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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再 審被告 祥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及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以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理由略以:㈠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⒈依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貳部分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前段約定,可知買方決定購屋時,可自由選擇要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相類性質之「內政部版要約書」,抑或直接簽署「購屋承諾書」。
兩者差別在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即再審原告未簽認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之權利,且須待再審原告簽認該文件後,買賣契約始有效成立,再審被告對買、賣雙方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始會發生;
反之,若買方直接簽署購屋承諾書,則不需賣方簽認,買賣契約即生效成立,買方即受拘束,再審被告對買、賣雙方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亦即發生。
⒉再審被告所提出買方即訴外人賴樹源就委託購買乙事所簽署之兩份文件,一為僅具要約性質,尚需賣方同意簽認(表示承諾)始生效力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一為「確認書」。
而觀該確認書內容載稱:「購屋人得就『內政部版要約書』或中信房屋製作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任選一種‧‧‧」、「一、請您勾選所選擇簽署的文件:□內政部版要約書‧‧‧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本要約。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主要內容詳如您所簽署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十一、□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買方選擇使用『內政部版要約書』,於賣方簽認出售並送達買方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可知賴樹源所簽署之確認書,僅在確認其要選擇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書而已,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所載具直接承諾意思之「購屋承諾書」不同,亦不相干,自無任何替代性質可言。
⒊賴樹源所簽上開「確認書」究能否作為系爭契約約定所載「購屋承諾書」之替代或證明,關乎再審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係於賴樹源簽署上開二文件時即發生,抑或需經再審原告簽認賴樹源所簽二文件後始發生,實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再審原告並已於前程序審理中提出再審被告所加盟之中信房屋之空白「購屋承諾書」樣本,以供法院與賴樹源上開所簽之確認書內容相比對。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內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該購屋承諾書樣本之實際內容,徒以上開確認書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購屋承諾書」之語詞,雖稍有異,惟賴樹源所簽上開二文件既承諾要購買系爭房地,應認賴樹源所簽之上開確認書與前開約定所載之購屋承諾書真意及目的相同,即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服務報酬,顯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下述再審事由:⒈買主賴樹源所簽署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並未經再審原告簽認,為不爭之事實,依上開約定,買賣契約即尚未成立,且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然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應為給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
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並未提出予再審原告簽名,亦未經不動產經紀人簽名,且就應記載事項之記載錯誤百出,即便無法證明其係臨訟所為,亦應因其之製作屬未完成或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不生給付之效力;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兩造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再審被告應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惟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上開法條與兩造約定,逕認不動產說明書無一定格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
⒊又因買方賴樹源有改變購屋條件(各期付款百分比有明顯變動),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其法律效果屬拒絕賣方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然再審原告嗣並未對該新要約為簽認同意,故買賣契約應不成立。
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需給付再審被告服務報酬云云,顯違上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
㈢綜上各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於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等語。
三、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㈠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買主賴樹源所簽署之確認書,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購屋承諾書之性質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前程序中提出之中信房屋空白「購屋承諾書」樣本,以之比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貳部分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之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即再審原告)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及依買主賴樹源證述:「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卷內所附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是我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而認定賴樹源所簽之上開委託書、及支票,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購屋承諾書真意、及目的相同,是依上開約定,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按原確定判決既已依上開事證,為上揭事實之認定,縱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中信房屋空白「購屋承諾書」樣本,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況再審原告亦以該「購屋承諾書」樣本,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亦以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服務報酬,應已敘明不予採取此證據資料之理由,即不得據之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以:其與不動產經紀人均未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簽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再審被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原確定判決竟違背上開法條、及約定,逕認不動產說明書無一定格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依系爭契約第貳部分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部分第3條第4項、第4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後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經乙方之經紀人簽章後提供甲方簽章確認。
乙方之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乙方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甲方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者,不得向甲方請求服務報酬。」
,惟再審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契約(含售屋資料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且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就此不動產說明書並無約定一定之格式,堪認再審被告已依上開約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按再審被告是否已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製作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一節,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依上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已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即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服務報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上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既均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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