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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
佰叁拾陸元暨自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3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72-PU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員鹿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KMR-581號機車沿員鹿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肋骨7、8、9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業因上開犯行,經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罪刑在案。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至98年2月14日以前,於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為新台幣(下同)69,76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36,096元及杏林堂中醫診所(下稱杏林堂中醫)25,990元,共計131,846元(上訴後,另主張:98年2月24日至5月29日於彰化醫院支出2,265元);
⒉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之看護費用,自車禍受傷時起、迄98年2月23日起訴時止,其間97年6月4日至8日、9月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僱請全日或半日看護共支出25,900元,其餘15日之半日、249日之全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564,300元,合計為590,200元(上訴後,改稱:自車禍後180日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共36萬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7,266元(經原審判准6,841元,駁回其餘425元,上訴僅就發票號碼00000000中貨號000000000之120元聲明不服);
⒋因傷不能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僱請第三人載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6萬元;
⒌傷後不宜負重及勞動工作,無法從事原務農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於車禍時年滿62歲,至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不能工作之損失566,300元(上訴後,改稱:自車禍時起1年,每月17,280元計,共207,360元);
⒍兩度住院,有無法評估之後遺症,且無法從事祖傳之農作家業,僅能眼見農作荒蕪而心傷,身心痛苦非常,需以50萬元為慰撫(上訴後,改稱:需以25萬元為慰撫),合計1,855,612元(上訴後,改稱:合計1,018,432元)之損害,扣除已獲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0,389元(後自承已領取133,514元,上訴後,並以此金額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35,223元(上訴後,改為共請求310,677元+574,241元,即共884,918元)。
(二)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伊於系爭車禍後,左手持續無力、無法舉起,走路不穩,於97年9月6日再至彰化醫院檢查,始發現左側肋骨傷勢非僅如上述,而是第4至9骨折,且已位移惡化,因而接受醫師建議,住院治療25天。
(故伊該次住院之醫療費用仍屬必要支出,且伊於當時仍有受全日看護及第三人載往就醫之必要,並仍無法工作。
)中國醫院98年6月15日、8月25日函覆,未及記錄伊於97年9月6日尚有前往門診,與伊實際身體狀況多有出入,致影響伊各項損失之認定,實難令伊甘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3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67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574,24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提醫療、車資等收據,引用參加人主張以為答辯。
上訴人於97年9月再至彰化醫院住院25日,與系爭車禍無關,因其中4、5、6肋骨骨折,於車禍當時彰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
該次住院費用57,305元係上訴人自費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蓋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實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被上訴人實亦尚未轉入慢車道開始右轉,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之右轉車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顯有違誤;
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並不實在: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合計133,514元(包括診療費20,389元、54,325元、接送費用58,800元),應於各相關項目中扣除。
⒉醫療費用:伊否認彰化醫院97年9月30日57,305元收據部分,其餘單據之證明力仍請法院認定,又杏林堂中醫98年2月14日5,880元收據部分亦係全額自費。
⒊醫療用品費用: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醫療上所必要。
⒋看護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之期間。
⒌交通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其至醫院就診之日期,與其就醫支出交通費之次數,並非全然相符,顯見其請求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僱用計程車之車資,顯較一般合理行情為高,此損害之擴大,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原有正職、因傷無法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
⒎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為62,65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 173,941元(看護費141,900元、醫療用品費6,841元、交通費25,2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7,600元及精神賠償為15萬元,共計為444,191元,尚應扣除已向保險公司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514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1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份,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下列(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4,241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方函請鑑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以97年10月9日彰鑑字第09756 0219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中之「鑑定意見」為:「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時未
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7頁)。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檢方提起公訴(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205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
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參見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
(三)上訴人已向參加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為133,514元(參見原審卷第20、21、60頁)。
(四)上訴人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影本內容:
⒈彰化醫院97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⒈右側顳葉顱內出血⒉左側肋骨7、8、9閉鎖性骨折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醫師囑言:病人於97年5月31日入院,至加護病房觀察,於97年6月3日自動離院,共住院4天。」
(參見同上交通事件卷宗第8頁正面)。
⒉中國醫院9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⒉左顏面骨骨折⒊左側第7、8、9肋骨骨折⒋左肩胛骨骨折」、「醫師囑言:患者於97年6月3日經急診住院,於97年6月9日辦理出院,續門診追蹤。」
(參見同上交通事件卷宗第8頁背面)。
⒊杏林堂中醫9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97年6月9日至97年8月17日共33日」、「病名:右側腦出血,左側第7、8、9肋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臉面瘀腫併顴骨骨折,左手肘及前臂及手掌及左膝擦挫傷瘀腫痛
。」、「醫師囑言:因車禍外傷,導致骨骼韌帶肌肉系統
之損傷及腦出血,有頭暈易跌倒情形,需復健療傷休養一
年以上,日常生活需人照應並不宜搬提重物。」(參見同
上交通事件卷宗第9頁正面)。
⒋彰化醫院97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⒈右側顳葉顱內出血⒉左側第4-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⒊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自97年9月6日至97年9月30日住本院做治療,共計25天;
患者目前左肩伸展20度,彎曲90度,外展40度,左手不宜負重及勞動工作需持續復健,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參見同
上交通事件卷宗第9頁背面)。
⒌杏林堂中醫9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自97年8 月19日至98年2月14日共30日」、「病名:右側腦出血,左側第7、8、9肋肋骨骨折。
左肩胛骨骨折,左臉面瘀腫併顴骨骨折。左手肘及前臂及手掌及左膝擦挫傷瘀腫
痛。」、「醫師囑言:(因車禍外傷,導致骨骼韌帶肌肉
系統之損傷及腦出血,有頭暈易跌倒情形,需再復健療傷
休養半年以上,日常生活需人照應並不宜搬提重物)。」
(參見同上交通事件卷宗第10頁)。
⒍彰化醫院98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⒈右側顳葉顱內出血⒉左側第4-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⒊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日至本院做門診復健治療,共計門診7次,復健31 次,宜繼續復健治療;
病患目前左肩伸展55度,彎曲120度,外展90度,左手不宜負重及勞動工作需持續復健。」(參見本院卷上訴理由狀之證物1)。
⒎中醫醫院9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顏面部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醫師囑
言:患者自97年6月14日至97年9月6日間,共至門診10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參見原審卷第168頁)。
(五)彰化醫院、中醫醫院予原審法院之覆函說明:
⒈彰化醫院98年4月28日彰醫病字第0980002720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病患丙○○,於97年9月6日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於97年9月30日出院,之後於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迄今,病患可自行行走,但左肩之活動角度仍然受限,部
份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不可以從事左上肢負重或過度活
動之工作。」(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
⒉中國醫院98年6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3341號函覆:「病患丙○○先生於97年6月3日由他院轉至本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顏面骨折、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後約需30日由專人全天照顧,約需三個月始得從事正常勞力活動。根據病歷記錄,患者
最後一次門診為97年8月4日,回診時恢復良好未達殘廢等級。」(參見原審卷第68頁)。
⒊彰化醫院98年6月16日彰醫病字第0980003903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病患丙○○,①於97年9月30日之診斷書記載左側第4~9肋骨閉鎖性骨折乃根據97年9月6日之胸部X光所判斷。肋骨骨折如果沒有明顯錯位,在判讀上有其困
難度,若病患確定6月至9月間無再受外傷或外力撞擊,則此4~6肋骨骨折,可推測為與6月間之傷勢相關,但在醫療角度,無法予以確定有無相關性。
②病患於97年9月6日至30日,是住復健科治療,當時因左側上、下肢體較為無力及左肩無法上舉接受復建治療、接受行走訓練等。③楊
員之部分日常生活與9月6日至30日之住院期間是可以自理的④楊員之左上肢仍可活動,於診斷書上有註明角度,只
是不宜過度負重及勞動。」
(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
⒋彰化醫院98年7月1日彰醫病字第0980005088號函覆:「楊員於查詢期間【按指97年5月31日至9月30日,參見原審卷第12 5頁】之醫療費用總計154,358元,申報額87,173元,部份負擔及自付額67,185元。」
(參見原審卷第128頁)。
⒌彰化醫院98年8月18日彰醫病字第0980006264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病患丙○○,因車禍致腦出血及多處骨折,
其中病患之右側顳葉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因肩
胛骨骨折致嚴重無法上舉,需持杖行走,平衡及步態仍然
不佳,有跌倒之risk,故予以收治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住院期間,其上、下肢皆有明顯之進步,因此予以向家屬
病患討論出院事宜,於9月30日出院。」
(參見原審卷第146、147頁)。
⒍中國醫院98年8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6790號函覆:「患者丙○○,於97年6月9日出院後約需30日由專人全天照顧。
約三個月需他人照顧(扣除專人照顧後人需約60日他人照顧)。
病患自97年6月3日急診住院至98【按應係97之誤】年9月30日止,其醫療費用自負額共計27,095元。」(參見原審卷第148頁)。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72-PU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員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員鹿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KMR─581號機車沿員鹿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中國醫院、杏林堂中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參,被上訴人雖辯稱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伊尚未轉入慢車道開始右轉,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與有過失,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認定伊車右轉前未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已位於交叉路口進轉彎處之路面上,且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右後方與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顯見碰撞當時被上訴人之車已在右轉行進中,否則上訴人直行之機車應係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之正後方車尾部分而非車身右側,因此刑事判決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實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洵屬無據,並據此求予減輕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揭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法有據。
關於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交通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為多少,茲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4,111元,並提出彰化醫院、中國醫院及杏林堂中醫之收據為證,經原
法院向彰化醫院、中國醫院查詢結果,上訴人於彰化醫院
就診期間部份負擔及自付額為67,185元、於中國醫院就診期間自付額為27,095元,此有彰化醫院98年7月1日彰醫病字第0980005088號函及中國醫院98年8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6790號函暨門診及住院收費證明在卷可稽,惟中國醫院函附之門診收費證明中就診日期為97年6月14日至97年9月30日,漏列97年6月14日以前之門診部分,與之核對原告提出中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尚有97年6月2、5、9日及10月2日門診費用未列入共計8,571元,另杏林堂中醫之醫療費用共支出25,990元則未據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另依彰化醫院97年6月3日及中國醫院9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至彰化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3日自動離院後,於同日轉至中國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6月9日辦理出院,且二份診斷證明書均載上訴人係左側第7、8、9肋骨骨折,嗣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至30日又再度前往彰化醫院住院25日,彰化醫院97年9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左側第4-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經查,此記載乃根據97年9月6日之胸部X光所判斷,肋骨骨折如沒有明顯錯誤在判讀上有其困難度,若患者確定6月至9月間無再受外傷或外力撞擊,則此4-6肋骨骨折可推測為與6月間之傷勢相關,但在醫療角度無法予以確定有無相關性
,病患丙○○於97年9月6日至30日是住復健科治療,當時因左側上下肢體較為無力及左肩無法上舉,接受復建治療
及行走訓練等,楊員之部分日常生活與9月6日至30日之住院期間是可以自理;又病患丙○○因車禍致腦出血及多處
骨折,其中右側顳葉出血導致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因肩
胛骨骨折致嚴重無法上舉,須持杖行走平衡及步態仍然不
佳,有跌倒之風險,故予收治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住院
期間其上下肢皆有明顯之進步,因此予以向家屬及病患討
論出院事宜於9月30日出院等情,有彰化醫院98年6月16日彰醫病字第0980003903號函及98年8月18日彰醫病字第0980006264號函附卷可佐,故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至30日住院25天,僅係因左上肢無法上舉及左側上下肢較為無力而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上訴人之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是此段復建期間是否確有住院之必要顯非無
疑,況此期間其所有住院費用57,320元均屬自費,完全無健保給付,益證復健治療非必須以住院方式為之,故其25天之住院費用難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3,766元(計算式:67,185+27,095+25,990+8,551+2,265-57,320=73,766)。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⒈看護費部分: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於97年5月31日至年6月9 日出院,出院後約須30日由專人全天照顧,約三個月需他人照顧(扣除專人照顧後需約60日他人照顧),且約需三個月始得從事正常勞力活動,根據病歷紀錄,上訴人最
後一次至中國醫院門診為97年8月4日,回診時恢復良好未達殘廢等級等情,此有中國醫院98年8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6790號函暨98年6月15日院管檔字第0980003341號函在卷可考,至於97年9月6日至30日上訴人自行前往彰化醫院住院,且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已如前述,自無聘僱看護
員之必要,故上訴人97年6月4日、5日至8日聘請特別照顧員所支出之費用9,900元,此有有限責任台中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足憑,應屬合理,另97年5月31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10天及出院後6月10日至7月9日30天,共40天扣除97年6月4日、5日至8日之4天,有36天上訴人需由專人全天看護,上訴人雖未僱用專業看護,而由親屬代為照
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
費用,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上訴人此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另97年7月10日至9月9日共60天期間雖須由他人照顧但無須全日,則以半日之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為60,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1,9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部份7,266元: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8張、收據1張、交易明細表1張等影本為證,然其中3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05元未記載購貨品名難以認定與醫療相關,其餘發票或收據之品名為束腹帶、電熱毯、護肩、冷熱墊、拐杖
、營養品安素、成人尿褲等尚可認與醫療復健有關,金額
共計6,961元,此部份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6,961元。
⒊交通費部份6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前往醫院治療須僱車而支出費用,並提出收據及計程車出資證明100張為據,惟依前開中國醫院函示原告出院後(6月9日)約需三個月(9月9日)即得從事正常勞力活動,及彰化醫院函稱上訴人於97年9月6日至30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可自理等情為斷,可認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以後即可為正常之活動前往就醫已無須再僱車為之,因此其所提出97年9月9日以後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僱車費用、及三五八八汽車行收據1紙僅記
載前往杏林堂中醫未註明日期(900元)、暨未計載起迄地點之華中、育晟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7紙(計10800元)均應扣除之,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200元。
⒋綜上,上訴人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74,061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從事務農工作,此有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里長出具之自耕農證
明書為證,其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3年(上訴人後更正為一年不能工作)之勞動損失,
惟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達殘廢等級,且於97年6月9日出院後三個月即可從事正常勞力活動已如前述,其
請求3年或一年100%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無據,其至多可請求自97年5月31日至9月9日止(共100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減少收入所得應為57,600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臚內出血及肩胛骨、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非輕,且其年歲已大,將
來尚需復建,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上訴人有土地
4筆、被上訴人僅有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555,427元(計算式:73,766+141,900+6,961+25,200+57,600+250,000=555,427)。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3,514元,為兩造所是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總計為421,913元(即555,427-133,514=421,913)。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2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10,677元本息,而就111,23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其餘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出上開111,23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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