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重上,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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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兼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兼追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丙○○給付超過新台幣2,265,456元之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甲○○下列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㈠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㈡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62,940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甲○○為丙○○提供新台幣20,98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丙○○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2,9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丙○○負擔。

追加被告丙○○應給付追加原告甲○○新台幣2,109,347元並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七項關於追加之訴所命之給付,於追加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追加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時,原僅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5,97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經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甲○○除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醫療用品部分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外,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5,666,316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之追加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嗣於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甲○○就其上開追加之請求關於平均餘命之計算,復同意減縮為以20年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方面:

㈠、甲○○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丙○○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駕駛已報廢之車號PF-067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左轉,致與甲○○駕駛車號M4-9267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

本件丙○○駕駛汽車行駛交岔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使甲○○之身體因而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因丙○○前揭之侵權行為則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59,574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甲○○受傷後,因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無法自理起居乃於97年6月1日僱請「親親病患服務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1,800元、僱請「上和病患勞務社」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9,400元、僱請訴外人黃鈺雲自97年6月30日至97年9月20日止支出看護費180,400元、僱請外籍看護照顧6萬元、就業安定費6,000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與保險費計3,114元;

以上合計347,600元。

㈢醫療關係費用:甲○○因本件車禍因頸椎損傷且四肢癱瘓於生活上亟需有相當之輔助用品如輪椅等,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125,455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甲○○63年9月2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為33歲,算至65 歲退休,為32年。

又甲○○於未受傷前受雇於「業佳企業社」擔任生產技術指導工程師,月薪3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害,因此甲○○所受傷害,屬於勞工殘廢給付標準所列之第2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已百分之百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是以,甲○○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344萬元(計算式:420,000100/10032=13,440,0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已造成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丙○○賠償200萬元。

綜上,甲○○共受有15,972,62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丙○○應給付甲○○15,97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本院補充陳述:⒈伊受傷之情形甚為嚴重,四肢癱瘓須臥床及在輪椅上度其餘生,而伊所住之房屋係工廠與住家合一,一樓係工廠即「業佳企業社」設址所在,故需堆放鋼鐵原物料,空間十分狹小,實無法再分割出一小房間作為伊療養房間,況機械運轉亦不時發出聲響,是一樓顯不適合作為伊療傷居住之所在,伊不得不架設電梯。

從而為建設伊生活中無障礙空間,例如上、下樓梯行動之需要,實必須裝設電梯、安全門等。

準此,電梯專用鋼索、電纜線、剪刀門、開關、獨立主機、日電燈、安裝等,雖無法認定與醫療相關,然皆為生活輔助所必需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且皆由丙○○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致。

因此伊主張原審此部分應予廢棄,生活輔助用具之支出104,900元應由丙○○負責。

⒉再者,伊因無力自理生活,日常生活仍全仰賴他人照護,故主張追加請求伊自98年1月1日之後看護費用。

伊出生於63年9月20日,並已於原審請求看護費用至97年12月31日,已超過34年又3個月,而依內政部公佈97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59歲,約等於75年又7個月,是伊之平均餘命計算應以41年又4個月為宜。

又僱用24小時居家外勞看護,雇主每月負擔為20,754元(外勞薪資費用明細:每月底薪15,840元、星期日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年為249,048元。

準此,伊請求一次性給付餘命之看護費用,並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41年又4個月之看護給付總額為5,666,316元【計算式:249,04822.0000000000(41年累積之霍夫曼係數)+249,0480.00000000/3(第42年的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666,316.37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於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伊主張同意將前揭平均餘命部分減縮為以41年計算。

二、丙○○方面:

㈠、丙○○於原審則以:⒈伊於警詢筆錄中明白供述:「在台17線路口,是看紅綠燈沒有車,才慢慢通過該路口」、「(問發現危險距離對方多遠?很遠,約300公尺以上)」,又甲○○亦自稱於該限速時速50公里道路,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竟高達80公里,故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發現有危險時,當時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距離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尚有300公尺之遠,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伊原得信賴甲○○將會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接近,詎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竟仍高達80公里,若甲○○事發前曾採取煞車行為者,則其於距離該交岔路口前300公尺之時速必定遠高於8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屬重大交通違規之一,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尚非無疑。

退步言,縱認伊有過失者,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⒉再者,關於甲○○請求之細項中,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伊對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甲○○證物一第4頁上面與第6頁上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6,255元之醫療費用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⑵而看護費用部分,其中「上和病患勞務社」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伊雖不爭執,惟「親親病患服務中心」則因其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於財政部網站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均查無資料,故甲○○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

且訴外人黃銍雲部分亦請一併提供專業看護證照,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

另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部分,甲○○應提供其個人當初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醫生開立之巴氏量表,以證明該外勞確因為照護其之生活起居而申請。

再⑶醫療關係費用部分中甲○○應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各細項間與其病情之關聯性,以釐清是否確有購買之必要。

⑷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業佳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登交為甲○○之父,則由訴外人吳登交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乙紙自難令人信服。

而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甲○○被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應以可供公開查詢之甲○○實際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

況甲○○既請求一次性之給付,卻未依霍夫曼係數折算中間利息之差額,求償之金額實有過高之嫌。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甲○○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要原因之一,則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自非公允。

又丙○○名下之土地4筆,均因借款債務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水,扣除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630萬元之借款,伊現仍欠負債權764,4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甲○○於原審之請求。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本院補充抗辯:⒈查丙○○於肇事當晚之警詢已供述,發現危險事故前,兩造之車輛距離很遠,約300公尺以上,故伊原本信賴甲○○於300公尺以上之遠處發現伊之自小貨車後,應會減速暫讓伊之車輛通過,然不知為何甲○○卻仍以時速80公里超速通過該交叉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

又甲○○駕駛車輛之車體頗為堅固且性能較為優越之進口名車,且甲○○之年齡亦僅有34歲,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遠高於60歲之伊,何以事故發生後甲○○車輛之受損情形竟較伊之車輛更為嚴重而幾近全毀?顯見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除其自承之車速過快外,亦疏未注意於300公尺之遠處有伊之車輛出現,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由車禍現場未有顯著之煞車痕跡存在,亦足推論,準此,原審認甲○○僅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似稍有輕重失衡之嫌。

⒉關於甲○○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與甲○○從97年5月13日至97年5月31日、97年6月4日至97年7月23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等,均不爭執:而原審認定97年8月以後以每月20,754元計算外勞看護費之支出,伊雖亦不爭執,但請甲○○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

又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部分,伊同意以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

再醫藥用品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審所認定20,555元(含尿褲、優碘、尿袋、束腰、腰帶、膠布等及輪椅桌版1,000元)同意支付。

惟甲○○主張電梯專用鋼索、電纜線、剪刀門、開關、獨立主機、日電燈等費用104,900元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無法認定與醫療相關,且其中尚有電燈、開關等支出,這些都看不出照顧上有此必要,而甲○○迄今亦未提出有何生活輔助所必需之證明文件,況甲○○已經有聘請外勞看護,自難僅憑甲○○單方面之主張即認伊尚應再賠償其104,900元,此部分應無必要請予駁回。

另非財產上損失部分,相較於一般車禍案件,原審認定之150萬元仍屬過高,懇請本院衡量兩造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歸責程度予以酌減。

⒊再者,甲○○另於本院追加自98年1月1日之後看護費用部分,伊雖對甲○○提出之平均餘命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甲○○所稱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59歲僅為統計上之平均值,非統計母體中之每個樣本之餘命均為75.59歲,故將之作為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似嫌率斷。

且將來看護費用在未實際支付前,實難逕認甲○○已當然受有實際之損害發生,故在其真正支付該看護費用前,似難認依即應負擔該尚未實際支付之看護費用。

至甲○○主張已發生之看護費用請求部分,仍應提出其實際已支付之憑證。

⒋末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1,303,770元之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甲○○請求之金額自應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扣除。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然甲○○亦與有過失,而認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經過失相抵後,認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丙○○請求之金額為4,75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而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甲○○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甲○○其餘請求,則均予以駁回。

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甲○○就其中電梯費用104,900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甲○○對丙○○11,108,793元本息請求及電梯費用104,9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均未據甲○○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於本院追加將來看護費用5,666,316元之請求,後減縮為3,515,578元之本息請求,丙○○則全部提起上訴,其中甲○○上訴及追加聲明各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醫療關係費用104,900元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給付104,900元。

㈢丙○○應再給付3,515,578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丙○○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並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起訴主張:丙○○於97年3月18日駕駛已報廢之車號PF-067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該巷與省道台17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仁愛巷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省道台17線為幹道線,故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左轉,致與由甲○○所駕駛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之車號M4-926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重訴卷第66頁),另丙○○本人對於曾於右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生車禍一節亦不爭執,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一閃光號誌路口、其中丙○○行駛之仁愛巷,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甲○○行駛之台17線則為閃光黃燈,係一幹道車,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12「號誌」一欄之記載足參(附於於丙○○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卷內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48號卷13-15頁);

是依前開交通號誌之規定,丙○○本應暫停並讓甲○○之幹道車先行。

然丙○○於本院已坦承有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其於97年3月18日即肇事當晚警詢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供述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很遠,約300公尺以上」;

可見丙○○在車禍發生之前,已事先預見及查悉幹道車上有來車即將駛至,依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丙○○理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幹線道,適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著省道台17線幹線道由南往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第六頸椎骨折、第六、七頸椎脫位等傷害,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丙○○亦因本件車禍之過失,經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其過失與甲○○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甲○○因此主張:丙○○應就其過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㈢、次查,本件肇事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本件甲○○於警詢及本院已自承:伊當時車速約80公里左右;

可見甲○○行經閃光黃燈處,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以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疏失,另由其肇事後之現場照片亦可知,甲○○之BMW駕車之車頭嚴重扭曲變形,丙○○則車尾部受損(同前偵他卷第49-51頁);

益足證甲○○當時車速甚快,並未減速慢行。

從而,甲○○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駛,致與丙○○之駕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一致認:丙○○駕車行至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車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兩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互核相符,自足採酌,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茲審酌肇事兩造行向之閃光號誌設置及雙方過失情節,認丙○○及甲○○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六十及四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甲○○因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按其過失責任,賠償甲○○因此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相關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自屬有據。

至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下: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計支出59,574元,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影本等件為憑,除其中關於中山醫院97.6.4-97.7.23.之住院費用6,255元(收據號碼675507)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外,其餘各項費用共計53,319元,依其醫療項目應屬必要之支出,此為亦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甲○○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3,319元核為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⒈97.5.13.~97.8.17.之看護費:按甲○○自車禍發生後於97年5月13日至97年6月4日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簡稱慈濟醫院)治療,並於97年5月13日至97年5月31日僱用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41,800元,於97年6月4日至97年7月23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97年6月4日至97年6月30日聘請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59,400元,另自97年6月30日至97年9月20日僱請照顧服務員黃鈺雲(技術士證號004646丙級),支出看護費180,400元,此已據甲○○分別提出親親病患服務中心之收據、上和病患勞務社及黃鈺雲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6-27頁),丙○○就甲○○前開各看護費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其就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核屬正當。

雖丙○○於原審對於親親病患服務中心有無營業登記及看護員黃鈺雲有無專業證照提出質疑,然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而親親病患服務中心是否有營業登記及看護員黃鈺雲有無專業證照,充其量僅為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甲○○就此部分之請求。

又查,甲○○於前開各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經換算平均每日或為2,200元或為2,173元,依國內有關看護之行情及經濟發展情況以觀,其費用尚屬相當,總計甲○○此部分支出之看護費共計281,600元(即41,800+59,400+180,400=281,600)。

⒉97.9.21.~97.12.31.之看護費:按甲○○因車禍受傷後,其手部及下肢已完全無法自主動作,顯有賴他人全日生活起居之必要,其因之請求自97年9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已支付之外勞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至其所提出之薪資表上雇主姓名為甲○○之父即吳登交,而非甲○○本人,然吳登交依甲○○父親之身分為甲○○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與法定申請人資格並無不合(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注法規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⒈配偶。

⒉直系血親。

如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等。

⒊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如兄弟、叔姪等。

⒋一親等之姻親。

⒌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況吳登交業於原審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讓與之意思表示,該讓與於是日既已到達丙○○訴訟代理人,其讓與既已生效(原審卷第85頁),是甲○○以其本人之名義請求丙○○應給付其相關之外勞看護費,自無不合。

復查,關於外籍看護之每月費用,包括薪資15,840元、每月四次之假日加班費2,112元及僱主應負擔之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為20,754元,此有甲○○提出之外勞薪資表、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之相關單證為憑(附民卷第27-30頁),並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自足採信。

依此,本件有關外勞看護費之計算,即應以每月20754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又查,甲○○自97年9月21日~97年12月31日共3個月又10日之看護費,依每月20,754元計算,已支出69,180元(即20,7543+(20,754)/3010=69,180元),甲○○僅請求其中之69,114元(附民卷第30頁),亦屬有據。

⒊綜上,甲○○自97.5.13.住院迄至97.12.31.為止,已支出看護費達350,714元(281,600+69,114=350,714)、其僅請求之347,600元,核屬正當。

⒋其他必要之支出:按甲○○因車禍後無法自行活動,故添購輪椅、尿褲、優碘、尿袋、束腰、腰帶、膠布及輪椅桌板等供其日常使用,合計此部分共支出20,55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收據為憑,經核物品足供甲○○醫療及生活起居輔助之用,及丙○○亦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本院卷第29頁),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至其餘安裝電梯之費用104,900元(包括電梯專用鋼索、電纜線、剪刀門、開關、獨立主機、日電燈、按裝費)之部分,雖丙○○抗辯此部分無法認定與醫療有關,故不得請求云云。

然專用電梯之設置,固不能認定與醫療相關,然甲○○所住之房間係住家與工廠合一,其一樓係作為業佳企業社營業使用,相關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亦均置於一樓室內,另機器運作時亦不時發出聲響,欲在一樓再隔出一間房間供適甲○○起居療傷使用,客觀上不僅有困難,機器之聲響更可能造成甲○○情緒之躁動與不安,故一樓顯不適合作為甲○○療傷居住之用,此亦有其提出之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頁),本院考量甲○○目前因四肢癱軟,無法自行活動,日常唯有賴復健以避免四肢功能進一步之惡化,平日亦有利用無障礙之空間至戶外曬太陽、散心及就診之必要,故認其確有架設專用電梯並安裝照明設備以利出入之需要。

總計,甲○○此部分計支出104,900元,此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2-33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⒌綜上,甲○○因車禍受傷而增加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項目及金額各如下:醫藥費53,319元、看護費347,600元醫療用品費20,555元,安裝電梯費用104,9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甲○○於原審雖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受僱於業佳企業社,96年8月至97年1月之薪資每月平均約35,000元,並提出該企業社之薪資單為證,然上開薪資單並無業佳企業社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且甲○○亦自承該企業社為其父所開設,故其薪資單內容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稽之其勞工保險月投保之薪資金額亦僅為1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稽,是難認甲○○每月確有35,000元之薪資收入,兩造於本院復已達成共識而一致同意按其投保之薪資即每月17,28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計算之基準(本院卷第29頁)。

依此以計,甲○○每年可請求之收入所得應為207,360元。

再查,本件車禍於97年3月18日發生時,甲○○(63年9月20日出生)年滿33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為65歲計算,其勞動能力尚有32年,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32年係數為19.0000000,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027,236元(207,36019.0000000=4,027,236)。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茲斟酌甲○○於車禍正值人生黃金之青壯年期間,因車禍四肢癱瘓,須長年臥床及在輪椅上渡其餘生,將來復建之路漫長且花費不貲,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又甲○○係建國工商專科學校肄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丙○○為國小肄業,目前工作、則有土地5筆、惟有設定抵押房屋2汽車一輛,此有兩造當事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相當。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甲○○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對方行車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其就車禍自與有過失並應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即不得轉嫁由丙○○負擔。

依此以論,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支出醫藥費53,319元、看護費(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347,600元、醫療用品費20,55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27,2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5,948,710元,扣除甲○○應自行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甲○○此部分得向丙○○請求之金額共為3,569,226元(5,948,7100.6=3,569,226)。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甲○○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領得強制險之賠償金1,303,770元,此有丙○○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影本一份為憑(本院卷第39頁),甲○○並已同意此賠償由其請求中予以扣除(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甲○○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項目,與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之看護費部分,二者雖同屬金錢債務,但因甲○○於原審就前開各項費用(包括:醫藥費、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醫療用品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20年看護費用部分,則係自追加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始行起算,二者互核對照,甲○○所受領之保險金,自以從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前開各項費用中予以扣除,對丙○○較為有利,依民法3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趣旨,其所受領之保險金,即應從其於原審即向丙○○請求給付之上開3,569,226元中予以扣除,方符公平之意旨。

依此以計,甲○○得向丙○○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醫療用品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265,456元(即3,569,226-1,303,770=2,265,456)。

㈥其餘增加之生活支出,即電梯安裝費用104,900元部分,亦應屬必要之生活支出已如前述,故甲○○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扣除甲○○應自行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甲○○得向丙○○請求之金額為62,940元(104,9000.6=62,940)。

六、於本院追加自98.1.1.起算之20年看護費:按甲○○因本件車禍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為永久失能。

再其車禍後,雖經復健治療,但手部及下肢完全無自主動作,基本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照護,喪失勞動能力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足稽,並經中山醫學大學函覆明確(原審重訴卷第26-27頁、第30頁);

是其請求丙○○一次給付自98.1.1.起至甲○○餘命止之將來看護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兩造就甲○○之餘命已合意以20年並按外勞薪資每月20,754元計算(本院卷第2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按外勞薪資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屬正當。

準此,按第一年不扣除利息之複式霍夫曼氏計算結果,甲○○得請求將來看護費之損失為3,515,578元(即20,7541214.0000000=3,515,5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相抵後,甲○○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為2,109,347元(3,515,5780.6=2,109,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㈠甲○○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下項各費用:醫藥費53,319元、97.5.13~97.12.31.看護費347,600元、醫療用品費20,555元(不包括電梯費用在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27,23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扣減,並扣除甲○○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得向丙○○請求之金額為2,265,456元,其此部分請求丙○○應賠償其2,265,4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甲○○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本息請求,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所命給付超過2,265,456元之本息部分,於法尚有不合,丙○○以原審認定其應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比例顯然偏高,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電梯費用104,900元部分:查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為輔助其生活起居所必要,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扣減後,其請求丙○○給付62,940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逕駁回甲○○之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甲○○其餘有關電梯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論,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㈢追加之20年看護費部分:按甲○○此部分請求丙○○給付2,109,347元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予丙○○之翌日即98.10.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爰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甲○○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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