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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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