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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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擇一適用(見原審訴字卷49頁之補充理由狀,其中第148條顯係第184條之誤),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台中縣外埔鄉○○段800、80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持分(即應有部分,下同)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799、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將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將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3、19、21頁)。

核其主要爭點皆係主張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母葛紀罔市所有,於其母過世後遭其父葛秋烟行使偽造文書移轉土地所有權,嗣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繼承權或所有權遭侵害,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葛紀罔市所有,葛紀罔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葛紀罔市之所有繼承人即配偶葛秋烟(97年6月22日死亡)、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葛坤忠、葛美足、葛美華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葛秋烟於88年6月17日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葛秋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又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及將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之父葛坤忠(96年5月6日死亡)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乙○○繼承。

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葛坤忠均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均知悉系爭土地乃葛秋烟偽造文書盜取而來,被上訴人竟無視上訴人之繼承權,與葛秋烟共謀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比例,經上訴人發現並以律師函催請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又系爭土地應由葛紀罔市之繼承人6人公同共有,葛秋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葛坤忠之行為,自始無效,應回復至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後既均同意葛秋烟此項處分行為,上訴人亦表尊重,然對於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部分應予回復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擇一適用,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將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將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葛秋烟於葛紀罔市過世後係獨居,系爭土地糾紛由葛秋烟自行與上訴人協調,詳情其不清楚,惟葛秋烟贈與其系爭799、801地號土地前曾說已以代償上訴人欠款共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方式補償上訴人之繼承權利。

因上訴人與葛秋烟達成協議,葛秋烟始替上訴人清償債務,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於89年間即贈與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卻遲至葛秋烟97年6月過世後始提起本訴,顯係認死無對證,故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係繼承取得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之糾紛曾聽其父葛坤忠說過,但詳情不清楚,據其所知其父已經補償過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葛紀罔市(88年6月19日死亡)所有,88年6月17日葛秋烟(97年6月22日死亡)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於88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葛秋烟名下,葛秋烟因而於系爭刑事案件遭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葛紀罔市之法定繼承人為葛秋烟、丙○○、甲○○、葛坤忠、葛美足、葛美華等6人(下稱葛紀罔市之繼承人6人);

葛秋烟之法定繼承人為丙○○、甲○○、葛坤忠、葛美足、葛美華等5人;

葛秋烟於89年間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將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於葛坤忠(96年5月6日死亡)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乙○○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8、19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沙補字卷起訴狀附證物一、原審訴字卷10至12、35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葛秋烟處分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其處分行為自始無效,然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後既均表示同意葛秋烟此項處分行為,上訴人亦予尊重,惟就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部分應予回復等語。

經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葛紀罔市之繼承人6人即承受葛紀罔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葛秋烟偽造行使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於系爭刑事案件遭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葛秋烟嗣於89年間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及將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於訴外人葛坤忠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雖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於法不合。

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自承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其2人明知系爭土地乃葛秋烟偽造文書盜取而來,竟無視上訴人之繼承權,與葛秋烟共謀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比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葛紀罔市之繼承人6人即承受葛紀罔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葛秋烟竟偽造行使葛紀罔市之委任書,將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葛秋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固堪認定。

惟被上訴人甲○○同意受贈系爭799、80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自其父葛坤忠繼承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其2人受贈、繼承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2人單純知悉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不能認係共謀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所得之權利固受侵害,然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葛秋烟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七、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7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死亡後,葛秋烟行使偽造葛紀罔市之委任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又將系爭799、801地號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及將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葛坤忠等事實,雖可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為特定之遺產,且本件受侵害者為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依上說明,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800、80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將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799、80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將其中持分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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