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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l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陳裕升於判決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承受訴訟為本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不因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對已死亡之陳裕升撤回執行聲請即可補正,是前開本院判決既為無效,自應駁回抗告人依該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再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定及學者見解,原審裁定乃屬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陳裕升委任陳漢洲、陳嘉宏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陳裕升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死亡,該判決於陳裕升死亡後仍續行訴訟程序,雖未命陳裕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仍將陳裕升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但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該審級之訴訟程序,自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稽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此判決為違法,僅於判決後須裁定命陳裕升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至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則上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或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就該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為對象,當事人即為適格。
本件已死亡之當事人陳裕升係為訴訟繫屬中死亡,且於死亡之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上之行為,甚而得為捨棄、認諾、和解等行為。
自難認因當事人陳裕升之死亡而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轉變成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故原裁定認本院96年重上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而致判決未確定云云,尚非足取。
是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相對人拆除抗告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土地交還抗告人,自應准許。
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違法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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