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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4號
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58分許,駕駛牌號BFD-21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東北向車道行駛至福林路與忠勇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EMI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2EMI4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闖紅燈,且是因舉發機關員警指揮才通過系爭路口云云。
惟細繹勘驗筆錄內容,員警隨身錄影設備拍得系爭路口所面對車道為綠燈時,汽機車均順暢、有序通過系爭路口,並未見員警有何指揮車輛前來之舉動;
嗣員警至停放於路旁之警車取物並於畫面時間9時56分21秒將畫面帶回系爭路口時,所面對車道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仍位於系爭路口來車車道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方,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等紅
燈,而係直接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再持續往前行進,斯時系爭車輛與員警站立位置仍有一段距離,也未見錄影中之員警有何吹哨、舉手等舉止,員警是在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並前進至自己所在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始舉手示意要求停車,並告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見交通號誌有何由黃燈變為紅燈之情形。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系爭路口之時相變化,係同路段雙向車道同時變更,亦即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位置之交通號誌相同,員警看見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號誌也是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原告雖另主張是因為員警要求才通過系爭路口云云,然細繹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員警並無任何要求、指示前來之動作,其僅在系爭車輛闖紅燈後,始舉手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已,且原告遭警攔停後,僅抗辯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未提及是員警指示才通過路口,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無所憑
據。
再原告誤以為自己並無闖紅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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