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39,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五二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26.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彭龍旂等人共有,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福山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4,162時,經其將分管占用之部分,即如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52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起訴狀原載甲部分)交付上訴人使用。

詎被上訴人於97年底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占用該部分種植作物,致妨礙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編號G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如被上訴人否認該G部分之土地係由上訴人分管占用,則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如同附圖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合計771.9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磚造房屋、車庫或作庭院使用,即屬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可本於所有權(共有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編號B、C、D、F之建物、車庫拆除,並將編號A、B、C、D、E、F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求為判決,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範圍為審酌,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G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經買賣所有,上訴人前雖顧及情誼,將土地借與訴外人彭鄭春蓮使用,惟訴外人彭鄭春蓮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允許被上訴人使用土地,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契約。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編號G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共有土地目前實際上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G部分土地,本來係由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福山占用,並由其母即訴外人彭鄭春蓮耕作,於97年上半年間,被上訴人始向訴外人彭鄭春蓮承租迄今;

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彭福山自訴書所載自耕圖,與現狀及事實不符,且其身份證號亦屬女性。

另上訴人所購得之土地,目前則由其父即訴外人彭龍旂耕作,因被上訴人共有持分面積約為4,397平方公尺,但實際占用者僅約為4,000平方公尺;

98年初欲協調分割土地時,該部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以補足被上訴人之持分,因上訴人家族不願將多出之土地歸還其旁地主,又欲強占G部分土地,致調解不能成立。

另編號A至F之建物及場圃為自用農舍,興建於68年間,均在原有分管自耕土地內,新居落成時,上訴人之父亦有致上禮金表示祝賀,並無占用他人土地及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情事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稱G部分之土地為其買賣所得,有造假之嫌,上訴人應非土地之所有人;

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鄭春蓮間,就該部分土地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表示意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30,000分之4,162係向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福山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原為訴外人彭福山分管占用,現由被上訴人占用種植薑荷花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復經原法院於98年6月10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22至25、42至46頁、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G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訴外人彭福山之母彭鄭春蓮承租而取得占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系爭G部分土地係訴外人彭福山將其應有部分賣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無償借給證人彭鄭春蓮耕作使用,證人彭鄭春蓮再於97年間起,未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半年租金1,500元代價,出租給被上訴人,亦為證人彭鄭春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則系爭G部分土地既原由訴外人彭福山分管占用,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彭福山買受應有部分後,前手訴外人彭福山將包含G部分在內之分管占用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即於常情無違,並與證人彭鄭春蓮所證相符,被上訴人亦陳稱各共有人確實各自分管占用前開共有土地(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彭福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後,將所分管占用之系爭G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就G部分土地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將G部分土地無償借與訴外人彭鄭春蓮耕種;

嗣訴外人彭鄭春蓮於97年再將該G部分土地出租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G部分土地占有之初,固非無權占有;

惟訴外人彭鄭春蓮出租該G部分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訴外人彭鄭春蓮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3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彭鄭春蓮:「本人前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52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借與台端(即訴外人彭鄭春蓮),唯台端違反約定,將借用物未經本人同意允許乙○○使用,爰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上訴人已更正為同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與本人,函請查照。」

等語,該函並於98年12月24日送達訴外人彭鄭春蓮,有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

是訴外人彭鄭春蓮占有系爭G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98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訴外人彭鄭春蓮自斯時起,即喪失對系爭G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彭鄭春蓮處承租G部分土地耕作,亦自斯時起,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郵件回執之收件人彭龍旂,係上訴人父親而非訴外人彭鄭春蓮之夫;

然徵之訴外人彭鄭春連與上訴人父親彭龍旂同設籍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5號,有土地登記謄本上彭龍旂之戶籍登載與訴外人彭鄭春蓮於原審為證人時之年籍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4頁、第67至67頁反面),是該存證信函縱為上訴人父親所代收,仍生合法送達訴外人彭鄭春蓮之效力。

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G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無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

原審不及審酌借貸契約已終止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准上訴人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G部分土地種植多年生之薑荷花,栽種到收成約要10個月,預計於99年5、6月間採收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兼顧被上訴人之境況與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履行期間為5個月,併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