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再,14,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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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是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應適用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

而依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若經共有人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即不得再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協議分割,伊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且伊在鈞院前審審理中,除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及調解書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鴻琳、張鴻滿及再審被告,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但鈞院前審並未加傳喚,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

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簡易交付於契約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係處分行為之規範,於本件當事人間並不適用。

故伊使用系爭土地,不論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前、後,皆有合法權源,鈞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事證,若予斟酌,對伊即為有利,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

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鈞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之上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事證,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加以使用,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至為灼然,不待贅論。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之訴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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