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
-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㈠、本件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書狀作何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抗辯: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其
-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認上訴人所執以提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按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而於91.10.25.以
- ㈡、嗣被上訴人就前開500萬元抵押權未獲清償之178萬6478萬
- 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4年執字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㈢、又查,抵銷得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
-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 ㈤、上訴人雖又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蒞庭聲請調查
-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
- ㈦、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
- ㈧、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案僅針對原法院98年執字第27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更一卷第96頁反面、第238頁),至於系爭第2723號執行事件,雖已併入同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中,但因上訴人就同院96年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重上字第43號審理中),故不生上訴人僅針對98年度民執五字第272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之問題(見被上訴人99.3.8.民事答辯狀第3頁,即本院更一卷第20頁),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以系爭98年執字第272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而不及於96年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事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即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7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票字第213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票字第197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26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8號受理。
上訴人則於前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97年度存字第5527號辦理擔保提存,停止前揭建物之執行。
嗣被上訴人於98年l月間另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產及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23號受理後,併入前開96年度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處理。
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積欠其款項,竟以公布裸照等對上訴人不利之方式,先後於90年4月20日、91年10月23日威脅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及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鄉○○段17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揭債權憑證上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2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⒈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前以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77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后里鄉○○段526之7號)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5百萬元債權,經原法院以94年執五字第21885號受理後,並將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併入同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予以執行,其抵押債權與本票債權乃屬同一。
嗣經執行後,被上訴人獲得同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上訴人以其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未受清償之債權178萬6478元為由,提起上開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顯見,前開原法院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債權憑證上所表彰之債權,同院95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乃屬同一。
詎被上訴人先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8號受理,上訴人並對該事件之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予以停止後,被上訴人竟復持同一債權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確定判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準此,姑不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扣押上訴人因聲請停止原法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係屬重複執行,自屬違法。
⒉再者,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永和被訴損害債權案,經高檢署檢察官發現案情不單純,現然內有隱情,即該案告訴人及本案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等多位善良女性毫無防備之心,以交好之意,陸續騙得感情後,再以各種理由詐騙取得債權憑證,渠等犯罪集團上包括其他人,此觀諸蒞庭檢察官庭提之書狀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函,更可稽明。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臺中高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卻係不存在。
⒊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票據債權:①89年12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6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
②94年7月l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並交付保證票乙紙予上訴人。
③94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萬5千元,並交付保證票乙紙予上訴人。
⑵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日期向上訴人借得下列款項,且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該等款項上訴人均係匯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哲瑋在郵局之帳戶內:①93年2月l9日、借款1萬6千元;
②93年3月12日、借款7千元;
③93年4月l9日、借款3千元;
④93年5月3日、借款3千元。
⑤93年8月ll日、借款1萬2千元;
⑥93年8月13日、借款5千元;
⑦93年8月l9日、借款6千;
⑧93年8月26日、借款5千元。
而上開債權發生之時點雖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惟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按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本件之訴顯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債權額低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並未限縮必足額抵銷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上訴人僅係提出有本金1,712,000元之債權,尚未計算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權全部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至楊哲瑋帳戶與其無關云云,請求法院調取楊哲瑋之戶籍資料,及該帳戶自89年至94年間之使用情形,即可得知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自與被上訴人有關。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抗辯: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其中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債權部分,上訴人除未提出票據原本及享有票據債權之事實與證據,亦未提出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與證據。
且其主張89年12月被上訴人因借款160萬元而簽發之支票,該張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並未完成發票手續,且亦未經提示,無拒絕證書,未經追索,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縱完成發票手續,早已超過1年之消滅時效。
其餘2張支票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更遑論其早已超過1年之消滅時效;
另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據,且上訴人主張匯款予楊哲瑋8次云云,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準此,上訴人不能就其所主張之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款計1,712,000元之抵銷債權存在舉證,如何發生抵銷之效力?更何況,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低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全部」請求之事由發生;
且系爭執行事件已併入原法院96年度民執五字第898號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能達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故上訴人之請求,自顯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上訴人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認上訴人所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其發生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論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否不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723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按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而於91.10.25.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177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台中縣后里鄉○○○段0526-7號地號),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權利價值500萬元、清償日期為92年1月22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上訴人屆期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五字第2188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因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嗣因上開218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與被上訴人另持2000萬元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原法院執行處遂將上述之21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票裁定之執行事件即94年度執五字第1746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被拍賣及分配所得價金結果,被上訴人就抵押債權部分,計分配得款269萬9022元,再加計兩造於94年4月21日另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1萬4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該建物,至買賣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中扣抵,故被上訴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計已受償321萬3522元,其餘178萬6478元則未獲上訴人清償。
㈡、嗣被上訴人就前開500萬元抵押權未獲清償之178萬6478萬元,又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付,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4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判決之結果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上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駁回上訴後,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263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同院96年民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此業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94年執字第21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
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中地院94年執字第17460號、94年執字第21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同院95年訴字第2446號歷審卷宗及同院98年執字第2723號、96年民執字第89 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且縱認被上訴人對其確有其所稱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對其亦有票據及借款債權計1,712,000元,得以主張抵銷為依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票據,其中一紙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另二張,被上訴人既非發票人又非背書人,上訴人亦從未行使追索權,且支票早罹於請求權之時效,自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至其為何匯款予訴外人楊哲瑋57,000元,係其與楊哲瑋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借貸前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其抵銷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98年度執字第2723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持原審95年度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遂於98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2723號)之擔保金2,078,400元,在1,786,478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29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上訴人取回該提存物,另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263號地上建物,雖已完成鑑價並定期公告拍賣,但尚無人應買,拍賣程序亦未終結,是上訴人依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查,抵銷得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其所稱之債權,但伊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款債權,得主張與之抵銷」,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已據其提出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本院上訴審卷第4-16頁),遍觀上訴人於其執行名義即前開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之確定判決、並未為任何抵銷之抗辯,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於原審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⒈然查,上訴人雖又提出支票三張,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
但被上訴人否認之,而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獨借款一途,且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單純簽發支票本身,尚不足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亦無法資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係有償或無償,參以上訴人所提之三張支票,其中發票日各94年7月1日、94年7月10日,面額依序為3萬元及25,000元之支票二紙,其發票人(按應為孫桂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在其上背書,倘該二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則上訴人為確保支票之兌現起見,又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上背書,且遲未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尚有不合。
第按,發票之年月日,係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就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票據上並未如本票般,於未載見票日期者,特別明文規定:得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是以另紙面額16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名義,固為被上訴人,但其發票日僅有年、月,並無日期之記載,其發票行為,難認為已完成,退步言之,縱認其支票仍具票據之效力,但依前所述,支票本身係屬無因證券,票據一經簽發即與其原因關係脫離,自無從票據之外觀而得知原因關係為何,故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總額共165萬5千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之借據或憑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持上開票據向其借款,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況且上開三紙支票,發票日各為89年及94年,早已逾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亦無票據權利可資請求,上訴人援引前開三張票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及借款請求權可資抵銷,洵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93.2.19.、93.3.12.、93.4.19.、93.5.3.、93.8.11.、93.8.13.、93.8.19.、93.8.26.各匯款至1萬6千元、7千元、3千元、3千元、1萬2千元、5千元、6千元、5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楊哲瑋在郵局之帳戶內,據以主張各匯款均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指定匯款至其子之帳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1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楊哲瑋之事實,無法資以判定其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以前開匯款金額作為抵銷,亦無可採,雖上訴人又請求調被上訴人之子楊哲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自89-94年間之交易紀錄,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然此部分事實縱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各該匯款係作為借款之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若確有上開小額借款存在,又何以未見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上字第122號一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倘各該匯款債權仍存在,上訴人又何以於94年5.16.自行出具協議書,並記明其尚欠甲方債務未清(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及抵銷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1,655,000元之票款債權及5萬元7千元之借款債權可資行使,而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互為抵銷,因其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可採。
更遑論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低於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之金額,其又何能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㈤、上訴人雖又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㈡(97年度上蒞字第13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附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有前科累累之人,無財力可借高額款項予上訴人,系爭200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抵押權債務,均係上訴人以性侵上訴人並強拍其裸照、且以公布裸照、對上訴人家人等事由恐嚇上訴人,藉此脅迫之不法手段強迫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⒈上訴人於原審94年訴字第1490號及本院95年上字第125號請確認系爭500萬元抵押債務不存在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科累累,且自86年即信用欠佳,不可能有餘錢借給上訴人一節,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證據,已載明所借款額,及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既然對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一事並未爭執,而一般抵押權之設定係須先有債權發生,再設定抵押權登記,非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故於一般抵押權設定時,如無債權,依常情,上訴人當不肯設定抵押權。
況兩造於94年4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l約定「依據右項第一條承買之事實,雙方同意以債務人:甲○○所屬之不動產沖抵,債權人乙○○…抵押權之債權金額500萬元正,以作為承買土地、地上物權移轉登記之價金」,是兩造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作為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價金,亦即上訴人承認並同意以其所負之抵押債務500萬元,作為出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金。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500萬元於設定抵押時存在,現尚有未清償部分1,786,478元(即500萬-2,699,022元-514,500元)等語即堪信為真正】;
並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被上訴人就抵押權未受足額清償之178萬6478元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其於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確定判判一審審理時固抗辯:「原告脅迫我拿所有權狀給他設定抵押權,我有到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即被上訴人)在89年時有對我性侵,並拍不雅照片,以後就常對我恐嚇」(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2446號一審卷第32頁);
於上訴審又抗辯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係受被上訴人恐嚇等語(本院96年上字第112號卷第25頁);
但為法院所不採,並以: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償321萬3522元,尚有178萬6478元未獲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已為本院95年上字第125號民事確認判決加以認定,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主張前開500萬元抵押債務或超過其業已清償之321萬3522元部分不存在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由,核均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95年上字第112號清償事件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
至上訴人主張其被性侵及被恐嚇脅迫一節,經核亦均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前,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上訴人自不得執上述之事由,再為與確定判決不同或相反之主張,亦不得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就前述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84頁),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事由存在,乃執前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
⒉再查,原審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毀損債權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該院97年重訴98號之確定判決一案中以【本院95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依被告(即本案上訴人)就其被強暴脅迫,而非己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而判決其敗訴,然被告縱不能證明系爭本票非被告受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簽發,亦不足反證原告確有交付40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然原審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非關本件抵押債權之訴訟標的,且為理由中之判斷,自不足據以推翻本院前開95年上字第125號及96年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且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即96年上字第112號)之既判力,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所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㈡(97年度上蒞字第1307號)及台灣高法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附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及「94.4.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不法手段所取得等情,雖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但已發回續行偵查中之事實而已,對已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並不生影響。
蓋上訴人前開主張縱非虛妄,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實,而本件係屬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問題,在上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以前,上訴人自仍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之抵押債務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本票權為同一債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共積欠其4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本4張作憑證,另500萬元則設定抵押,其餘1500萬元則經其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前開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500萬元係屬不同之債權。
經核:⒈上訴人主張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其發票日各為93.11.9.、94.1.25.、94.1.10.、93.11.20.,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則係於91.10.23.所設定,二者成立時間顯然先後有別,難認係同一筆債權,況上訴人為清償上開500萬元之抵押債務,曾於94.4.21.另就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177號土地之建物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1萬4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建物,至買賣價金則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法院95年訴字第2446號及本院95年上字第112號元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定判決所明認,衡情倘該抵押債務與上述之2000萬元本票債務係屬同一筆,則雙方於簽訂該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之同時,理應一併為會算,並將超過500萬元抵押債權扣除抵債之建物金額後,將超額部分之本票歸還予上訴人或予作廢,又豈有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可能?而上訴人於收受各該本票裁定之同時,又何以未以此理由提起抗告,而任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凡此均與商場往來之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⒉再查,在系爭2723號執行事件以前,被上訴人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94年執字第21885號),與本案係持本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尚有不同,而同一筆債權,在未獲滿足清償以前,以不同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不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為法之所許。
本件被上訴人在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事件(即94年執字第21885號),雖併入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94年執字第17460號),且經執行法院於分配拍賣價金後核發債權憑證,但因被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就抵押債權之部分僅獲償269萬9022元,再加上上訴人將土地上建物作價51萬4500元售與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僅受償321萬3522元,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不足之抵押債權,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本院95年上字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持該確定判決向院執行處(即系爭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聲請就被上訴人位於后里鄉○○段第26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97年存字第5527號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即系爭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核其先後之執行名義,一為不具實質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為具有既判力之本案勝訴判決,先後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亦有不同(按即98年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僅係就前執行事件未受償之部分,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生就同一債權重複執行之問題。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先持94年執五字第17460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院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所憑之500萬元本票四張合計共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97年重訴540號,現由本院99年重上字第43號審理中),並提供擔保(97年存字第5527號提存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竟於98年1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對97年存字第5527號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自屬違法,且有債權重疊及重複執行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96年執字第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持台中地院95年4月26日以94年執五字第17460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但該債權憑證係針對4張500萬元合計共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含執行費部分所核發,並不包括系爭500萬元抵押債權在內,此由該債權憑證及執行處95.4.26.製作之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互核對照即足證之(參94年執字第17460號卷);
而被上訴人於本案,則係於98年1月間另持本院95年上字第112號之確定判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被上訴人前開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94年執五字第17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受償其中之596萬7725元(含執行費、本息),尚有1400餘萬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至系爭500萬元抵押債權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同一執行事件亦僅受償269萬9022元,再加上上訴人將土地上建物作價51萬4500元出售,共獲償321萬3522元,尚有178萬餘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就其餘未獲清償之本票債權,依94年執五字第17460之債權憑證,先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96年執字第89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嗣再就抵押債權未受償部分,持本案之確定判決於98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98年執字第2723號),自不生就同一債權重複多次執行之問題。
⒋末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既經其以該債權憑證所憑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97年重訴540號,現由本院99年重上字第43號審理中),並聲請供擔保(97年存字第5527號提存物)停止強制執行獲准,而於停止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竟於98年1月間又持同一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
然上訴人於前開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雖曾於97.12.15.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法院97年聲字第2938號裁定准許後,即停止強制執行,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執字第898號執行事件,係持94年執五字第17460之債權憑證,對該憑證上載2000萬元本票不足清償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係就抵押債權不足額之部分,依本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二者有別,非屬同一之債權,縱上訴人已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亦無禁止被上訴人嗣後依不同執行名義,就不同債權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至執行法院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將被上訴人後來聲請之98年執字第2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6年執字第898號事件之中,亦屬執行法院行政作業之問題,上訴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效力仍不及於被上訴人後來聲請之98年執字第2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故不生違法執行之問題。
㈦、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存在,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不符,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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