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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子芳
訴訟代理人 巫文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NUB12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怡禎(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9812-K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六號西向3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駕0.21)」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填製掌電字第ZNUB12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由舉發機關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486號函說明三可知,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設置專案路檢是為了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但依法院勘驗結果可看出,員警自始未曾關注過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帶,而是逐車攔停以酒精檢知器施測,顯見員警實際上將未繫安全帶之專案路檢逕自變更為酒駕攔檢,於未符合法令下進行攔查,藉此規避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程序)之作業內容「一、勤務規劃」及「二、準備階段」等規定。
又本件既非專案酒駕攔檢,理應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形,方得予以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且依照取締程序B之流程(即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員警須先判斷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形,若認為有再告知稽查事由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等程序。
惟觀以勘驗內容,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前並無任何駕駛異常現象,自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顯無流程B「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何況員警攔停後未告知稽查事由即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未遵守流程B之程序要求,員警之攔檢不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故本件縱然認為酒精檢測器無誤,員警之測試過程仍因違反程序規定而應予撤銷。
2、「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按:兩造均誤載為第4項)規定之適用。
訴外人為隸屬原告單位「芳蘭園」之司機,該單位僅有2名司機及貨車運送蘭花至客戶處,原告出車前均有以行車前檢查表檢查,再由主管覆核。
訴外人自述其飲酒距離開車時間已逾8小時,主管於行車前對駕駛所為之檢查,確認訴外人精神與行為狀態正常,也無任何異常,而訴外人經檢測之酒精濃度,也未超出標準甚多,若非以精密儀器測量,實難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標準。
從而,原告以行車前檢查表由主管自外觀觀察駕駛人,認為已盡督導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按:原爭執酒精檢測器準確度及攔檢後有無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參以員警隨身錄影器畫面,員警執行未繫安全帶違規專案路檢而攔停系爭車輛,於檢視過程見訴外人面部潮紅,遂以酒精檢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後,指示訴外人至路檢區檢查。
員警係以嗅聞、檢知器以及訴外人坦承飲酒等判斷訴外人有酒駕嫌疑。
因酒精會影響反應、判斷,故系爭車輛已成為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對訴外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故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原告提出之「芳蘭園行車前檢查表」內容僅於「行車前有無飲酒」之欄位打勾,無酒測數值,雖有確認人員簽名卻未表明以何種方式確認駕駛人出車前身體狀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也無證據證明在違規發生前有確實宣導,故認為上開檢查表僅形式記載,無法彰顯、證明原告確實有實施具體、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芳蘭園行車前檢查表影本、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486號函(檢附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54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971號函暨檢附之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5型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說明、芳蘭園行車前檢查表正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0-91、94-97、100-101、103、149-150、155-157、189-24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是否適法?原告就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而無故意、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有適法性之疑慮: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行經車輛予以攔停、檢查者,既然係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為,對行經該地點駕駛人無差別之攔檢,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參照)。
而其攔檢之過程,須合於設置管制站之目的,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攔檢行為要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舉發員警當時係以「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專案路檢」為由設置管制站,則員警對行經車輛之「隨機攔檢」,應係以目視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帶為優先檢查項目,倘攔檢後「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檔名「4.9812-K3採證影像1-Trim.MOV」,畫面為員警甲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4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結果如下: (A)畫面時間2023/09/08 08:12:00-08:13:12 a.員警於國道6號西向34公里(即埔里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設置管制站執行勤務。
畫面時間08:12:00-08:12:15一小貨車駛入管制站,員警甲要求駕駛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酒精檢知器未閃爍,員警甲將之放行。
b.畫面時間08:12:16-08:12:27,訴外人駕駛牌號「9812-K3」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進入埔里交流道入口匝道【照片1-1】,接近管制站時系爭車輛放慢車速,穩定、緩慢駛入管制站【照片1-2、1-3、1-4】。
c.畫面時間08:12:28,系爭車輛進入管制站時搖下駕駛座車窗【照片1-5】,員警甲舉起酒精檢知器【照片1-6】並將之伸入車內【照片1-7】,並要求訴外人對酒精檢知器吹氣。
d.畫面時間08:12:33,員警甲將閃爍中之酒精檢知器拿出【照片1-8、1-9】,要求訴外人將系爭車輛轉進管制站並將系爭車輛熄火,訴外人便依員警指示將系爭車輛駛入管制站並熄火【照片1-10、1-11】。
(B)以下為畫面時間2023/09/0808:13:13-08:15:05員警甲與訴外人間之對話: 員警甲:來,麻煩下車一下喔,謝謝。
〔畫面時間08:13:15-08:13:17,訴外人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側之車門,並下車【照片1-12、1-13】〕 員警甲:來,身分證字號報一下好嗎?…… 〔畫面時間08:13:31,員警甲湊近訴外人嗅聞【照片1-14、1-15】〕 員警甲:好,來來來。
這個應該是……有喝齁。
訴外人:沒有啊。
員警甲:我有聞到味道啊。
訴外人:真的沒有喝啊。
…… 員警甲:那怎麼會有味道。
〔畫面時間08:13:48,員警甲再次湊近訴外人嗅聞【照片1-16】〕 訴外人:真的沒有啦。
員警甲:對啊,我就有聞到味道啊,保力達有沒有? 訴外人:沒有,沒有,才剛上班而已。
…… 員警甲:蛤,那為什麼會有味道? 訴外人:會不會是昨天的? 員警甲:啊對啊,所以我才是問你昨天的啊,你昨天什麼時候喝的? 訴外人:晚上啊。
員警甲:晚上大概幾點? 訴外人:ㄜ……到8、9點而已。
……(以下略)【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9、131-139頁)。
3、稽以勘驗內容,員警於系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訴外人一搖下車窗,並未見其有無檢查駕駛人有無繫上安全帶,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遞至駕駛座,要求駕駛人吹氣,此亦有編號1-5~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
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面部潮紅,始以酒精檢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等語,惟細繹上開勘驗過程與畫面截圖照片,訴外人剛搖下車窗,員警已經遞出酒精感知器,且系爭車輛為小貨車,駕駛人座位高度略高,員警站立位置也非直視駕駛人,其能否查知訴外人有無面部潮紅之情形尚無從得知,遑論員警於攔檢過程從未提及訴外人有臉部潮紅之情形,僅於酒精檢知器有反應後,才要求訴外人停車受檢,並靠近訴外人身體嗅聞,而質疑訴外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由此可推論,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並進行酒精檢知器之檢測前,並無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為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情形。
至於被告辯稱酒精會影響反應、判斷,系爭車輛因而成為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論述,以嗣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作為其攔撿合法性之依據,將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前應採用之程序規定,且有違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並無理由。
從而,本件員警設置管制站之目的並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當時亦無可合理懷疑系爭車輛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逕行攔檢系爭車輛,對訴外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難謂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其程序容有適法性之疑慮,原處分憑此所為之裁罰,難認有據。
(二)本件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監督與管理之責任,理由如下: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而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比較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且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之法條規定之體例既均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規定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2、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
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時,係由訴外人所駕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
又經細繹原告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芳蘭園行車前檢查表」影本與正本(見本院卷第81-91、189-243頁),正本「行車前無飲酒」之項目與「駕駛人簽名」欄原子筆顏色相同,應係駕駛人自己勾選,然右方「確認人員簽名」欄之文字顏色、文字樣式均不同,顯見駕駛人自行填載行車前狀況後,確實有交給確認人員簽名。
原告於駕駛人每日駕駛車輛外出前,均要求填寫行車前檢查表,再由主管確認後簽名,本件違規日期之112年9月8日,也有經過「確認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0頁)。
原告公司雖無於駕駛人行車前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已委由主管觀察駕駛人表徵,堪認原告主張已善盡所有人之具體監督及管理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確有對訴外人於每次駕駛系爭車輛前,進行酒測初步判斷,始提供系爭車輛給訴外人駕駛,堪認原告並未放任訴外人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務。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訴外人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要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之過程有適法性之疑慮;
且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尚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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