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訴易,54,201003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5.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
  8.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原
  9.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0.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
  11.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12. 四、本件爭執事項:
  13.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
  14.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5. 五、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
  17.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
  18.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19.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
  20. ②、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合威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津
  21. ③、慰藉金部分:原告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
  22. ④、基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23.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
  24.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5. ⑵、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
  26.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從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將原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減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I-691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EV-236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I-691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EV-236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因未減速慢行,致原告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書與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I-691號輕型機車,因疏於注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伊騎乘車牌號碼TEV-236號輕型機車先行,致伊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I-691號輕型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行經北興街與雙向四車道之衛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EV-236號輕型機車,沿雙向四線道之衛道路由太原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公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八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七號審理後,則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三至六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卷,查閱屬實,有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因本件車禍而致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七千八百八十二元;

藥品及器材費用為二萬五千六百十元,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秦華強骨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七至十五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藥品及器材費用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自屬有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合威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津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達六個月,則受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6520元6月=159120元),並提出薪資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至四、六頁),且原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受傷後,持續復健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外,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仍呈跛腳現象,是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六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應可認為真實,尚屬可採。

③、慰藉金部分:原告為新民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有一部車子,而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五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告因此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基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慰藉金,總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33492元+159120元+100000元=292612元)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超速情形,且原告已先行通過分岔路口,被告才從後追撞,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上開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①被告部分「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安102條1項2款)」;

②原告部分「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93條1項2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卷第六頁),是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係因兩造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而被告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計算式:292612元0.8=234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三萬四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