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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5日以98年執字第3085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於駁回異議之裁定又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如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附圖B所示房屋(以下簡稱B部分房屋)遷讓部分,已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相對人應受拘束,不得以另案確定判決將之推翻,理由如下:⑴、本件執行,同時有二份確定判決,均各別有既判力,並無任何一份判決書可以優於他份判決書之適用,相對人(即債權人,以下稱相對人)就B部分房屋,先於87年間,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以外之林江順等3人起訴(以下簡稱上訴人),請求抗告人應將B部分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
經原法院民事庭及本院分別以87年訴字第600號及87年上字第368號判決,以B部分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相對人未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遷讓房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抗告人為時效抗辯拒絕遷讓之抗辯為可採,而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相對人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除非再審推翻確定判決,不得對於B部分房屋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
雖相對人另持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亦僅得執行交還基地部分,而不能擴張敗訴確定之B部分房屋,否則B部分房屋之判決書豈非成為具文,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⑵、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及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已經明示房屋因時效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僅得執行土地部分,原裁定竟誤解上開判決意旨,而為相反之解釋,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㈡、相對人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不得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請求執行抗告人將系爭B部分房屋遷讓,理由如下:⑴、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書第四頁第三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對於系爭B部分房屋已經高等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⑵、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記載:「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以下同)對附表所示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368號確定判決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惟現占有人即被告(即抗告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B部分房屋之抗辯權」等語,此內容已明確記載抗告人得拒絕交還B部分房屋。
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依決議文甲說係主張:「債務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準此,相對人僅得請求抗告人交還B部分基地,不得請求將B部分房屋遷讓。
⑶、判決主文執行範圍有疑義時,應參考判決理由之記載,本件判決理由已經明確記載僅判決B部分土地返還,並明示不及於B部分房屋遷讓,執行法院不得超過判決範圍執行。
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已經明示房屋因時效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得執行土地部分。
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已經明示執行名義命債務返還土地,雖當時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惟亦必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如不得命債務拆除房屋,僅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即可。
經查本件執行義雖記載債務人應交還B部分土地,但地上房屋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並無拆除權能,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適用。
又遍查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執行名義命交還土地,當然含有遷讓房屋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命抗告人交還B部分土地,法院僅解除抗告人對該B部分土地之占有即可,至於B部分房屋,抗告人已因時效取得有權占有,不在執行範圍,相對人對於B部分遷讓房屋並無執行名義,欠缺執行名義成立要件,原執行法院對於B部分遷讓房屋並無執行名義,竟仍對抗告人為抗告人應遷讓房屋之執行行為,即有未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明,而為駁回異議之處分,抗告人對該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亦未察明,將抗告人之異議亦為駁回之裁定,爰對該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僅請求抗告人等應自系爭B部分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並未要求抗告人等人將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且依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雖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但不能排除地主即相對人本於基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抗告人自應由系爭B部分土地遷離,至為明確,原執行行為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固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仍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之本質,倘因房屋所取得之消滅時效利益,得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進而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對系爭房屋時效利益所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擴及於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無端受到侵害,此自非所宜,故不得因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已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即得逕認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
另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土地,包含該一0四號等房屋在內之基地,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下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主文,係命債務人(即抗告人等)將C、D、E增建建物拆除,並將C、D、E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債權人之執行,已於98年9月28日執行終結在案,而異議人甲○○係於98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98年9月28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債務人於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最初聲明異議時,雖曾以之為異議事由(係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異議,顯非合法,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嗣於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時,並未再以之為異議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關抗告人甲○○聲明異議之B部分「土地」,其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被告(即抗告人,以下同)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九一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之土地遷離,將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相對人,以下同),..』,而參該判決『返還基地部分:1、次應審究者,...,是以,B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合先敘明。
2、再查,本件...,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甲○○自B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遷離,並將之交還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無權占用附圖B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土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將前述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㈢、至於抗告人甲○○聲明異議之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依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二)....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B部分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自得作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距林金海退休後成為無權占有之時起,顯已超過十五年,則被告(指林江順、甲○○、林沈桂英、林志峰)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遷讓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
㈣、相對人就B部分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九一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之土地遷離,將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相對人).....」,依此文句,抗告人應自系爭B部分房屋遷離,將B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
而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所提之聲請狀,亦僅係請求抗告人自B部分(面積0.0053公頃)之土地遷離而已,並未請求將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嗣相對人98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狀亦僅係陳明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甲○○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並未要求抗告人甲○○應拆除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占有,因該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僅有處分權,非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已逾十五年未行使,抗告人得拒絕遷讓房屋,惟仍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B部分之土地之本質,倘因抗告人就B部分房屋所取得之消滅時效利益,得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進而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抗告人對B部分房屋因時效利益所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擴及於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使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無端受到侵害,此自非所宜,故不得因對房屋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已取得拒絕交還房屋之抗辯權,即得逕認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相對人本於基地所有權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原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
是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抗告人應自系爭B部分房屋之土地遷離,將B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亦係命抗告人自系爭B部分房屋之土地遷離,將B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處分,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執行法院法官之裁定失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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