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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卷附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五七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並未許法院無須審查執票人之票據債權存否即一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對於本票發票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對此類案件應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否則,執票人遽然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對發票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侵害過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顯然抵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無效,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經查: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旨在加強本票之索償性,即使本票執票人得利用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之目的,以助長本票之流通。
㈡本件相對人所執原法院卷附本票,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屆到期日,相對人之追索權亦未喪失,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雖謂本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法院並不能加以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並無剝奪再抗告人另提訴訟救濟之權利,且非訟事件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並未侵害再抗告人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抵觸。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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