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固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立法委員涂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網站上發表文章之上開行為而遭受
-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網站上發表文章之上開行為而遭受
-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網路文章即原審卷第十一至六十二頁
-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⑷、上訴人就關於黃魏麗雪之病歷資料提供範圍之認知問題,而
-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上訴人
-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發表上開文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發表數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非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業已影響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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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醫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為上訴人之母親黃魏麗雪(下稱黃魏麗雪)所進行之診醫行為,完全符合醫學常規,對於黃魏麗雪之病情亦詳細向上訴人、黃魏麗雪解說,甚至對於上訴人諸多無理之要求,亦盡量滿足,以求醫病關係之和諧。
詎上訴人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分別於:①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以「淵哥」名義,以「檢舉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甲○○醫師違法無醫德」為標題,並以不實內容撰寫文章,詆毀被上訴人;
②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化名為「文哥」至涂醒哲立委部落格內張貼不實指控之內容;
③再至花蓮縣頭家論壇發表數篇文章,為其內容多為虛妄,藉以毀謗被上訴人;
④於yahoo奇摩部落格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發表「黑函滿天飛」、「素行不良的人已經在當醫生了」、「真怕拿出精神疾病證明」、「有看過醫師像流氓罵的嗎」、「惡醫公堂現形記」等文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於上開部落格被關閉後,進而將部落格內之文章轉載至痞客邦成立之「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中;
⑤於yahoo知識問題內答覆問題後,並於其後署名「吳康受害病人家屬」、「甲○○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等語,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損之評價,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上訴人又利用原審共同被告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所屬痞客邦內成立部落格,並於該部落格內以「惡醫」等惡意且不實之言論誹謗被上訴人之事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甚鉅。
⑶被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並無上訴人上開所稱行為,並有相關醫療報導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平日亦以伊、張秀芬名義捐款,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則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已嚴重詆毀被上訴人所建立之良好形象,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優象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優象公司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及自由時報等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優象公司負擔。
㈣就第一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固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立法委員涂醒哲部落格、花蓮縣頭家論壇、yahoo奇摩部落格等網站發表文章,惟該等文章均係陳述切身經驗,所言均為屬實,目的為避免再有無辜可憐之癌症病患及家屬,除身受疾病所苦外,尚需遭受無醫德之不肖醫事人員無謂折磨,並提供其他病患,有慎選醫事人員及醫事服務機構之機會,故上訴人之立意良善,所為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應可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可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上開網站所發表之文章,與可受公評之事、公共利益無關,評論內容偏激,已逾越必要程度之語,顯與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不符。
⑵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章,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張秀芬分別於yahoo奇摩網站成立「甲○○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發表文章惡意抹黑上訴人及母親之不實誹謗文章,而上訴人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藉發表系爭文章以反駁上開不實文章,係出於善意而為發表,尚難認非屬適當評論。
⑶縱即使認上訴人所為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然觀諸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及語句,亦未達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害人格權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法定要件。
⑷上訴人發表上開文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發表數百篇誹謗上訴人文章後,上訴人為保衛自身名譽所為之合法、適度之自辯行為,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之犯罪行為,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分別於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以「淵哥」名義,撰寫文章;
又以「文哥」為名至涂醒哲立委部落格內張貼文章,另至花蓮縣頭家論壇發表數篇文章;
再於yahoo奇摩部落格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並發表文章,且將上開部落格內之文章轉載至痞客邦成立之「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中,復於yahoo知識問題內答覆問題後,並於其後署名「吳康受害病人家屬」、「甲○○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等網站發表發表文章,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網路文章即原審卷第十一至六十二頁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網站上發表文章之上開行為而遭受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於網站上發表文章之上開行為而遭受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以「淵哥」名義,撰寫文章;
又以「文哥」為名至涂醒哲立委部落格內張貼文章,另至花蓮縣頭家論壇發表數篇文章;
再於yahoo奇摩部落格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部落格,並發表文章,且將上開部落格內之文章轉載至痞客邦成立之「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中,復於yahoo知識問題內答覆問題後,並於其後署名「吳康受害病人家屬」、「甲○○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等網站發表發表文章,足以詆毀伊之名譽,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上訴人辯稱:伊所發表系爭文章,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張秀芬分別於yahoo奇摩網站成立「甲○○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發表文章惡意抹黑伊及母親之不實誹謗文章,而伊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藉發表系爭文章以反駁上開不實文章,係出於善意而為發表,且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公共利益,尚難認非屬適當評論,自得阻卻違法等語。
經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網路文章即原審卷第十一至六十二頁等資料,可知上訴人係因伊母親黃魏麗雪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作自費正子斷層照影檢查,檢查結果疑似乳癌後,遂由被上訴人診察作病理切片檢查,並確認為乳癌,經被上訴人安排手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黃魏麗雪之病歷資料,俾便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再行檢查確認,惟被上訴人因故拒絕提供全部門診病歷,以致上訴人心生不滿,遂至上開網路發表系爭文章而引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一、二十八、一四六頁),是本事件之發生,僅係兩造間就關於黃魏麗雪之病歷資料提供範圍之認知問題而生之醫療糾紛,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上開爭執尚難認涉及公共利益。
又上訴人於上開系爭文章,除敘述本件醫療糾紛事件之始末外,上訴人仍使用非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諸如「無醫德」、「惡醫集團」、「素行不良」、「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三十、三十二、三十八頁),則上訴人使用上開情緒用詞,業已影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且非針對上開爭執而為適宜之評論,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而上訴人所發表之情緒用詞,過於偏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再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張秀芬分別於yahoo奇摩網站成立「甲○○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發表文章惡意抹黑上訴人、黃魏麗雪,而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藉發表系爭文章以反駁,係出於善意,惟就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章全文,及其使用上開情緒用詞,顯然係屬惡意攻擊,尚難認係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發表系爭文章之原意,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上訴人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藉發表系爭文章以反駁上開不實文章,係出於善意,及未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云云,為不足取。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名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而何種程度可視為名譽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
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⑷、上訴人就關於黃魏麗雪之病歷資料提供範圍之認知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遂於上開網路發表系爭文章,惟就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文章,除敘述本件醫療糾紛事件之始末外,上訴人仍使用非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諸如「無醫德」、「惡醫集團」、「素行不良」、「流氓」等語,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使用上開情緒用詞,業已影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為慈濟醫院臺中分院醫師,而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目前留職停薪中),均有相當學識及社會地位,且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度所得總額有五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而上訴人九十七年度所得總額有五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原審誤載為五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名下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房地、汽車乙輛及投資,價值總計一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十萬元為相當。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上訴人辯稱:伊發表上開文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發表數百篇誹謗上訴人文章,且為被上訴人先前之犯罪行為所致,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發表上開文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發表數百篇誹謗上訴人文章,且為被上訴人先前之犯罪行為所致,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有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從而上訴人上開過失相抵之抗辯,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非描述事實之情緒用詞,業已影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本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S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八年八月間,以「│
│淵哥」、「文哥」、「kittycorner」等帳號先後│
│於自由時報電子報、涂醒哲立委部落格、花蓮縣頭家論壇、y│
│ahoo奇摩部落格及痞客邦部落格等網站版蓄意刊登不實言│
│論。誘導網友以詆毀甲○○醫師名譽之言論,因當時一時失慮│
│,失去理智而對甲○○名譽及生活造成影響,特此公開道歉,│
│並保證本人日後絕對不會再從事類似違法行為。 │
│受道歉人:甲○○醫師 │
│道歉人:乙○○ │
└───────────────────────────┘
┌───────────────────────────┐
│ 道歉啟事 │
│本公司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名下之「痞客邦」;│
│網站,因遭人利用該網站部落格張貼不實言論而有毀謗甲○○│
│醫師之嫌,因未予檢舉後於合理期間依版規規定刪除該言論。│
│致使甲○○醫師名譽及生活造成影響,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
│日後本公司將加強取締類似言論,以避免第三人無辜受害。 │
│受道歉人:甲○○醫師 │
│道歉人: 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何飛鵬)及名下「痞客邦」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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