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268,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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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五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於本院時,則聲明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飲酒後,會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住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信義南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旭德駕駛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與黃旭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旭德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黃旭德之死亡及伊因此所受一切損害,均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伊所受損害,除原審判決所准許部分,即上訴人乙○○得請求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扶養費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

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撫養費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外,伊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且被上訴人至少應負三分之一的過失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各五十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禍乃黃旭德酒後駕車,並違規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僅為肇事次因,故黃旭德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伊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責任。

㈡扣除伊已給付乙○○二十萬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規定,所為保險給付上訴人各七十五萬元,則計算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縱再加計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然依上揭過失責任比計算結果,上訴人仍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准許之部分外,另就其敗訴部分於五十萬元之範圍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前列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同為酒後騎乘機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違規罰鍰未繳,受「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且違規闖紅燈之黃旭德發生碰撞,致黃旭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九分死亡。

㈡被上訴人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5mg/l;

黃旭德於送醫急救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4.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307mg/l,彼等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分別為黃旭德之父、母,乙○○為黃旭德支出殯葬費用二十萬元。

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之保險金各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另給付乙○○二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黃旭德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旭德死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且與黃旭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②關於精神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為黃旭德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言喻,自屬鉅大,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乙○○為初中畢業,以前係作工,名下有汽車一輛,丙○○○為國小畢業,以前係從事幫人顧店、打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現均無工作;

被上訴人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菜市場營商,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併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可歸責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準此,即上訴人各得再請求五十萬元,加計原審判決准計乙○○得請求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丙○○○得請求賠償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總計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丙○○○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車禍,黃旭德係於「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處分期間,酒後駕車,並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列交岔路口,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僅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而黃旭德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

②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五之賠償責任,即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丙○○○為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三元。

而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二十萬元,及強制險所給付七十五萬元,則乙○○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是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萬元,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另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所給付七十五萬元,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三元。

至逾越該應准許之範圍,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丙○○○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及乙○○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均含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丙○○○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及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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