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重再,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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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第二次鑑定時,台中榮民總醫院只有把耳鼻喉科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鑑定部分回覆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未依法院之指示連同第一次喪失勞動能力鑑定,合併計算評估再審原告之傷害情形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此為判決之第一重大瑕疵。

(二)若以再審被告所主張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殘廢給付表完全不同,請再審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殘廢給付表完全不同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殘廢標準表已於前幾次開庭中呈上於審判長,勞保局成立於民國39年,南山人壽成立於52年7月,證實人壽保險之各項殘廢給付均是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所摘錄下來,只是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項目較多而已),若是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審判長所採認,此理賠事件等於未審先判,再審原告注定是輸家,試問再審原告此次之鑑定結果有何意義?且鑑定之項目及結果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作為鑑定標準,卻對於鑑定結果完全否定且完全不採納,此主張荒謬至極,且違反司法公平、公正之最高原則,此為判決內容之第二重大瑕疵。

(三)鑑定之目的為釐清病患之傷害情形,是否與保險公司之理賠一致,若鑑定結果與理賠內容完全不符,即表示其中有誤,須再釐清其中之問題,且判決書內容再審被告公司皆同意且承認再審原告為無法從事原來之任何工作,且有理賠為證,但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師核屬再審原告之傷害情形為不能從事原來之一部分工作,顯然醫師對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任何之根據及法令可依循,且與再審被告提供之理賠事實證據完全相反,保單條款內容為保險公司所訂定,醫師無從得知保險公司之理賠方式、內容,故醫師不能主張且無權做此方面之認定,且保險公司之理賠方式、內容,亦非該醫師之專業領域,此部分再審原告提出強烈之抗議即質疑,因與事實完全不符,此為判決內容之第三項重大瑕疵。

(四)系爭之失能險,又稱薪水險,主要在於保戶喪失工作能力時之薪資補償,故須以其喪失勞動能力多寡及其是否有能力獨立完成其職業及工作上之各項工作為標準才公正合理,再審原告之殘廢傷害情形,皆符合再審被告之保單條款,並無不妥之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98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卷第188頁),本件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故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至98年11月20日該判決即已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遲應於98年12月22日前為之(30日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加計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

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惟經核其再審之訴訴狀所表明之再審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亦未能提出任何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相關證據,以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根據,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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