皆憑據上訴人之主訴,非屬謝宗賢醫師之鑑定結果,自未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故上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聲響與上訴人之身心病症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身體權因被上訴人僱工施作上開工程而受重大侵害,即難遽予採信。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依住戶規約向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登記,且繳納施工保證金後,方開始施工,其施工時間並完全遵守上開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既係遵照上開大樓住戶之決議,於住戶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專有部分施工之時間,僱工施作上開工程,足見其已盡力防免工程進行中,對於同棟大樓住戶生活造成之干擾,上訴人既同居住於上開大樓之中,對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大樓住戶規約所許可之時間內施作上開工程而發出之聲響,應亦有容忍之義務。

上訴人雖主張基於相鄰關係之和諧,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調施工時間,以便上訴人迴避等語,尚無足取。

據此,上訴人以其身體權及居住安寧受被上訴人僱工於18之2房屋內,進行改裝工程時所發出噪音嚴重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非有據。

(三)就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述工程銑出之4個孔洞,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因施工而於18之2房屋底層樓板所銑出之4個孔洞,該孔洞下方尚有位於上訴人浴廁上方之天花板遮蓋,若非上訴人自行將該天花板挪開,被上訴人自該孔洞無從窺見上訴人浴廁內之狀況。

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迄未遷入18之2房屋居住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所見及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49、50、51、52、53、54、56頁所附18之2房屋內部相片顯示(見原審卷第47至48、122至124、178至183、185頁),該房屋仍處於裝修工程未完成之狀態,尚無法居住等情相符,堪信為真。

則被上訴人既未居住於18之2房屋內,即無可能藉由上述孔洞,探得上訴人之隱私。

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其主張其隱私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四)就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孔洞回復原狀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事實, 則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孔洞填補以回復原狀,自於法不合。

又同條項後段所謂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人格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故人格權有無受侵害之虞,必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始可請求防止。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遷入18之2房屋內居住,且依該房屋目前之施工進度觀之,被上訴人欲入住該房屋內,仍須相當時日,上訴人又未能舉出被上訴人有何準備利用上述孔洞侵害其隱私權之客觀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有受被上訴人在其承租之17之2房屋之浴廁間頂層樓板所銑上述孔洞侵害之虞,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孔洞填平,以防止其隱私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為有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被上訴人尚未遷居18之2房屋內,惟其隱私亦有遭受經被上訴人雇用之工人窺探可能。

然查,上開孔洞與被上訴人所處17之2房屋間尚有天花板阻擋,無論尚未遷入之被上訴人或進行施工之工人,均無法透過該孔洞窺得被上訴人居家情況,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再者,被上訴人於18之2房屋施工,即便可能如上訴人所述產生噪音,而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虞,然上訴人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亦必足以有效防止噪音對其人格權之侵害始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上述孔洞填平,顯無法達到前述防止其人格權受噪音侵害之目的,亦無從認屬有理。

三、至上訴人主張其雖非17之2房屋所有權人,但現有裝潢多由上訴人付費施作,被上訴人之裝修工程若有損及17之2房屋,乃係直接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權利,17之2房屋內之廚房地板磁磚空殼之損害,自應命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查,上訴人為17之2房屋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則17之2房屋之廚房地板磁磚若有遭被上訴人損壞之情事,亦應由17之2房屋之所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以賠償損害。

上訴人雖主張17之2房屋內裝潢為其付費施作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7之2房屋地板全部重新修復完成,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孔洞填補以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另將17之2房屋廚房地板磁磚全部修復完成,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屬無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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