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3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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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六三0五九點三七平方公尺;

同段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八五點八平方公尺;

同段三0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四九0四點0六平方公尺;

同段三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三一一點五七平方公尺;

同段八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一六一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四八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下各簡稱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簡稱臺灣大學)為管理者。

而原和社營林區三0林班地(下簡稱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七六、七七土地現即編定為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

又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與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六土地訂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㈠),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果樹、蔴竹,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又系爭契約㈠第八條並約定「合作造林人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並願將全部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地由實驗林管理處無條件收回之。」



嗣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與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七土地訂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㈡),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肖楠,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契約㈡第十條第三款並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㈡。

另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與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土地訂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㈢),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肖楠,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二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㈢第十條第三款並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㈢。

詎上訴人丁○○就其非承租範圍逕為擴大占有使用,其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㈠)所示編號A二,面積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二,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且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一,面積四七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四,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五,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一,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四,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九,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一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於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且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七,面積二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於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且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八,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而被上訴人臺灣大學依前所述既為系爭九、三三、八五、八七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臺灣大學。

再者.上訴人丁○○、丙○○復均未依系爭契約㈠、㈡、㈢實施造林樹種。

其中上訴人丁○○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四,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C二,面積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編號D六,面積一三六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之菜園、編號D七,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二,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三,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㈡)所示編號N一,面積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一,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二,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三,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於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五,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二,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

於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六,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上訴人丙○○則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二,面積九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三,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

於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四,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二,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菜園;

於系爭三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一,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一,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

於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二,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三,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三,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

而上訴人丁○○前開擴大濫墾及未依約種植造林樹種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㈠第八條及系爭契約㈡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丙○○上開行為則已違反系爭契約㈢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以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辯論意旨狀對上訴人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狀對上訴人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系爭契約㈠、㈡、㈢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查附圖一、二備註欄之契約地,係指兩造訂約標的之合作造林地。

造林地,係指本造造林之用地,但被對造無權佔用之土地。

一般林地,係指本造並未造林之土地,但遭對造無權佔用之土地等詞。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丁○○等則以:查系爭土地現為渠等占用,梅子樹、葡萄及蔬菜為渠等種植,網室亦為渠等搭建。

惟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土地原由上訴人丁○○之父即訴外人葉達向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所承租,實施造林樹種為桂林、旱田,承租期間種植蔬菜類及葡萄,尚符規定,上訴人丁○○繼承後迄今,長達數十年,並無擴大或變更,被上訴人等並未異議,已默示同意。

再者,葡萄及梅子樹等、乃長期作物,自上訴人丁○○之父葉達培育迄今已二十餘年,符合果樹旱田使用之意旨。

又按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民法第460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明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可見民法上之耕地,可包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及其他耕地。

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而系爭土地上葡萄及梅子樹等,乃長期作物,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460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

又上訴人丁○○於政府發佈宅地、旱地得放領為私有時,因未接獲通知致機會流失,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亦未對未放領旱地為有效配套,以保護原有旱地栽植之長期農作物。

又上訴人本為合法栽植,被上訴人臺大林管處於續約時就實施造林樹種屢次更改,令上訴人無所適從,且未得上訴人同意,致上訴人受莫須有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大學為管理者。

㈡臺大林管處與丁○○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㈠,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㈠第八條約定「合作造林人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並願將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地由實驗林管理處無條件收回之。」

,嗣臺大林管處與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七土地訂立系爭契約㈡,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契約㈡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㈡。

㈢臺大林管處與丙○○就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土地訂立系爭契約㈢,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㈢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㈢。

㈣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二,面積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以上均已無地上物)及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非契約地)目前均為丁○○占用。

㈤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D一,面積四七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四,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五,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一,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四,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九,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一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丁○○占用,菜園乃丁○○設置,梅子樹亦為丁○○所有。

㈥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B二,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無地上物),為丁○○占用。

㈦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G七,面積二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G八,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丁○○占用,梅子樹為丁○○所有。

㈧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D六,面積一三六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七,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二,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三,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G五,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

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G六,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丁○○占用,梅子樹為丁○○所有。

㈨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A一,面積二一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三,面積四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已無地上物)為丙○○占用。

㈩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D二,面積九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三,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

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I四,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二,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菜園;

系爭三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I一,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一,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

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I二,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三,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三,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菜園部分為丁○○設置占用,葡萄園是丙○○所有占用,由丁○○管理。

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N一,面積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一,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二,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三,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丁○○占用,地上物為丁○○所有。

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N二,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為丁○○占用設置地上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丁○○等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臺大林管處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㈡丁○○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國有地,並由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等情,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8頁;

第129頁),自屬實在。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等抗辯彼等祖先自日據時代已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云云,顯不足取。

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㈠㈡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71頁;

第8-12頁),自屬實在。

又上訴人在系爭地占用、耕作及興建地上物情形,如附圖一、二「使用現況欄」所示,暨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至項,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測量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5頁;

第110、138、151、18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且交通不便之南投縣信義鄉,為一般所周知,出租人自難時刻查看。

又查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㈠㈡㈢,明定禁止於系爭土地濫墾、擴大面積及擅自設置工作物等情形,亦有該系爭契約書可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濫墾、擴大面積及設置工作物云云,顯屬無據。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㈠㈡㈢,明定禁止於系爭土地濫墾、擴大面積及擅自設置工作物等情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㈠㈡㈢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定禁止於系爭土地濫墾、擴大面積及擅自設置工作物等情形,如前所述,自違反系爭契約㈠㈡㈢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㈠第八條、系爭㈡㈢第十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㈠㈡㈢,且被上訴人業以98年5月7日辯論意旨狀終止系爭契約㈠㈡;

以97年6月17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㈢,有該書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7頁),自發生終止系爭契約㈠㈡㈢效力。

又按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等六筆國有地,除三三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林」,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足見系爭土地,均非「耕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60條規定之耕地租約之終止期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三、查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契約㈠㈡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查未簽訂租約占用部分,本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令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毋庸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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