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7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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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485號97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向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此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及登報公告可佐,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而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

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亦已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以資證明債權讓與之真正,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

㈡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單純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僅係為使債務人通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受讓人行使債權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58號、22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可參。

伊以受讓人之身份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

㈢抗告人係合法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債務人恐將因受通知而先行脫產至執行無實益。

㈣另就債權讓與之方式,並無任何之限制規定,可以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供法院送達,或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或由抗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時已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供法院寄送扣押命令時併予送達,續行強制執行無虞。

故原法院通知應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相關證明,並無理由,爰提出異議。

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查:

㈠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應予審查之事項。

又抗告人引用上揭20年上字第58號、22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再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後始得執行,故執行債務人無從於執行前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是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等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依前揭說明,法院仍須通知其補正,否則根本無從發動執行行為,遑論於執行行為同時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補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號參照)。

㈡抗告意旨徒以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惟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進而謂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讓與之通知,聲請強制執行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首開說明不合,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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