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157,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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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石琴所有,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6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75平方公尺,係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

㈡伊否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葉敦仁出資興建,因自80年起系爭建物即以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應推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建物為葉敦仁出資興建之證據,實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縱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葉敦仁出資興建一節屬實,然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而石琴早於88年9月4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除有特別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而石琴自無法適用修正在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且上訴人與葉敦仁、石琴具有同居共財親屬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支付租金之行為,顯有疑義,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況上訴人及石琴均未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故其所述並非實在。

且自88年9月4日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非同屬一人所有,是上訴人抗辯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亦顯無理由。

再者,欲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

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為18年,自80年迄今,已逾18年,已無經濟價值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

㈢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伊之公公葉敦仁名下,並由其出資於80年左右興建系爭建物,而葉敦仁雖以其女兒即訴外人葉怡君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葉怡君之名義為起造人,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葉敦仁所有,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其後葉敦仁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伊。

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於88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石琴名下,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得於房屋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

葉敦仁將土地贈與石琴後,應推斷石琴默許房屋所有人葉敦仁繼續使用土地。

其後葉敦仁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伊,亦應推斷石琴默許伊繼續使用土地。

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

因而系爭建物仍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非無權占有。

㈡再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而其立法理由則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由此立法理由即可窺知,早在前開條文增訂施行前,實務上即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絕非僅限於「買賣」,而係一切所有權之讓與情形均得類推適用而含括在內。

上情另由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前之 88年5月19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即載明:「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

亦足資確認。

故被上訴人主張葉敦仁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石琴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之時間,均係發生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施行之前,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所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並無溯及適用,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葉敦仁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石琴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原因關係,既皆為贈與,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限於「買賣」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而為裁判云云,顯有誤會。

㈢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命給付,兩造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7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且經原審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至履勘現場,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 1份,復有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為有權佔有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限於「買賣」之情形,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讓與」,其適用範圍顯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為廣;

且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在89年5月5日之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茲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葉敦仁,其後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28日,登記日期為87年2月4日,所有權人登記為石琴,此有系爭土地先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4683號卷為證;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葉敦仁原始建築,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另主張葉敦仁於生前將系爭建物贈與事實上處分權與伊。

葉敦仁業於89年3月2日死亡,亦有葉敦仁之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依上訴人之主張,足認葉敦仁為原始建築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89年3月2日之前。

綜言之,依上訴人之主張,葉敦仁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石琴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之時間,均係發生於 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施行之前,則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所定,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並無溯及適用,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此外,葉敦仁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石琴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既皆為贈與,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限於「買賣」之情形不同,本院自不得援引此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

準此,上訴人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暨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尚屬無據。

⑵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或是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

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之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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