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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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張俊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GEJ4857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8分許,駕駛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南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和派出所警員以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74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J48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GEJ48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設置之公路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於歷史軌跡查詢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期、違規地段、違規時間,其GPS車速皆未有違規之情事。

惟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卻未載明原因,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供之GPS資料有何不準確之處,僅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仍屬實,被告機關逕以舉發機關之資料為裁罰,顯為失職。

況依罰單上照片顯示,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已超過200公尺,且於該路段另有一輛汽車較接近測速儀,故測速儀所測得者應為該車輛之時速而非系爭車輛之時速。

從而,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80500號函復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屬實。

⒉查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RLRDP」、器號為:「14K1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1年10月2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11年11月29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⒊次查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74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24公里,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

另檢視原告所附行車紀錄紙,該資料顯示時間11時5分至11時10分,其行車速度多次時速高於50公里以上,另所提供之GPS動態系統資料係約每20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

又上開行車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所提之佐證資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本案採用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有別,其所測量行車速度之準確性,尚難否定本案測速結果正確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⒎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805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卷〈下稱彰院卷〉第82至92、95至96、109、11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9日11時8分許,被測得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4領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80500號函及所附採證資料可證。

經查,依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KKA-5032」號營業大客車,而由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14K16號,測得車速為時速74公里,合格證號:JOGA0000000A號。

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LRDP、器號:14K16,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彰院卷第91頁)可稽。

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超速24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⒉又本件係警方於烏日區中山路3段1289號前執行,於測速地點前240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及速限牌提醒用路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彰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觀之卷附Google街景圖可知,該路段測速取締標之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

足認舉發機關執行測速照相地點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原告固提出GPS定位系統紀錄及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圖)為證,主張斯時絕無超速云云,惟查:⒈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需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紙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

原告雖提出寶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文件(見彰院卷第33頁),惟該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係自檢驗合格日即112年1月5日起2年內,並未包含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11月29日,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該證明文件僅說明系爭車輛所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功能正常,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圖),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有易被擅改等缺點,是系爭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形,僅可做參考之用,並非可據為原告並無違規之參憑,況依原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紙,於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區段其車速數值多次高於50公里以上。

再者,依原告所檢附違規日期之行車資訊,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已裝設「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與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無關,縱認該動態資訊管理系統上之車速為真,然該GPS定位系統記錄所測得之車速,並非確實記錄系爭車輛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觀之該GPS定位系統記錄,其係以公車進、出站及定時之時點測定其車速,並非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GPS定位系統記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於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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