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重上更(一),1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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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協議合作籌設醫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七一、一三五之七四、一三五之一一四、一三五之一一五、一三五之一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中工建字第一六二四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供被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系爭土地之價值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轉作股份。

御康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一百萬元,故約定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上訴人取得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在此範圍內,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若超過一千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上訴人仍取得維持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即應繳納增資款,並議定由伊共同開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保證,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㈡嗣在歷次增資會議中,上訴人均表達在四千萬元範圍內,佔股份百分之二十五,逾此資本額之增資,無意繳納增資款增資,關於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股份登記之事宜,待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再行辦理。

至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書立承諾書,約定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六千萬元範圍內,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負責籌款增資,顯然上訴人明知如超過四千萬元資本額,股東認股時,均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僅係上訴人與丙○○私下約定,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四千萬元以上增資至六千萬元範圍內,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負責籌款增資而已。

丙○○簽發該五百萬元本票金額之由來,係兩千萬元增資款之百分之二十五。

迨九十四年九月間起,伊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進行股份登記手續及領取股票,但上訴人迄未領取股票。

㈢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乃作為履行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保證,若伊履行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本票。

茲伊已依約完成給付之行為,上訴人係自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其持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所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撤銷臺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御康公司,兩造另立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係供會計師作帳用,並非真實,伊係以投資的精神入股,持有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且伊所提供系爭建照(容積)之價值,亦應計算在內。

又協議書既約定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方將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予伊,自應視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再作決定,故伊出資之價值,非僅土地之殘值一千萬元。

即由系爭本票金額為三千萬元,丙○○另簽發一紙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亦可得證。

被上訴人援引業已失效之備忘錄,主張協議書第四條所稱御康公司股分百分之二十五,乃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自有未合。

至丙○○出具之承諾書中所提增資,與協議書第四條所言增資無關,伊所佔股權比例,仍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為準。

㈡依協議書第四條文義觀之,系爭本票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非代物清償之約定,與定金之要件不符。

又民法所稱之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系爭本票顯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第四條之債務,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

因此,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伊即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另御康公司向伊表示應可集資一億二千萬元,伊占有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五,故開出擔保本票金額為三千萬元。

㈢伊固曾列席參加御康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惟並未參與討論,亦提早離席,故不清楚討論情形,事後被上訴人復未寄送會議記錄內容予伊,會議記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又伊在上開股東會召開前,已收到被上訴人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要將公司股份一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登記予伊,伊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伊應過戶比例各半,即每人百分之十二點五。

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過戶予伊,伊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否則視同違約。

由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可證,伊始終認為被上訴人應登記予伊之股份比例,為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㈣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惟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修訂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一億元,分為一千萬股,分次發行。

另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御康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實收資本為六千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實收資本七千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實收資本為八千萬元。

故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億元,本係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藉此主張伊之股權已因增資而被稀釋。

再者,御康公司於醫院開業後,章程及股份總數均無變動,自不符合公司法所定增資之要件。

復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伊僅在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四千萬元,亦即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超過一億四千萬元時,伊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

因御康公司目前並無增資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予伊。

御康公司既違約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且向銀行融資貸款金額超過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一億二千萬元,顯已構成違約,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照,供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御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㈡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應出具三千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

㈢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御康公司保證本案融資金額不逾一億二千萬元(包含土地融資)。

㈣系爭本票係於簽署協議書當時所簽發,作為履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保證,若被上訴人不違反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提示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㈤訂立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上有國泰世華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實際借款三千萬元,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

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表明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之德欽字第九五0六一五號函,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臺中三十七支局郵局第五五六號、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未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

且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

㈦被上訴人委託洪錫欽律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德欽字第九五0六三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該律師函,迄未領取股票。

㈧醫院興建完成,核准開業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當時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①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曾簽訂備忘錄,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保證醫院開業時,乙方(指上訴人)取得甲方公司四千萬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甲方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做為履約保證」,同日並由丙○○及訴外人陳輝木代表御康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三千萬元本票交上訴人收訖,並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作籌設維新醫院使用等情,有該備忘錄、本票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以臺中何厝四四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丙○○及陳輝木於文到後五日內,應依備忘錄簽立正式契約乙節,業據戊○○陳明在卷,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第二宗第六八、六九頁)。

其後兩造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指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在四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指上訴人﹞丙方﹝指丙○○﹞無需繳納增資款)。

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

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固由丁○○代表御康公司,然兩造簽立備忘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主體,並未變更,至為灼然。

又由該備忘錄清楚可知,上訴人係取得御康公司四千萬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萬元股份,被上訴人即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顯然該三千萬元乃被上訴人履約保證之用,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得股份三千萬元,要無庸疑。

②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總股數為十萬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變更資本總額為四千五百萬元,總股數為四百五十萬股,然實收資本亦僅有一千二百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七九、八二頁)。

嗣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修訂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一億元,分為一千萬股,分次發行,亦有御康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三頁)。

又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曾召開股東常會,其議事手冊討論事項即載明,御康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及建照等成交價格為四千萬元,由御康公司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三千萬元,餘款一千萬元將依約給予御康公司面額一千萬元(即四千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且上訴人應有依比例增資之權利,而唐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瓏公司)、石龍振、丁○○及丙○○等人均有意願增資,但上訴人均表達無增資意願之事實,有簽到簿、議事手冊及會議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一三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

證人即唐瓏公司負責人林樹生亦證稱當天上訴人均有參加該股東會,討論過程及結果與議事手冊、紀錄內容相符(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徵諸戊○○自認在現場有看到該議事手冊等節(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足證該會議紀錄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③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照,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為一千萬元,轉作御康公司之股份,若超過一千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仍承諾使上訴人取得維持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然上訴人即應繳納增資款,但上訴人於歷次增資會議中,均表示無意繳納增資款增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御康公司股東石龍振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且土地價值評估為四千萬元,亦包含系爭建照在內乙節,亦經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結證明確(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二五頁)。

稽諸九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照向安泰商銀行融資時,該銀行委託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業已具有系爭建照之土地進行鑑價,推估鑑價總值為四千二百餘萬元,有安泰商業銀行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暨御康公司系爭建照於簽訂備忘錄及協議書時,同屬容積限制前之舊建照,即其容積並未變更,且該鑑定價值與簽立協議書約定之價值相當等事實,本院認為趙文弘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④另依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御康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實收資本為六千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實收資本七千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實收資本為八千萬元,故御康公司於醫院興建完成,核准開業日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達協議書第四條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之約定,洵堪認定。

再參酌丙○○另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丙○○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六千萬元範圍內,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該本票上亦記載:「此張本票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承諾書履約保證之用」,暨卷附光碟譯文顯示,乙○○提及其手裡是一千五百萬時,丙○○即回稱:「我知道,那是我們之間的事」等語,有承諾書、本票及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二五0頁)等情。

足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御康公司於醫院開業時,保證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而在四千萬元之資本範圍內,丙○○及上訴人均無須再繳納增資款,即四千萬元之資本額,乃兩造同意於醫院開業時之最低資本額,且在此四千萬元之資本額內,丙○○及上訴人無須再繳納增資款,即丙○○及上訴人已就協議所應負擔之出資義務,在四千萬元之範圍內均已履行完畢,而於四千萬元內之資本額範圍內,其餘應籌措之資金即應由御康公司負責完成。

⑤綜上,足見簽立協議書時,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一百萬元,惟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照之價值,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一千萬元,轉作股份,故約定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上訴人取得股份百分之二十五,在此一百萬元至四千萬元之範圍內,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然若超過一千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上訴人仍取得維持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權利,但即應繳納增資款,並議定由被上訴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保證。

至上訴人與丙○○另訂之承諾書,所約定御康公司於實收資本額六千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免繳納增資款之約定,乃丙○○與上訴人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御康公司,自屬當然。

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四條之真意,在於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四千萬元,亦即御康公司登記資本超過一億四千萬元時,其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認以系爭土地及建照投資,不論御康公司如何增資,其均不須繳納增資款,但仍可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至簽訂協議書時,兩造是否持有已打好之草稿,固與證人柳正村、甲○○之陳述,互有出入,然此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協議書第四條內容之認定,自無再加以傳訊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觀諸協議書第四條記載之文義,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移轉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協議書第四條亦約定,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稽諸前述被上訴人應出具三千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為兩造所不加爭執等事實,足認系爭本票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要無庸疑。

復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僅限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時,上訴人始得主張違約責任,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貸款金額,超過協議書第五條所定一億二千萬元,已構成違約,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云云,尚無足取,不待贅論。

㈢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著有明文。

經查御康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桃園郵局二十支局第三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十日內明示股份登記所指定之人及分配比例,並交付相關資料辦理過戶,上訴人亦以臺中郵局八十七支局第一0三六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其股份為上訴人各半,即各百分之十二點五,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是上訴人應已收受被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通知,當可認定。

本件御康公司既已通知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上訴人未偕同辦理,應自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要無庸疑。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履行,而該股票遲未能交付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則其依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持系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上訴人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真義,尚待查明等事由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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