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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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周婷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72-KK0000000、72-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0710-L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檢舉,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如附表「處罰依據」等相關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KK0000000、KK0000000、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遂於112年4月18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3份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認如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自認有疏失及錯誤,但原告僅為一般上班族,遭檢舉達人檢舉在短短數分鐘內違規而遭開立3張罰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造成生活困難,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改為只開立1張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由舉發影像畫面觀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與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原告就此亦未爭執。

又本件原處分之各別違規事實,舉發適用法條皆不相同,致得依不同之規定分別舉發、裁罰,且因分屬違反不同規定之行為,當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一次為限。」

之舉發次數限制。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之金額及違規點數,洵屬於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裁處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是以,於匝道口跨越槽化線行駛者,乃係於高、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駛之行為;

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為前揭道交條例所規範。

而其中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2款之要件者,並得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核與卷附舉發機關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及錄影光碟1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號卷第27-29頁、第37-41頁、第45-50頁)相符,原告於附表所載3次違規行為,首堪採認。

而原告之各次違規事實,則與附表各該編號「處罰依據」欄所載要件相符;

其處罰金額,為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所定金額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道交條例各規定可採,足認原告如附表所示3次違規事實,各自構成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規定,被告裁罰金額也未逾裁罰基準表,原處分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告雖主張希望可以僅以1張裁決書處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遞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依據,分別為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2款(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2條。

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為違規行為,且細繹上開三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同,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情形,且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創造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是本件舉發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合於要件,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張 佳 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附表:
編號 時間(均111年10月20日) 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9時24分許 台78線快速道路18.7K處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 2 9時26分許 台78線快速道路16K處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 3 9時31分許 雲林縣元長鄉台19線與外環道(北端)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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