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聲,27,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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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鈞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受理在案。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受理九十九年度執八字第五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著有明文。

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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