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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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高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C224539號裁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9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10日9時8分許,駕駛原先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路○○○○○○○○○路○○○○○號碼6796-SK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方向行駛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攔檢,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製單舉發。

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認舉發並無違誤,於同年7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C2245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訟爭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天係沿育英路駕駛系爭車輛至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八條通鑰匙店,非來自萬年路,故原告所應遵守者,為育英路與民生路之交通號誌。

原告係號誌為綠燈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網狀線上,斯時車頭係朝向南昌路。

原告於刻完印章後亦係在民生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銜接至育英路,自無闖紅燈之情事。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停在萬年路三段上,即已喪失續行通過該路口之路權,當不得於萬年路三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左轉往育英路段行進。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處罰條例:⒈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暨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6月24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20357號函、111年8月16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29265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暨採證照片(見彰化地院卷第7、27至29、31、32、35至37)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闖紅燈」之規範內涵應如何解釋為適當。

依狹義之文義解釋,所謂「闖紅燈」,似僅指行車面對紅燈號誌時並未停止而仍加以闖越一端,然依處罰條例第53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擴大罰鍰金額及處罰級距時之修法理由說明:「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

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

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

則所謂闖紅燈,尚包括「侵犯路權強行通過、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等多種態樣,自不以「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之狹義解釋為限。

而圓形紅燈作為行車管制號誌,用以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已有明訂。

可知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固屬不可,即使於合規情形下越過停止線而在紅燈時進入路口,亦在禁制之列。

詳言之,圓形紅燈係交岔路口用以管制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

基此理解,前開處罰條例第53條修法理由所列闖紅燈之多種態樣,無寧只是例示說明而已,如有其他未遵循車輛行向之紅燈管制號誌而越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情形,因其行車態樣足以造成其他不同行向車輛之安全威脅,有違「闖紅燈」之禁制目的,亦均應認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件舉發經過,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設置在萬年路三段北向車道旁)結果略為:⒈檔案播放時間(下同)00-05:系爭車輛位於萬年路三段南向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已進入交岔路口繪設之網狀線範圍內,此時系爭車輛後方已有2輛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

此時2位警員分騎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萬年路三段內側車道,接近該交岔路口…在行人穿越道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並陸續有其他機車來到機車停等區停下。

⒉06-12:系爭車輛開動,左轉行駛至右側畫面不及處,此時停等在萬年路三段機車停等區的機車無人開動,由此判斷萬年路三段之號誌於此時仍為紅燈。

⒊13-51:2位警員往系爭車輛消失方向騎行,此時停等在萬年路三段機車停等區的其他機車無人開動。

㈣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並無爭執,但強調當天沒有走萬年路,是先從育英路開車過來到系爭交岔路口的八條通鑰匙店刻印,而停在網狀線上,所以要遵守的應該是育英路與民生路號誌,當時是綠燈,所以沒有闖紅燈云云。

然查,依卷內勘驗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見彰化地院卷第82、83頁),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之萬年路三段南向右側,車頭方向與萬年路平行,且停放位置尚占用萬年路三段路口之部分行人穿越道,後方為機車停等區,則對於其他方向之來車而言,即屬萬年路三段行向之車輛,此時其原本來處為何已不重要,重點在於如何依號誌管制燈號駛離現場。

如前所述,交岔路口車輛之行進、轉彎,應遵守車輛行向之管制號誌,本件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方向及起駛後可能之行向,自應遵守與萬年路三段同向之行車號誌管制。

然系爭車輛於萬年路三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竟發動系爭車輛向左轉彎往育英路北向方向行駛,此種行車動態,極易造成與萬年路三段相互交錯之民生路、育英路車輛於綠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無法預測有來自萬年路三段行向的車輛駛入,而發生不測之意外。

是原告於萬年路三段行向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自該當闖紅燈之違規。

原告主張原從育英路前來,要往育英路回去,應遵守育英路與民生路方向之燈號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其他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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