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6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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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

又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與債務人巫宗熾有新台幣1,020,000元之借款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借據為憑。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均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本息,其繳納方式,係自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直接扣繳,並未逾期還款,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惟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意旨謂伊並未逾期繳納借款本息云云,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其抗告顯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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